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863號

原告 鄭鴻福

被告 侯宣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執行守望勤務,攔查原告時,除喝斥原告不要持刀械亂逛、不要製造事端外,尚稱原告有精神病、精神異常、情緒不穩定之現象,然原告從未見過被告,亦不曾患精神疾病或持刀械鬧事,被告所言,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並向原告表示其擔任原告住居地之管區,要原告乖乖聽話,倘若原告不配合實施酒測,則不會讓原告騎車離去等語,亦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係因原告騎乘機車未開後大燈,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攔查原告,先查明原告身分後,詢問原告是否可以實施簡易酒測的吹氣測試,原告表示同意配合後才實施,並無原告陳述妨害其自由權之情事存在。另因原告住家為被告負責的管區,於108年間曾經接獲民眾報案,前往原告住家處理糾紛,當時原告在住家2樓並未開門讓現場警員進入,卻對現場警員插香祭拜、唸唸有詞,攔查當天被告僅提及曾經前往處理上開糾紛之事宜,並未稱原告有精神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13日經被告攔查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10月29日新北警店督字第1083771341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原告陳情案件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攔查過程中侵害其名譽權及自由權,應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當天攔查之錄影檔案光碟為證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其畫面內容如附件所示(參照本院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勘驗結果所示,原告確係因機車後大燈未開啟而遭攔檢

   ,攔檢過程中僅兩造在場。被告固曾稱:「你問你老婆,

   你之前的時候,我知道你精神可能有時候比較不穩定,你知道嗎?」等語,然與原告所指被告稱其「有精神病」、

   「精神異常」、「情緒不穩定要不要送醫」等語有間。另

   原告於108年8月11日確曾遭檢舉持具殺傷力之器械揮舞及在馬路上磨刀等情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獲報到場處理,而被告為當日為負責勤區查察之員警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8年度店秩字第95號案卷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區新店分局109年3月9日新北警店0000000000號函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深坑分駐所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攔查原告時,雖提及原告前案所涉之情形,然其言詞內容非無所本,且意在確認

   、提醒原告先前發生之狀況,無從逕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稱若原告不配合實施酒測則不讓被告離去,侵害原告自由權乙節,為被告否認。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後,經原告同意而進行酒測,過程中被告未以原告所述之言詞強制原告進行酒測,亦未表示不准其離去,且雙方對於應否酒測無何議論,過程平和,難認被告於實施酒測之過程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情事。

(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上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件:

影片名稱:2019_1013盤查鄭鴻福秘錄器畫面

影片時間:顯示2019/10/1319:02:53起至19:05:53

影片內容:

一、現場為一夜間市區道路,畫面自一機車(下稱A車,其騎士

簡稱A,即被告)往前方拍攝。

二、時間顯示19:02:53A車左前方有一騎士(下稱B,即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在A車左側,B車後車燈未亮。

19:03:19A車騎士鳴第2次喇叭,示意B車靠邊停車。

19:03:26以下對話內容:

A:你的後車燈不會亮,你知道嗎?你看一下後車燈。

B:下車檢查後車燈

A:對吧?(臺語)

B:嗯

A:你叫什麼名字(臺語)

B:鄭鴻福

A:你就是之前,你知道你之前嗆警察,你自己知道嗎?不記得了?(臺語)

B:(回答內容無法辨識)

A:就是你之前神明附身什麼的

B:沒有沒有,我哪有什麼神明附身

A:你之前不是在那邊磨,我知道你可能知道,可能不知道,你乖一點

B:嗯

A:你知道我在講什麼,你之前不是在磨刀?我是你的管區(臺語),翠谷街。

B:磨刀,我沒有磨刀阿

A:你問你老婆,你之前的時候,我知道你精神可能有時候比較不穩定,你知道嗎?

B:(未答)

A:你不知道

A:你車燈要去修喔

B:好

A:你沒有喝吧?

B:沒有阿

A:那你等一下這樣子吹

B:好,好

(A取出酒測棒)

A:好,吹

B隨即對酒測棒吹二口氣

A:好,那你要去修,不然後面看不到

B:好

A:好,掰掰

19:05:07A駛離攔查現場至畫面結束。

 

三、二人對話過程中,語氣均平和,旁邊無他人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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