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原名謝承修選任辯護人賴志凱律師
許卓敏 律師 邱群傑 律師被告巳○○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809號、1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午○○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十六、三四、三五、三六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三四、三五、三六之行動電話均不含SIM卡)均沒收。
巳○○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十六、三四、三五、三六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三四、三五、三六之行動電話均不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
一、午○○(原名謝承修)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四七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未○○(為午○○之兄,現通緝中)、乙○○(為未○○之女友,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先由未○○於BBS及KKCITY開設網站,並以開設銘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五一之二號六樓)、克樂怡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一段三二九巷十六號)、「咖啡大師」(設於臺北市松山機場附近)等投資為名,在網際網路上尋覓對象,待尋得對象後,再由未○○、巳○○出面,佯稱若以本人辦理現金卡、信用卡及銀行信用貸款等方式取得資金後,再投資未○○所開設之公司,每月可領高額紅利等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陸續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予未○○;且乙○○係位於臺北市○○路○○○號一樓采驊童裝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未○○、午○○、巳○○等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未在上開采驊童裝行任職,仍由乙○○將其等在采驊童裝行任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在職證明上,再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填載如該附表所示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貸款等申請書,並持上開資料向如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辦如該附表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或貸款而行使之,使該等銀行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該等銀行核發信用卡、現金卡、貸款之正確性。迨如附表一所示銀行核發該附表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或貸款後,即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將取得之現金卡、信用卡、貸款交由未○○,未○○取得前開現金卡、信用卡後,即持該等卡片提領或借款,或由未○○、午○○分別陪同各該持卡人前往 家樂福 三重店、板橋店及采驊童裝行(采驊童裝行之刷卡換現金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向家樂福上開店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采驊童裝行之乙○○,分別以刷卡金額百分之九一之比例或扣除手續費之金額,信用卡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刷卡換取現金,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致使家樂福三重店、板橋店及采驊童裝行將該等刷卡單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提出付款申請而行使之,造成該等銀行亦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消費為真實,依約墊付上開刷卡款項,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依約墊付款項管理之正確性,以此取得上開現金卡、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刷卡消費所得或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貸得之款項,共約新臺幣(下同)六百七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供未○○、午○○、巳○○、乙○○等人朋分花用,並未支付任何紅利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未○○等人為了使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可持續使用,亦僅由午○○、巳○○負責繳付各該卡片每期之最低應繳金額,其等並恃之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為警分別在下列地點搜索扣押:⑴未○○: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未○○住處,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二所示之物品;⑵午○○:臺北市○○○路○段○○○巷○○號前,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六三至第六五所示之物品;⑶午○○: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十樓之五,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五七至六十所示之物品;⑷丁○○: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十,並扣得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SIM卡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⑸ 蕭雁 蓉: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未○○住處,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六一至六二所示之物品;⑹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樓之三(起訴書誤載為「永和市」),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四三至五六號所示之物品。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寅○、壬○○、戊○○、庚○○、丙○○、卯○○、癸○○、丑○○、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蕭雁蓉 、乙○○、己○○、丑○○、申○○、寅○、戊○○、卯○○、甲○○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蕭雁蓉、乙○○、己○○、丑○○、申○○、寅○、戊○○、卯○○、甲○○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戊○○、寅○、卯○○、申○○、甲○○、辛○○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表示無庸傳訊證人戊○○、寅○、卯○○、申○○、甲○○、辛○○進行詰問,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未○○前於警詢中證稱:「(問:銘采股份有限公司於何時成立?負責人為何?)於九十二年底左右成立,負責人為壬○○」、「(銘采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出資壹佰元,營業項目有餐廳、成衣批發等」、「(壬○○、庚○○)都是銘采的投資人,實際上的負責人為我本人,因為當時我通緝在身」、「(問:壬○○、庚○○如何投資你?)辦信用卡、現金卡投資我」、「就是以現金卡、信用卡提領現金,供款部分之利息,必須由我每月按月繳交利息,辦妥之後現金卡或信用卡由投資人自行決定,交由未○○或自行保管」、「(問:銘采公司經營多久?)銘采公司成立三個月,在敦化北路二二二巷以這樣經營咖啡大師」、「(問:事後或事前你有無開設公司,以信用卡及現金卡方式?)在銘采之前沒有,後來開設克樂怡餐廳也以相同方式」、「(問:經營克樂怡投資多少?有何人投資?分工情形為何?)不多,陸拾到捌拾萬元左右,投資的人有甲○○、丑○○、癸○○等
