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ACU三三一五六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並無遇紅燈號誌仍右轉之違規行為,且舉發機關也未能提出當時所拍攝之舉證照片為證,不能僅憑員警自行製作之罰單即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之行為。況且行政機關在作成行政罰之處罰行為時,應該要求嚴謹性,因此,亦不得以動態違規無法照相為理由,免除舉發機關提出照片之舉證責任。從而,原處分有違法之情形,請求將原處分撤銷,改判受處分人不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六五二
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生東路交岔口時,當時受處分人行駛方向之燈號為紅燈,而受處分人仍違規右轉民生東路後隨即離去等違規情節,業經本院訊問證人,即當時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 周峻嶺 證稱屬實。
㈡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
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舉發行為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依當時個案具體情形,決定處分之方式,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所規定「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辦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之情形,即係賦予執行勤務員警裁量餘地,得因維護駕駛人行車安全,或執行勤務安全性之考量,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是否有不適宜或無法當場攔停舉發之情形,決定採行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換言之,於此情形之下,因公務員執行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已具有公信力而被推定為真正,足可擔保其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真實性,且舉發違規之員警亦可作為行為人違規之證據方法,而可免除無證據即認定違規事實之疑慮,則經權衡當場攔停舉發所可能引致危險而損害之法益,以及逕行舉發所得保障之法益後,乃允許執行舉發勤務之員警得逕行舉發,而毋須就一切舉發行為當場攔停採證舉發。是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實有其必要性及正當性,且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當中對於證據法則之要求。
㈢受處分人前揭違規地點,與證人當時執行臨檢勤務之位置雖均位於林森北路上,
然中間隔有民生東路,受處分人在南側,證人則在北側,依當時情形證人雖然能看清楚受處分人行駛方向之燈號,卻因距離甚遠,且受處分人右轉後隨即離去,而無法當場攔停舉發等情,亦經證人證述明確。則證人採行逕行舉發,而未以當場攔停或照相採證之方式為之,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既經證人到庭證稱屬實,且又未提出任何合理之反證,以推翻受推定為真正之行政處分行為,僅空言未闖紅燈右轉云云,實難憑採。
三、綜合上述,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異議理由,並未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以明之,自無從遽予採信,而其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證稱屬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則原處分機關依首開法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任何違誤。受處分人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年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年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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