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俐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林俐君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98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99年8月26日16時回溯
24小時內之某時,故意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所犯前開2案,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形態全然不同,前案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後案則屬對受刑人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所犯竊盜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