五、六人(包括丁○○),由我負責餐廳的促銷,丁○○是廚師,後來辦卡投資,巳○○是負責吧台,順便跟投資人談投資細節,謝承修(即午○○)是負責幫我軋票及繳交投資人的卡費,蕭雁蓉學習吧台」、「(問:你經營克樂怡時謝承修、巳○○、丁○○、蕭雁你有給他們薪資?)完全沒有薪資,提供他們生活費、房租費」、「(問:經營銘采及克樂怡有無記帳?)只有克樂怡有做資料」、「(問:克樂怡餐廳負責人為何人?)之前是蕭雁蓉,因為他家裡反對,後來改由丁○○為負責人」、「(問:銘采公司及克樂怡公司所有的錢,誰在掌理?)是我本人」、「(問:投資人如果要簽約的對象、卡片繳交給何人?)也是我本人」、「(問:你是否有持投資人的現金卡、信用卡在外消費或刷卡換現金?)都有用過」、「(問:你與丙○○關係為何?)他也是投資人」、「(問:你是否持投資人的信用卡至乙○○的店刷卡換現金?)有的,只要是投資的卡,我都這樣做」、「(問:你日常生活開銷以及經濟來源?)都是拿店裡的錢支付,有時候叫女朋友出」、「(問:有無挪用投資人的資金在你私人用途上?)有挪用部份的錢」、「(問:你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支。
都是他人的名字所申請的」、「(問:你是否有拿信用卡至三重家樂福湯臣店,刷卡換現金?)有,會帶投資人去裡刷卡換現金,刷一萬可以換九千一百元的現金,是跟一個四十多歲的女人,他都會在賣場走道處,我會直接去找他,然後他會帶我至一個結帳櫃台,跟櫃台小姐說刷卡金額,然後以91%的折數換現金給我,有拿丁○○、癸○○、子○○、辰○○、丙○○、寅○的卡去用過」;「(問:扣案之物何用?)這些東西都是投資人拿來投資我的東西,因為他們沒有現金,所以才辦卡來給我使用」、「(問:你能否說明所有投資人資金使用狀況?)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四頁、第十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頁),惟未○○於本院審理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有本院通緝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陳述,係在未○○自由陳述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經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如附表五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午○○固坦認曾受被告未○○囑託代為繳納信用卡卡款及載被害人前往家樂福三重、板橋等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因為以開計程車為業,才受未○○囑託代為繳納信用卡卡款及載股東外出辦事情,對於未○○如何遊說股東或被害人投資事宜,伊完全不知,且伊亦有投資未○○共五萬元,而被害人亦曾於警詢中提到有收到紅利,並非完全沒有收到,再者,被告未○○拿到上開投資金後,確有經營「咖啡大師」、「克樂怡」餐廳等店,又被害人辰○○、子○○是借錢給未○○,並非投資,此外,伊對於乙○○出具不實在職證明部分,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巳○○固坦承曾受被告未○○囑託代為繳納信用卡卡款及載被害人前往銀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受僱於未○○,未○○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但沒有上網找女孩子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蕭雁蓉、己○○、丑○○、證
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證人丁○○、辰○○、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壬○○、丙○○、庚○○、癸○○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即被害人申○○、寅○、戊○○、卯○○、甲○○、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四三頁至第五五頁、第五九頁至第六三頁、第六三頁至第六六頁、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四頁、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第八十頁至八四頁)(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第一六六頁正、反面、第一六七頁正、反面、第一六八頁正、反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二○頁反面、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八頁反面至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二頁、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四七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五一頁至一五二頁、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八頁、第一六○頁正、反面、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五頁正、反面、第一六八頁、第一七○頁正、反面、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五頁、第一七七頁正、反面、第一七九頁反面),且互核相符;而被告未○○有以上開方式尋得投資者,並由投資者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提供資金,巳○○負責克樂怡餐廳的吧臺工作,並與投資人洽談投資細節,午○○則是負責軋票及繳交投資人之卡費,有以投資人的信用卡在家樂福店、采驊童裝行刷卡換現金等情,亦據被告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另亦有如附表一、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害人之指述洵屬非虛。
㈡被告未○○雖有經營「咖啡大師」、「克樂怡有限公司」、
「銘采股份有限公司」等,並有給付部分紅利予被害人,然被告未○○既需由被害人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等支應上開公司之開支,並支付未○○本身之生活費用,可見被告未○○於經營上開公司時,並無資力,是其經營該等公司,及給付被害人部分紅利,應係為了使被害人因此誤以為確有投資情事,此觀諸該等公司紛紛倒閉,且據⑴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銘采是一家空頭公司」、「銘采公司是開在南京東路出租的小辦公室,我只有去過一次」、「(問:你剛剛說銘采公司是空頭公司,你是如何知道的?)因為銘采公司是申○○的名字,而且辦公室很小,不像一間公司,沒有員工,我是後來才知道這樣叫做空頭公司」、「(問:你什麼時候才知道你是擔任銘采公司的負責人?)申○○跟未○○有發生糾紛,未○○叫我去簽一些文件,未○○跟我承諾不會發生什麼事情,他說他幾個月以後就要把這間公司註銷掉,未○○叫我在文件上簽名,我就簽,我也不知道那個就是擔任負責人」、「(問:你在筆錄中有提到你銘采公司是洽談房租的事情,是否實在?)不是我洽談,是未○○洽談」、「(問:是不是因為未○○在洽談房租,所以才叫你簽一些文件?)未○○要我簽文件,是帶我去政府機關簽名,未○○租那一間小辦公室我不知道」;⑵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問:壬○○是擔任何職位?)他是公司人頭的負責人」、「(問:何謂人頭公司負責人?)因為這間公司(指銘采股份有限公司)表面是掛他(指壬○○)的名字,實際上不是他在操作」、「(問:你在銘采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期間在公司內是否有看到其他人?在作何事?)我有看到寅○在公司內辦理他的信用卡及現金卡」、「(問:你在銘采股份有限公司除了繳款之外還有做什麼事?)如有銀行打電話來我們公司找投資人有無在公司工作,我就跟銀行講投資人有這個人在這裡上班」;⑶證人申○○於警詢中證稱:「(問:銘采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資料為何有你的資料?)我是遭受到綽號『 小安 』之男子的詐騙,佯稱要組織公司由小安負責一切事務,其他的我可以不用管,我就受其指示提供相關資料給他」、「(到銘采股份有限公司)我只有看到小安」、「他只帶我到公司晃晃隨即帶我離開公司」、「壬○○、己○○我沒有看過而且沒有聽過小安提起他們在內部幫忙處理公司的內務,但寅○有聽小安講他是在公司內部擔任助理」;⑷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問:你在銘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資料持有股份數二萬股,是否為你投資的金額?)是小安說要投資一間公司,拿一些資料給我填寫,後來的股份數是小安加進去的」、「(問:銘采股份有限公司的營業項目為何?)我所知道小安開立的銘采公司是上網找人來投資,以投資咖啡廳及服飾店的名義來詐騙人」;⑸證人寅○於警詢中證稱:「(問:經調閱銘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資料你為公司監人是否有此事?)我不知道是銘采股份有限公司的監察人」、「(問:銘采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資料為何有你的資料?)我不清楚,可能是遭受到綽號『小安』之男子的詐騙」、「(問:銘采股份有限營業項目為何?)