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英傑
龔孟瑤許家銘郭志培林仁泓黃尤俊 曹立軒 江育杰 宋采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3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401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7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財產權乃是一切權利賴以維繫的重要基礎權利,蓋唯有財產
權獲得確保,個人方能安身立命,並使社會秩序維持平和,各自分工。然現今詐騙集團成員不僅藉由跨國合作,以建構層層防火牆躲避查緝,且以「假訊息」、「假身分」、「假文件」等瓦解社會大眾間彼此之互信,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惡性實屬重大。本案被告等9人所屬犯罪型態,即屬上開說明之情形, 渠等 行為動輒導致受騙民眾畢生積蓄遭受損失,從此無法平靜過日,甚且嚴重者更是家破人亡之情形,此從歷來社會各種實際案例均可獲致證明。再者,近年來臺灣地區詐欺集團猖獗,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欠缺有效司法互助機制以及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由在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之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大陸地區之車手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自人頭帳戶提領一空,再透過層層地下通匯管道,洗錢逃避追查。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手法,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進而導致大陸地區被害人求償無門,擾亂金融秩序,司法正義因而無法伸張,甚至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已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傷害及衝擊。據上說明可知,計畫性、組織性及跨國性之詐騙集團,其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且現代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段已非單純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騙社會大眾畢生財產之目的,故就其惡性之評價,必需立足在財產損害之結果不法基礎上,再 佐以渠 等所實施之詐騙手段之惡性予以綜合評價,方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並符公義。
㈡再考諸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高科技
犯罪,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層昇虛構之案情以詐取財物,為聯合國以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跨國有組織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參照),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國際間亦均認應受到與其嚴重性相當之制裁,為刑之裁量時應適當考慮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而亦因查緝逐漸困難,且暴利可圖,證諸過往亦因量刑過輕,導致相關詐騙集團仍心存僥倖,無視公權力之查緝,進而使詐騙集團始終無法斷絕。此觀諸被告盧英傑、龔孟瑤2人素行不佳,前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4日起,即已從事組織性之詐騙集團,於99年6月30日遭查獲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43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盧英傑、龔孟瑤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可稽。渠等不思警惕,反重操舊業,繼續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顯無悔悟之心,亦凸顯渠等詐騙集團成員之僥倖及為圖得暴利,無視於刑罰之制裁可能性,而一犯再犯,且因大部分之犯罪者,普遍仍抱持著如是之心態,導致雖屢經政府大力宣導避免民眾受騙,並嚴加掃蕩仍未克竟其功,故請審酌詐騙集團之犯行對臺灣社會及國際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應加以嚴懲,不應再加以寬待。原審判處被告等9人,每次犯行僅為有期徒刑2月至6月不等(其中僅有被告林仁泓之1次犯行係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得易科罰金,其量刑顯然過低,實有違刑法詐欺罪之規範目的及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此非但未能遏止詐欺之惡風,反因得以易科罰金,且量刑輕微而有鼓勵犯罪之嫌,自難認原審判決為妥適。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9人之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盧英傑、龔孟瑤、許家銘、郭志培、林仁泓、黃尤俊、曹立軒、江育杰、宋采意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 而渠 等所參與上揭詐欺取財集團,所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尤以被害人多非特定,犯罪人多不事生產,卻得以坐享暴利,其可罰性甚重;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所得,起意加入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且被告等人心智健全,均能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被告等人與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間並無怨隙、被告等人各自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犯罪時間之長短、犯罪次數、各次詐騙所得之金額、被告宋采意則因尚未詐得財物即遭查獲,以致被害人尚未有實際之財產損害,雖未詐得任何財物,惟其等均自我國境內出發,前往國外地區從事詐騙時,主觀上均明知出國之目的係在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行,竟均為獲取不法所得及逃避警方追緝,而甘願前往民情、語言及生活習慣均與我國不同之國外地區從事犯罪行為,惡性亦不低、又被告等人均知悉在我國境外犯罪,為我國司法警察查獲之風險較國內犯罪為低,仍執意前往國外地區犯罪,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且,我國追訴犯罪機關動員眾多人力、花費鉅額公帑,遠自柬埔寨遣返國內,耗費國家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再考之被告盧英傑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龔孟瑤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家銘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郭志培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仁泓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尤俊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曹立軒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江育杰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宋采意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上均參見被告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其等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盧英傑、龔孟瑤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並供述全案犯罪情節,被告許家銘、郭志培、林仁泓、黃尤俊、曹立軒、江育杰、宋采意於原審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被告盧英傑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龔孟瑤有期徒刑10月、被告許家銘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郭志培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林仁泓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黃尤俊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曹立軒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均得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顯係各本於被告9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並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提及之詐欺集團性犯罪之危害,係就該類型犯罪之惡性為一般性之陳述,然法院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為個案量定刑罰時,仍應就個案被告之具體情節為裁量依據,本案被告9人均為受僱者,非屬詐欺集團之領導或首謀,而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非屬龐大,最高者為18萬8千元(即如附表編號1部分),最低者為2千8百元(即如附表編號8部分),其餘在5千3百元至2萬8千元之間,是縱依上訴意旨所稱應立足在財產損害之結果不法基礎上為量刑,然依此詐騙結亦不至於擾亂金融秩序,甚至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是斟酌被告9人在詐騙集團中之分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檢察官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就被告盧英傑、龔孟瑤、許家銘、郭志培、林仁泓、黃尤俊、曹立軒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年2月、1年2月、1年5月、1年2月、1年2月,就被告江育杰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宋采意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