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調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建誠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並回復原
狀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
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
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
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建誠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迄今
尚欠新臺幣(下同)641,941元及利息未清償,詎相對人黃
建誠為規避對聲請人之債務,與相對人黃○○、黃○○協議
將原應由其等共同繼承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之土地分歸相對人黃○○、黃○○所有,有害原告之債
權,為此聲請調解,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回復原狀等語。惟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因詐害行為所得行
使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應以訴之方法行使,
須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力(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尚未取得撤銷訴權之確定判決,且
撤銷訴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依前開說明,復非調解所能取
代,自非相對人互相讓步可得解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聲請調解,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爰依首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