我所知道小安開立的銘采公司是上網找人來投資」;⑹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問:銘采股份有限公司現在是否還有營業?)沒有」、「(問:未○○在銘采股份有限公司是擔任何職?)他是在公司上跟我們談論如何投資的事宜詐騙我們的金錢」;⑺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我與未○○交往認識後,他曾帶我至位於台北市○○○路○段上的一家克樂怡義大利餐廳,他對我說該餐廳是他開設的。他對我說:他要在淡水另外開一家餐廳,但是需要資金,並拿出其他投資人合約書以取得我的信任,這期間他一直遊說我加入投資」;⑻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小安說他要投資一家店,請我出資一起開店,這樣我也是投資人」;⑼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當初未○○開設銘采公司,是叫申○○以及壬○○當負責人,再由未○○以投資名義吸引被害人以辦卡方式提供資金。後來銘采公司倒閉,未○○就避不見面」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第一四一頁、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反面、第一五一頁正、反面、第一五五頁、第一六○頁正、反面、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七頁、第一○七頁)。
㈢被告午○○部分:
⒈依被告午○○於警詢自承:「(問:你替未○○繳款跑腿
,他給你多少錢?)有時候一、二千元,金額不一定」、「(問:在未○○的分工表上你是協助未○○所有事情繳交及開發新的投資是否有此事?)他所說的所有事情繳交是繳交被害人銀行最低應繳額度,如果有看到好的投資事業要跟他講」、「(問:據丁○○筆錄供訴你是常聽命於未○○去處理銀行存支票及載投資人去辦理各種銀行業務的事?)有的」、「我總共載五、六人(名字我已忘記)至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開始載他們至台北市松山區、信義區銀行」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正、反面),足徵被告午○○不否認其有參與卡款的繳納及開發新的投資,且有參與上開載被害人去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且經證人即:⑴證人未○○於警詢中陳述:「巳○○是負責吧台,順便跟投資人談投資細節,謝承修(即午○○)是負責幫我軋票及繳交投資人的卡費」;⑵證人辰○○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未○○宣稱他需要資金週轉,並告訴我只要有信用卡,他就有辦法拿到現金,在他詐騙下,他要我跟一位綽號『 小迪哥 』(即是剛剛在辦公室這裡,你們捉到的謝承修)到三重湯臣大樓的家樂福以類似刷卡購物方式,填寫購物單據刷卡之後,再由家樂福內的工作人員(女性,四十多歲)以約九一折(即物價之91%)換取現金」;⑶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
「我是在未○○宣稱他需要資金週轉,並告訴我只要有信用卡,他就有辦法拿到現金,在他詐騙下,他要我跟一位綽號『小迪哥』(即是剛剛在辦公室這裡,你們捉到的謝承修)到板橋的家樂福以類似刷卡購物方式,填寫購物單據刷卡之後,再由家樂福內的工作人員以約九一折(即物價之91%)換取現金」;⑷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午○○是帶我去辦理萬泰、富邦現金卡」、「(問:
午○○是否有帶你去辦理萬泰、富邦的現金卡?)是的,還有台新,即台新、富邦、萬泰、大眾四家現金卡都是午○○帶我去辦的」、「(問:未○○跟你表示說叫你去辦理現金卡、信用卡、貸款,他在跟你說明這些事情時,午○○是否在場?)印象中好像有過幾次,午○○有在場」、「(問:這些信用卡,後來你有跟他們一起拿去使用,刷卡換現金之類的嗎?)未○○、午○○、乙○○會帶我們去吃飯、唱歌,但是我就不清楚他們是怎麼付款的方式」、「(問:後來刷的現金卡、信用卡、貸款,繳給銀行之還款情形是否清楚?)未○○說他會負責,叫我不要擔心,有時候會叫午○○繳錢」、「我是有看過未○○拿所謂的紅利給其他人,我自己沒有拿到,因為那時候我認未○○當乾哥,而且我人在台中唸書,偶爾因為需要簽一些文件,未○○他們才會叫午○○或其他人開賓士的小客車來台中載我,我才會上台北來簽」、「(問:午○○載你一起辦理現金卡、信用貸款,是否是到銀行辦理?)是的」、「(問:午○○載你去那裡,是否知道你要辦什麼?是否知道你辦理這些卡是要給未○○的?)知道」、「(問:你說除了花旗之外,其他的資料,是未○○、乙○○給你的,午○○是否知道這些資料是他們給你的?)應該知道」、「(問:所以午○○也知道這些資料是不實在的?)是」;⑸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這些卡片都是交給誰?)交給巳○○、午○○」、「(問:有去家樂福刷卡換現金?)有的,去過一次,是午○○帶我去的」、「(問:午○○怎麼帶你去的?)我們一起進去」、「細節我不清楚,未○○會叫集團的人做其他的事情,比如說未○○會拿錢給午○○、巳○○去繳錢」、「(問:是誰帶你去辦上開那些卡片的?)主要是午○○、巳○○」、「(問:你們去三重家樂福,沒有消費,但是有刷卡換現金,那個工作人員,是午○○去找她,還是你去找她的?)是午○○帶我去那裡的,是午○○找她說要刷卡換現金的,那時候我是用我的花旗銀行的信用卡,我並不認識那個女的」、「(問:錢是午○○拿走?)是的」;⑹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巳○○、午○○都是聽未○○的話辦理一些事情,比如說拿被害人的卡去提錢、去繳錢」;⑺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另一張在家樂福辦的那張信用卡,未○○說可以到家樂福刷卡換現金,是午○○開車帶我去板橋的家樂福,午○○有下車跟我一起進去,午○○就找壹個特定的人,我不知道是誰,先在收銀台刷卡、簽名,然後剛剛那個特定的人、午○○就帶我到小房間,那個特定的人跟午○○就以剛剛刷的金額打九一折換取現金,錢就是庭上的午○○拿走,後來午○○就載我回去我原來的公司」;⑻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庭上的被告午○○、午○○他哥哥自稱『小安』的人有帶我去過,去兩、三次以上,去三重的家樂福,找壹個小姐,叫我把卡拿出來刷,然後該小姐就會把現金拿給小安」、「(問:妳去刷卡換現金時,午○○會跟你一起過去?)會的」、「(問:你到家樂福後,去找刷卡換現金的人,是誰去找的?)是小安跟午○○帶我過去的」、「只要我的信用卡交易明細中有到三重家樂福刷卡的,就是未○○、午○○帶我去刷卡換現金的」、「這一張台新信用卡我並沒有放在未○○那裡,只是有拿到三重家樂福刷卡,只有兩筆到家樂福刷卡換現金跟未○○、午○○有關,其他都是我自己消費的」等語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五頁;本院卷二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第四八頁、第五十頁、第五九頁至第六二頁、第六五頁、第七十頁、第七六頁、第七八頁),且各該證人所述互核相符;而被告午○○於上開犯罪事實中係負責協助所有事情繳交、開發新的投資及貸款詢問、零用等,亦據上開分工表記載甚明,再參以上開證人辰○○、子○○、癸○○所述,被告午○○既親自帶其等進入家樂福賣場刷卡換現金,自無不知被告未○○上開詐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理。被告午○○辯稱伊只是單純依被告未○○之指示,負責繳交卡款、載送被害人云云,要無可採。
⒉被告午○○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壬○○說午
○○沒有隨證人進去填寫信用卡、現金卡等資料,嗣後又說被告午○○知道這些信用卡資料是不實的,前後矛盾,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五六頁),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填寫的申請書,午○○是否有看過?)午○○主要是開車,當司機,我填寫的資料,印象中是沒有給午○○看過」、「(問:午○○有無跟你一起進去?)沒有印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四四頁、第五十頁),只是對於被告午○○是否有一起進入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或貸款,或看過該等申請資料為陳述,並未明確認明被告午○○是否有陪同進入銀行,且被告午○○是否明知該等申請資料是否虛偽,亦不以證人壬○○有提示上開申請書或被告午○○有與證人壬○○一同進入銀行辦理為必要,況被告午○○應知悉並參與被告未○○上開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午○○辯護人以上開證人壬○○所述,推認證人壬○○證言不實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午○○並未參與投資被告未○○一節,已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問:你有無投資你哥哥未○○?)沒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二二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亦投資了五萬元,也是被害人云云,亦無可信。
㈣被告巳○○部分:
