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21號起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六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與伸展空調有限公司(下稱伸展公司)負責人乙○○有工程發包承攬之合作關係,其知悉乙○○有使用伸展公司支票藉以支付貨款之習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某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四八八之一號四樓之伸展公司辦公室內,趁乙○○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置放於辦公桌上,未及注意之際,即徒手竊取前開支票四紙,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被告甲○○另分別將前開支票背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 李福池張秋英 、丙○○及 陳瑞郎 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而乙○○發覺前開支票遺失後,即辦理掛失止付,嗣經前開支票持有人分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付款均遭退票後,始悉上情。案經被害人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及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述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它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證人 陳碧珍 之證詞,及如附表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人提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簡易程序調查時固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並交予李福池等人作為支付貨款之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與乙○○是朋友關係,乙○○也有轉包工作給 伊施 作,伊是在伸展公司辦公室向乙○○借得附表之支票,後來因乙○○聯絡不到伊本人,所以才去辦理支票止付,但伊並沒有偷附表之支票,且該支票如果有被偷,乙○○不可能經過兩個月後才去報案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取得附表所示支票四紙後,分別將前開支票背書並交予李福池、張秋英、丙○○及陳瑞郎以作為支付貨款之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李福明、丙○○、 李鳳珊 、陳瑞郎於警詢中及證人李福池、張秋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又告訴人即伸展公司負責人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就附表所示支票至玉山銀行中和分行申報票據遺失及掛失止付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屬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掛失止付票據人提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又被告如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節,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警詢時指訴:伊將上開支票放在伸展公司辦公室的桌上要蓋章,後來要再拿該支票時,已經發現支票不見了,伊沒有將該支票交給甲○○使用,該支票是甲○○竊取的,伊是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傍晚,在伸展公司辦公室發現的等語;又於偵查中指證:伸展公司平常簽發支票會蓋公司及伊自己與太太陳碧珍的章,也會指定支票之受款人,而附表支票並未指定付款人,也沒有蓋伊太太陳碧珍的章,所以伊一開始以為附表支票遺失,所以先去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後警察通知伊去做筆錄時發現該支票上有甲○○之背書,所以伊認為是甲○○竊取該支票,但伊不知道李福池等人最後為何會取得該支票,也沒有將支票借給甲○○使用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八號卷第
二十八、第二十九頁;九十五年偵緝字第一0六六號卷第
七、第八頁)。另證人即乙○○之妻陳碧珍於偵查中雖證稱:伸展公司支票發票人欄須蓋公司大章、乙○○及伊個人的小章後,支票才可以兌現,且支票平常是伊保管,如果乙○○要用支票會跟伊拿,待乙○○將支票金額填好並蓋章後,再經伊蓋章,有時是伊先開立支票後,再拿給乙○○蓋章,而附表支票是伊放在乙○○的桌上,但伊出去外面回來後,乙○○說該支票不見了,乙○○應該不可能會將上開支票交給他人使用,因支票要蓋伊的章才能兌現,不能只有伸展公司及乙○○的章等語。然觀諸證人陳碧珍上開證述情節,其證稱支票遺失一節乃證人乙○○所告知,並非其親自發現,而證人乙○○先於警詢指稱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發現上開支票失竊等語,復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偵查中指稱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當天被告並沒有來伸展公司辦公室,被告是同月十二日來辦公室的等語;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偵查中先指稱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就上開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該支票應該是在(掛失止付)三、四天前在公司辦公室被偷等語;嗣又改稱該支票應該是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遺失,伊是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去申報掛失等語,顯見證人乙○○本身就其附表支票失竊時間之指證情節,亦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是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有明顯之瑕疵,尚難以遽信。
(三)再者,證人乙○○固於本院簡易程序調查時先證稱:附表四張支票是伊蓋了伸展公司大章及伊的小章後,放在伊太太陳碧珍桌上,等陳碧珍在發票人欄要蓋其私章,且上開支票的抬頭受款人也還是空白的,另陳碧珍也沒有將該等支票輸入電腦,以利之後支票兌現,附表之四張支票都沒上開動作,該支票是不可能兌現的;有一次伊不在,但伊太太陳碧珍在,陳碧珍打電話給伊說有人找,伊趕回去,剛好被告在公司等,過一、二天後,伊發現附表支票不見了,當時以為放在其他地方,就在辦公司裡面找,但還是找不到,所以到七月才去銀行掛失止付,後來新莊分局通知做筆錄時,伊才知道支票被被告拿去,因為支票背書是被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八一號卷第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下稱簡易程序前半段)。嗣經本院進一步詢問後,證人乙○○於本院簡易程序調查中始明確證稱:附表四張支票都是伊借給被告的,伊騙陳碧珍說支票不見了,後來因為伊發包給被告的工程,被告領了訂金就找不到人,伊想支票不給被告領了,所以去銀行止付;因伊太痛恨被告,被告騙伊工程,又騙伊的票,伊知錯了,伊確定附表四張支票是借給被告當客票的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附表四張支票不是伊遺失的,該支票是甲○○跟伊借票,伊在發票人用印上少用伊太太的章,因為被告跟伊說票到期日之前會把票面的錢還給伊,結果票拿走之後就找不到人,伊不知道如何處理,也怕票據退票會影嚮信用,所以才去銀行掛失,而伊太太陳碧珍的章由其自己保管,伊怕陳碧珍知道借票給被告,所以才沒有蓋陳碧珍的章;伊之前在地檢署會說支票是被甲○○偷的,是因為被告把伊支票借走後就找不到人,伊太痛恨被告等語,與被告供述附表支票係伊向乙○○借用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綜上,證人乙○○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簡易程序調查前半段訊問時指訴被告竊取附表支票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其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悖,顯有重大瑕疵可指,自難採信。另證人陳碧珍於偵查中證述伸展公司平日支票使用情形,亦不得遽以推認被告有竊取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是本件除證人乙○○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簡易程序調查時有瑕疵之指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自難僅憑證人乙○○所為存有瑕疵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有竊取附表所示支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付款人│備註│││││新臺幣│││││││)│││├──┼─────┼────┼───┼────┼────┤│一│AG0000000│94.08.15│十一萬│玉山商業│支票背面│││││元│銀行中和│有甲○○││││││分行│之簽名背│││││││書││││││││├──┼─────┼────┼───┼────┼────┤│二│AG0000000│94.08.20│五萬元│同上│同上││││││││├──┼─────┼────┼───┼────┼────┤│三│AG0000000│94.09.30│七萬五│同上│同上│││││千元│││├──┼─────┼────┼───┼────┼────┤│四│AG0000000│94.09.05│十二萬│同上│同上│││││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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