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志容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志容(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第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警方經被告同意對其搜索時,在其身上扣得吸食器1組,可認已有確切根據產生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合理懷疑,是被告雖於警詢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服刑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離婚、未育有子女,父親中風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52號

  被   告 江志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4、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6日下午4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遭扣得吸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9號)、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1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