被告巳○○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不否認有替被告未○○代為繳納被害人之信用卡刷卡費用及駕車載被害人前往銀行辦理事情等事實,且坦認被告未○○確有要伊找投資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七四頁),核與證人未○○及上開壬○○等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而依⑴證人辰○○於警詢中證述:「九十三年五月初我經由網路認識巳○○,後來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就在克樂怡義大利餐廳打工,就認識了未○○,但是我都叫他大哥,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巳○○告訴我只要辦卡來投資,就有紅利可以分,我就去辦理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給店裡面買東西用,還有預借現金給巳○○拿給店裡支付開銷。總共已欠銀行卡債新臺幣十三萬」;⑵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巳○○的部分是幫未○○的投資人繳交銀行最低應交金額及幫未○○上網找投資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份左右未○○開車帶我至台北縣新莊市○○路的保齡球館聊天,當時有遇到巳○○他帶了一名投資人,女的年約二十餘歲與未○○、巳○○在談如何投資咖啡廳的事宜」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一六八頁、第一二八頁反面),再參以被告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我帶我女朋友辰○○到克樂怡吃飯時,未○○主動向辰○○提及參與克樂怡有限公司投資,參與方式為投資十五萬,第一個月可以領四千五百元,之後每個月領一千元,我女朋友就去辦一張花旗銀行的卡片來投資,他大約投資了十五萬元」、於偵查中供稱:「是未○○本人跟我女朋友講的,我女朋友好像投資十五萬,每月拿一千五百元,每三個月發放一次」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七三頁、第一二二頁、第一六五頁反面),足徵被告巳○○在受被告未○○指示尋找投資人後,確亦有找來證人辰○○進行上開投資,此觀諸被告未○○於警詢中證稱:「巳○○是負責吧台,順便跟投資人談投資細節,謝承修是負責幫我軋票及繳交投資人的卡費」等語甚明(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是被告巳○○辯稱伊只有代為繳納卡款及載送被害人前往銀行,並未找人投資被告未○○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午○○、巳○○所辯,均無足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午○○、巳○○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且整體比較結果,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關於被告午○○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㈣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將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想像競合犯部分在新法方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
㈤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午○○、巳○○與未○○、乙○○間假藉投資公司為手段,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誘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或貸得款項供被告午○○、巳○○、未○○、乙○○花用,卻無實際投資,目的在詐取投資人之金錢,依彼等實施犯罪之手段、時間、被害人數、及詐得之金額所示,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自屬常業犯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次查被告午○○、巳○○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本件被告午○○、巳○○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依當時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數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本件被告午○○、巳○○所為詐欺犯行非僅其一,若依數罪併罰論處,其應而所量處之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較有利於被告午○○、巳○○。又被告午○○、巳○○與未○○、乙○○間,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未在采驊童裝行工作,卻由乙○○出具其等均在采驊童裝行任職之不實在職證明,由其等持向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而行使之,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為,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常業詐欺罪。又被告午○○、巳○○、未○○、乙○○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午○○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四七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午○○、巳○○均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利用一般人想要投資之心理遂行詐欺,被害人數非少,詐得款項高達近七百萬元,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扣案之同案共犯未○○所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十六、三四至三六所示之分工表、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未○○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該等行動電話之SIM卡門號仍屬電話公司所有,故該等電話所使用之SIM卡,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其他扣案物品,尚難認係被告午○○、巳○○及其他同案共犯所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采驊童裝行在職證明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提出於台新銀行,而不屬於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另關於壬○○、丙○○、庚○○等人以刷卡換現金之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顧客存根聯部分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申請人及受詐騙銀行回函對照附表┌────┬───────┬─────┬──────────┬────────────┐│被害人│申辦項目│詐騙金額│證據│備註││││(新臺幣)│││├────┼───────┼─────┼──────────┼────────────┤│壬○○│萬泰商業銀行現│70,799元│萬泰商業銀行營業部九│見本院資料卷一P93-97、│││金卡││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泰│P162-164│││││營字第09402950198號││││││函及94年7月20日泰消││││││訴字第09499901509號││││││函各一件│││├───────┼─────┼──────────┼────────────┤││台新國際商業銀│49,84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見本院資料卷P143-144;本│││行現金卡│起訴書誤載│有限公司94年7月28日│院資料卷二P1-4││││為49,859元│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2│││││)│38號函及94年7月11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1││││││04號函各一件│││││││││├───────┼─────┼──────────┼────────────┤││台北富邦商業銀│19,72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見本院資料卷一P195-197、│││行信用貸款(萬││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244│││利週轉金)││十二日北富銀個管字第││││││○二八五九號函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