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接管小組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德坤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之1公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暨本金、利息自民國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247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25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3,330,000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坤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20,000,000元,約定期限六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0.701%計算,如逾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本金、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德坤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仍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還款繳息查詢單、戶籍謄本、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及擔保物宣告之。
四、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2元,合計100,252元,有收據附卷可稽,爰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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