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五四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二四二之二號告訴人甲○○所經營之「立霧客棧」內,先向該店值大夜班之員工 王連志 佯稱欲借水喝,之後趁王連志不注意時,竊取甲○○所有置於櫃台內之原住民製手機小皮包及手工小皮包各一只,得手後,因其自身行動不便,為免被人發現,而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到位於台九線公路一九一公里附近之太魯閣旅社,將上開原住民製手機小皮包及手工小皮包交付予不知情之 李健男 ,委託其保管,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王連志清點櫃台物品時,始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死亡,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資料(詳見花蓮地檢署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各乙紙附卷可稽。原審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補述:被告有多次前科,系爭手機小皮包、手工小皮包,價值計約新台幣三百元,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併得易科罰金,固非無見。惟依上揭說明,本件因被告業已死亡,即應依法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原第一審未及斟酌而為上述科刑判決,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陳雅敏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