富││││││銀個管字第○三○六八││││││號函各一件│││├───────┼─────┼──────────┼────────────┤││大眾銀行現金卡│20,420元│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見本院資料卷一P252-255│││││影本、現金卡帳戶查詢││││││、大眾銀行歷史交易資││││││料、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一件│││├───────┼─────┼──────────┼────────────┤││美商花旗銀行信│152,277元│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本院資料卷二P141-157│││用卡││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四)政查字第7120││││││號函一件│││├───────┼─────┼──────────┼────────────┤││日盛國際商業銀│200,000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見本院資料卷一P26-29│││行信用貸款││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一││││││件││├────┼───────┼─────┼──────────┼────────────┤│丙○○│中國信託商業銀│3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見本院資料卷一P117-123;│││行信用卡││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二│201-216│││││件│││││││││├───────┼─────┼──────────┼────────────┤││聯邦商業銀行信│10,000││本院資料卷0000-000;│││用卡│││304-307││││││││││││││├───────┼─────┼──────────┼────────────┤││聯邦銀行現金卡│20,000│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本院資料卷一P156-160;本│││││2005年7月1日(94)聯│院資料卷二P295-300、│││││蘆洲字第0092號函及94│304-307│││││年8月25日(94)聯信││││││卡字第0502號函各一件│││├───────┼─────┼──────────┼────────────┤││日盛銀行現金卡│20,000││未見銀行回覆││├───────┼─────┼──────────┼────────────┤││第一商業銀行信│2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九十│見本院資料卷一P20-22、│││用卡││四年六月二十七日(94)│153-154│││││一總消卡財字第05426││││││號函及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94)一總消卡財││││││字第06154號函各一件│││├───────┼─────┼──────────┼────────────┤││國泰世華商業銀│4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見本院資料卷一P62-64;本│││行聯合信用卡││卡業控部94年6月28日│院卷二149、152-153│││││(94)國世卡控字第047││││││3號函及95年12月7日(││││││95)國世業控字第248││││││2號函各一件│││├───────┼─────┼──────────┼────────────┤││台北富邦商業銀│20,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本院資料卷一P195-196、│││行信用貸款(萬││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198│││利週轉金,起訴││十二日北富銀個管字第││││書誤載為「現金││○二八五九號函一件││││卡」)│││││├───────┼─────┼──────────┼────────────┤││中華商業銀行現│50,000元│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見本院資料卷一P45-50、│││金卡││94年6月24日(94)中│P178-182│││││銀北備94148號函、中││││││華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94年7月22日(94)中││││││銀消字第940128號函及││││││中華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94年7月22日(94)││││││中銀消字第940128號函││││││各一件│││├───────┼─────┼──────────┼────────────┤││台新國際商業銀│50,17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見本院資料卷P143-144;本│││行現金卡│起訴書誤載│有限公司94年7月28日│院資料卷二P1-2、5-6││││為50,000元│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2│││││)│38號函及94年7月11││││││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104號函各一件││├────┼───────┼─────┼──────────┼────────────┤│甲○○│萬泰商業銀行現│69,128元│萬泰商業銀行94年7月│見本院資料卷一P88-91、│││金卡││4日泰消訴字第094999│162、165-166│││││01357號函及94年7月20││││││泰消訴字第0000000000││││││9號各一件│││├───────┼─────┼──────────┼────────────┤││誠泰銀行現金卡│68543元│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書影│見本院卷二P411-416│││││本一件、存摺存款對帳││││││單五紙、│││├───────┼─────┼──────────┼────────────┤││花旗銀行信用卡│184941元│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見本院資料卷二P272-282│││││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四)政查字第7117││││││號函所附之帳單一件│││├───────┼─────┼──────────┼────────────┤││渣打銀行信用卡│無│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見本院卷二P366-369│││││公司台北分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95)渣││││││信字第1338號函一件│││├───────┼─────┼──────────┼────────────┤││中國信託國際商│50000元│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二P155-157、│││業銀行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238-268│││││狀一件│││├───────┼─────┼──────────┼────────────┤││台新國際商業銀│35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見本院資料卷P143-144;本│││行信用貸款││有限公司94年7月28日│院資料卷二P1-2、7-9│││││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2││││││38號函及94年7月11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1││││││04號函各一件│││├───────┼─────┼──────────┼────────────┤││新竹國際商業銀│160000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見本院資料卷一P24;本院│││行信用貸款││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竹│卷二P393│││││商銀卡險字第00000000││││││號函及95年12月12日竹││││││商銀個金險字第095348││││││08號出各一件││├────┼───────┼─────┼──────────┼────────────┤│戊○○│花旗銀行信用卡│168,524元│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見本院資料卷二P283-294│││││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四)政查字第7118││││││號函所附之帳單一件│││├───────┼─────┼──────────┼────────────┤││台新國際商業銀│48,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見本院資料卷P143-144;本│││行信用卡││有限公司94年7月28日│院資料卷二P1-2、10-31│││││