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203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雅謹
被告 范發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12元,及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28
8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3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倘被告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22,712元,及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依汽車貸款契約書第四條共用額度之規定,向原告為回復型借款(即循環動用,依相對人所償還之貸款金額可於活存帳戶動用借支,即以一般金融卡提款交易),距被告亦未定期還款,尚欠7,288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汽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催收帳卡查詢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汽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