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5月15日凌晨3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縣○○鎮○○路○○○巷口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攔查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後深感後悔,日後絕不再犯;而異議人就讀開南大學三年級,家境並不富裕,又有就學貸款需繳納,實已無力再負擔罰鍰,為此聲請准予撤銷罰鍰之裁罰等語。
四、經查:
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第253條之2規定: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蓋其涉有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是緩起訴處分令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給付,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又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刑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
1.本件異議人上開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業於99年
6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7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以及依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指示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1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7月13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9441號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核閱無誤,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確因於上開時地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而仍駕車,以致肇事傷人,嗣遭桃園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2.惟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既尚未期滿,尚在猶豫期間(緩起訴期間為99年7月13日至100年7月12日)進行中,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8月20日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詳後述),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元部分,除非另有法律特別規定,否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逕予裁罰之,蓋緩起訴處分乃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本質上仍係構成刑事犯罪,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得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此係基於刑事法律之處罰,對被告而言,亦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尚不得就同一次之違法行另行科處被告行政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緩起訴期間為99年7月13日至100年
7月12日),原處分機關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8月2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以期適法。原處分機關應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是否實質確定後,再就罰鍰部分另為裁罰與否之決定。至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
26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自得裁處,且此部份亦不在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列,此由觀之卷附聲明異議狀第1頁自明,是該部分應已確定,再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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