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2││││││38號函及94年7月11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1││││││04號函各一件││├────┼───────┼─────┼──────────┼────────────┤│庚○○│日盛國際商業銀│150,000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見本院資料卷一P26-28、│││行信用貸款││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一│P30-35│││││件│││├───────┼─────┼──────────┼────────────┤││日盛國際商業銀│20,000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見本院資料卷一P26-28、│││行現金卡││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一│P30-35│││││件│││├───────┼─────┼──────────┼────────────┤││台北富邦商業銀│2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本院資料卷一P244-245│││行信貸(萬利週││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轉金,起訴書誤││二十八日北富銀個管字││││載為現金卡)││第○三○六八號函一件│││├───────┼─────┼──────────┼────────────┤││聯邦商業銀行│50,000元│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見本院資料卷一P70-73;│││VISA國民現金卡││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本院資料卷二P295-296、│││││日(94)聯東台字第│P301、P308-309、P402、│││││0114號函、聯邦商業銀│405;本院卷二P126-138│││││行信用卡中心94年8月│起訴書及聯邦商業銀行信│││││25日(94)聯信卡字第│用卡中心94年8月25日(9│││││0502號函及聯邦商業銀│4)聯信卡字第0502號函雖│││││行95年12月20日(95)│均記載庚○○雖有申辦聯│││││聯銀信卡字第8165號函│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然依│││││各一件│該銀行前開函所示之申請││││││書為同一(見本院資料卷││││││二P301、405),顯見應││││││為同一信用現金卡,起訴││││││書所載應係誤載。││├───────┼─────┼──────────┼────────────┤││台新國際商業銀│3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見本院資料卷P143-144;本│││行現金卡││有限公司94年7月28日│院資料卷二P1-2、32-34│││││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2││││││38號函及94年7月11││││││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104號函各一件│││├───────┼─────┼──────────┼────────────┤││花旗銀行信用卡│150,000│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本院資料卷二P171-191│││││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四)政查字第7122││││││號函一件│││├───────┼─────┼──────────┼────────────┤││家樂福卡│40,000│家福股份有限公司95年│見本院卷二P148│││││12月5日函一件││├────┼───────┼─────┼──────────┼────────────┤│癸○○│台新國際商業銀│91,07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見本院資料卷P143-144;本│││行信用卡││有限公司94年7月28日│院資料卷二P1-2、35-47│││││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2││││││38號函及94年7月11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1││││││04號函各一件│││├───────┼─────┼──────────┼────────────┤││台新國際商業銀│81,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見本院資料卷一P143-144;│││行現金卡││有限公司94年7月28日│本院資料卷二P1-2、P48-49│││││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2││││││38號函及94年7月11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1││││││04號函各一件│││├───────┼─────┼──────────┼────────────┤││大眾銀行現金卡│72,105元│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本院資料卷一P258-259│││││影本、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各一件│││├───────┼─────┼──────────┼────────────┤││聯邦商業銀行現│47,681元│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見本院資料卷一P191-194;│││金卡││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本院資料卷二P295、302;│││││94)聯仁愛字第0043號│本院卷二P126、142-147│││││函、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4年8月25日(││││││94)聯信卡字第0502號││││││函及聯邦商業銀行95年││││││12月20日(95)聯銀││││││信卡字第8165號函各一││││││件│││├───────┼─────┼──────────┼────────────┤││國泰世華商業銀│1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卡│見本院資料卷一P58-60;本│││行信用卡││業控部94年6月28日(9│院卷二P149-151、154│││││4)國世卡控字第0474號││││││函及95年12月7日(95)││││││國世業控字第2482號函││││││各一件│││├───────┼─────┼──────────┼────────────┤││中國信託商業銀│100,18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見本院資料卷一P110-115、│││行信用卡││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三│、P231-242;本院卷二│││││件│P155-180││├───────┼─────┼──────────┼────────────┤││花旗銀行信用卡│154,119│美商花旗銀行九十四年│見本院資料卷二P235-242│││││八月十五日(九十四)││││││政查字第7114號函一件│││├───────┼─────┼──────────┼────────────┤││萬泰商業銀行信│76,227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見本院資料卷一P80-87、│││用卡││公司94年7月4日泰消│168│││││訴字第09499901356號││││││函及94年7月20日泰消││││││訴字第09499901509號││││││函各一件│││├───────┼─────┼──────────┼────────────┤││萬泰商業銀行現│50,943元│同上函│見本院資料卷一P80-87、│││金卡│││167││├───────┼─────┼──────────┼────────────┤││法商佳信銀行所│50,000元│聯邦商業銀行95年12月│見本院卷二P126、139-140│││核發之家樂福信││20日(95)聯銀信卡字││││用卡││第8165號函、家福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5日││││││函各一件│││├───────┼─────┼──────────┼────────────┤││日盛國際商業銀│460,000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見本院資料卷一P26-28、│││行信用貸款││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一│P36│││││件││├────┼───────┼─────┼──────────┼────────────┤│寅○│萬泰商業銀行現│79,713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見本院資料卷一P162、170-│││金卡││公司94年7月20日泰消│171│││││訴字第09499901509號││││││函各一件│││├───────