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9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95年度簡字341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061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160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執行徒刑,與甲○○、 尤三奇洪銘佑 同為明一舍26舍房之受刑人,於95年1月26日6時55分許,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且預藏磨尖之竹筷1支攻擊甲○○,致甲○○受有額頭右上角紅腫、右手食指破皮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言詞供述及書面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及證人即同舍房之受刑人洪銘佑、尤三奇於臺灣臺北分監調查時證述無訛,並有渠等四人之自白書存卷可按,此外,又有明一舍舍房人員清冊、告訴人之病歷單1紙及受傷照片2幀、被告之悔過書1紙及竹筷1支(已斷成兩截)附卷足按,被告自白有上揭補強證據可佐,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持竹筷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造成告訴人額頭、手指等處受傷,且被告迄至原審審結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確有本件傷害犯行,且核其之所以傷害告訴人,乃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因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被告之頭部所致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7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扣案之竹筷1支,乃供本件傷害所用之物,且衡情應係被告所有,併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認被告與案外人洪銘佑顯係共犯,情節嚴重,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過輕,因認此請求上訴,認尚非顯無理由,故提起上訴等語。惟查:告訴人認案外人洪銘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指訴乙○○係自洪銘佑置物箱取出磨尖筷子為其主要依據。然告訴人於監獄人員調查時即指陳:伊係因之前規勸被告勿於夜間閱讀書籍,以免吵到同舍房人員,被告因而記恨在心,並於當日與伊發生口角,從被告自己之置物箱取出筷子傷害伊,並無其他收容人參與等語明確,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5年1月26日談話筆錄附卷足參;且告訴人於95年2月1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傷害之告訴狀,亦未指陳被告所持以傷害告訴之筷子係自案外人洪銘佑之置物箱內取出,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足見本件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始肇致之突發傷害行為,且被告係從自己置物箱取出筷子做為兇器,而與其他人無涉;此佐以同監舍受刑人尤三奇(業於95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於監獄人員調查時亦證稱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因而互相毆打,有案外人尤三奇之自白書在卷足參等情益明。雖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請求上訴指稱被告係從案外人洪銘佑之置物箱取出兇器,顯係共謀為之,然此經核告訴人於事發之初所做之前開筆錄及原先指訴之內容並不相符,而事發之初告訴人之記憶應較為鮮明,又外力介入以影響證詞之可能性亦較低,參以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當時所言有何不可憑信之情,應認告訴人上開筆錄及告訴狀之內容可採,則告訴人當時既已明確指稱被告係從自己之置物箱取出竹筷,且當時並無其他受刑人參與攻擊等情無訛,並核與被告、同舍房受刑人洪銘佑、尤三奇當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此有臺北看守所筆錄、自白書存卷可佐,益見被告確實係被告獨自一人所為,難認案外人洪銘佑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舉,況縱認兇器係由案外人洪銘佑置物箱取出,然兇器究係被告或案外人洪銘佑放置,又案外人洪銘佑是否知悉該竹筷欲用以攻擊告訴人等情,均有疑義,又無證據足認案外洪銘佑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即難遽認案外人洪銘佑與被告共犯本案,告訴人所為指訴,實屬主觀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佐,且前後不一,有所瑕疵,自難憑信。故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審酌共犯情節及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含得科處罰金部分。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本案被告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以,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有修正文字以使適用更期明確,但無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且法律之適用應整體觀察,主從刑不宜割裂適用,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於所論罪之主刑之宣告既經比較結果後決定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沒收從刑之諭知,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本次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六、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061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業已一併審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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