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936號上訴人即原告 詹德豊 被上訴人即被告 魏邦善
魏順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09年2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起訴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魏順意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斷,又系爭不動產其中之土地價值經核定已經高達為新臺幣(下同)564萬3,97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1萬2,000元/平方公尺×106.49平方公尺×1/4=5,643,970元),而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為3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行使撤銷權後所受利益應以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4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附表:
┌───────────────────────────────────────┐│土地部分:│├──┬───┬────┬──┬──┬───┬──┬──────┬───────┤│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新北市│新莊區│自立││1146││106.49│1/4│└──┴───┴────┴──┴──┴───┴──┴──────┴───────┘┌────────────────────────────────────────────┐│建物部分:│├──┬──────┬───────┬─────┬───────────────┬────┤│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要建築材料├───────┬───────┤││││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新莊區自│4層樓鋼筋│1層:29.57│平台:3.12│全部│││自立段144建│立段1146地號│混凝土造││騎樓:42.04││││號│--------------││││││││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290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