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民國94年
3月24日執行完畢。另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於同年月20日由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8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未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27日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南天宮」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因另涉竊盜案件接受警詢時,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驗後,發現其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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