┼─────┼──────────┼────────────┤││大眾銀行現金卡│40,000│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本院資料卷一P247-251│││││影本、現金卡帳戶查詢││││││、大眾銀行歷史交易資││││││料、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各一件│││├───────┼─────┼──────────┼────────────┤││台新銀行現金卡│152,85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見本院資料卷一P143-144;│││││有限公司94年7月28日│本院資料卷二P1-2、50-52│││││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2││││││38號函及94年7月11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1││││││04號函各一件│││├───────┼─────┼──────────┼────────────┤││聯邦商業銀行│20,000元(│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見本院資料卷一P75-78;本│││VISA國民現金卡│起訴書誤載│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院資料卷二P295-296、303││││為120,000│日(94)聯東台字第│、400-401││││元)│0115號函及各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4年8││││││月25日(94)聯信卡字││││││第502號函各一件│││├───────┼─────┼──────────┼────────────┤││花旗銀行信用卡│150,000│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見本院資料卷二P202-217│││││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四)政查字第7110││││││號函一件│││├───────┼─────┼──────────┼────────────┤││日盛國際商業銀│290,00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見本院資料卷一P26-28、│││行信用貸款│(起訴書誤│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一│P37││││載為350000│件│││││元)│││├────┼───────┼─────┼──────────┼────────────┤│卯○○│台北富邦商業銀│20,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本院資料卷一P195-196、│││行信用貸款(萬││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199;本院卷二P402-408│││利週轉金;起訴││十二日北富銀個管字第││││書誤載為現金卡││○二八五九號函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富││││││銀個管字第○四九九五││││││號函各一件│││├───────┼─────┼──────────┼────────────┤││台新國際商業銀│49,33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見本院資料卷一P143-144;│││行現金卡││有限公司94年7月28日│本院資料卷二P1-2、53-75│││││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2││││││38號函及94年7月11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1││││││04號函各一件│││├───────┼─────┼──────────┼────────────┤││美商花旗銀行信│171,000│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本院資料卷二P124-139│││用卡(起訴書誤││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載為現金卡)││九十四)政查字第7119││││││號函一件│││├───────┼─────┼──────────┼────────────┤││萬泰商業銀行現│160,000元│萬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見本院資料卷一P98-100、│││金卡││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162、172-173│││││泰松山密字第○九四○││││││0000000號函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0日泰消││││││訴字第09499901509號││││││函各一件│││├───────┼─────┼──────────┼────────────┤││中國信託商業銀│5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見本院資料卷一P105-108;│││行信用卡││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二│P217-230│││││件││├────┼───────┼─────┼──────────┼────────────┤│申○○│台新國際商業銀│1032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見本院資料卷一P143-144;│││行現金卡││有限公司94年7月28日│本院資料卷二P1-2、76-77│││││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2││││││38號函及94年7月11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1││││││04號函各一件│││├───────┼─────┼──────────┼────────────┤││花旗銀行信用卡│87376元│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見本院資料卷二P158-170│││││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四)政查字第7121││││││號函一件│││├───────┼─────┼──────────┼────────────┤││大眾銀行現金卡│30000元│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卷一P256-257│││││影本、大眾銀行歷史交││││││易資料各一件│││├───────┼─────┼──────────┼────────────┤││中華商業銀行現│50,000元│中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見本院資料卷一P52-56│││金卡││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南港分行094傳字第││││││0059號函一件│││├───────┼─────┼──────────┼────────────┤││日盛國際商業銀│200,000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見本院資料卷一P26-28、│││行信用貸款││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一│P38│││││件││├────┼───────┬─────┬──────────┬────────────┤│己○○│花旗銀行信用卡│159,292元│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見本院資料卷二P218-234;│││││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本院卷三P61-95│││││九十四)政查字第7113││││││號函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五)政││││││查字第11561號函各一││││││件│││├───────┼─────┼──────────┼────────────┤││台新國際商業銀│40,93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見本院資料卷一P143-144;│││行現金卡││有限公司94年7月28日│本院資料卷二P1-2、78-80│││││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2││││││38號函及94年7月11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1││││││04號函各一件│││├───────┼─────┼──────────┼────────────┤││萬泰商業銀行現│20,000│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本院資料卷一P162;174-17│││金卡││公司94年7月20日泰消│5│││││訴字第09499901509號││││││函各一件│││├───────┼─────┼──