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26號
原 告 李文廣
被 告 張森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訴訟代理 林永華
人 林冠儀
受 告知人 沈致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張森金應將坐落新街段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80⑶、面積0.79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及水泥塊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張森金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308⑶、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及水泥塊拆
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