────────┼────────────┤││中華商業銀行現│50,000元│中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見本院資料卷一P40-44│││金卡││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南港分行094傳字第││││││0058號函一件│││├───────┼─────┼──────────┼────────────┤││日盛銀行現金卡│50,00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見本院資料卷一P26-28、│││││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一│P39│││││件││├────┼───────┼─────┼──────────┼────────────┤│辰○○│花旗銀行信用卡│150,000元│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見本院資料卷二P243-259│││││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四)政查字第7115││││││號函一件│││├───────┼─────┼──────────┼────────────┤││萬泰商業銀行現│20000元│萬泰商業銀行九十五年│見本院卷二P304-308│││金卡││十二月二十一日泰通訴││││││字第09500006105號函││││││一件││├────┼───────┼─────┼──────────┼────────────┤│丑○○│大眾銀行現金卡│50000元│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見本院資料卷一P260-263│││││請書影本、現金卡帳戶││││││查詢及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各一件│││├───────┼─────┼──────────┼────────────┤││萬泰商業銀行現│50,000元│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見本院資料卷一P101-103、│││金卡││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板│162、176│││││橋字第09401050165號││││││函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0日││││││泰消訴字第0000000000││││││9號函各一件│││├───────┼─────┼──────────┼────────────┤││台新國際商業銀│5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見本院資料卷一P143-144;│││行現金卡││有限公司94年7月28日│本院資料卷二P1-2、81-102│││││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2││││││38號函及94年7月11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1││││││04號函各一件│││├───────┼─────┼──────────┼────────────┤││台新銀行信用卡│4546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見本院資料卷一P143-144;│││(起訴書漏載)││有限公司94年7月28日│本院資料卷二P1-2、81-102│││││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2││││││38號函及94年7月11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1││││││04號函各一件│││├───────┼─────┼──────────┼────────────┤││遠東銀行信用卡│4780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本院資料卷一P000-0-000│││││有限公司刑陳報狀一件│││├───────┼─────┼──────────┼────────────┤││誠泰商業銀行信│26979元│誠泰商業銀行94年7月│見本院資料卷一P146-152│││用卡││26日誠泰銀信卡字第││││││1683號函一件│││├───────┼─────┼──────────┼────────────┤││花旗銀行信用卡│150000元│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見本院資料卷二P260-271│││││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四)政查字第7116││││││號函所附之帳單一件││├────┼───────┼─────┼──────────┼────────────┤│子○○│台新國際商業銀│2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見本院資料卷一P143-144;│││行現金卡││有限公司94年7月28日│本院資料卷二P1-2、103-12│││││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2│3│││││38號函及94年7月11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1││││││04號函各一件│││├───────┼─────┼──────────┼────────────┤││台新國際商業銀│20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見本院資料卷一P143-144;│││行信用卡(起訴││有限公司94年7月28日│本院資料卷二P1-2、P103-1│││書漏載)││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2│23│││││38號函及94年7月11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1││││││04號函各一件│││├───────┼─────┼──────────┼────────────┤││花旗銀行信用卡│124542元│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見本院資料卷二P192-201│││││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四)政查字第7123││││││號函一件│││├───────┼─────┼──────────┼────────────┤││國泰世華商業銀│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見本院資料卷一P66│││行信用卡││卡業控部94年6月28日││││││(94)國世卡控字第047││││││0號函一件││├────┼───────┼─────┼──────────┼────────────┤│丁○○│萬泰商業銀行現│150000元│萬泰商業銀行九十五年│見本院卷二P304、309-311│││金卡││十二月二十一日泰通訴││││││字第09500006105號函││││││一件│││├───────┼─────┼──────────┼────────────┤││萬泰商業銀行信│35000元│萬泰商業銀行九十五年│見本院卷二P304、312-355│││用卡││十二月二十一日泰通訴││││││字第09500006105號函││││││一件│││├───────┼─────┼──────────┼────────────┤││台新國際商業銀│15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見本院卷二P357-359│││行現金卡││有限公司95年12月8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件│││├───────┼─────┼──────────┼────────────┤││玉山銀行信用卡│984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見本院卷二P363│││││95年12月20日玉山卡(││││││債)字第06120713號函││││││一件││├────┴───────┴─────┴──────────┴────────────┤│總金額(新臺幣):0000000元│││└──────────────────────────────────────────┘附表二:偽稱任職於采驊童裝者┌──┬───┬──────┬──────┬─────────┬─────┐│編號│申請人│銀行│申請資料│偽稱職業│銀行核發卡│││││││號││││││││├──┼───┼──────┼──────┼─────────┼─────┤│一│申○○│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采驊童裝行門市銷售│0000000000││││南港分行│請書│員│5300號現金│││││││卡│││├──────┼──────┼─────────┼─────┤│││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采驊童裝行門市│0000000000││││台北分行│││903400號VI│││││││SA透明卡│││├──────┼──────┼─────────┼─────┤│││大眾銀行│大眾MUCH現金│采驊童裝行門市銷售││││││卡申請書│員││├──┼───┼──────┼──────┼─────────┼─────┤│二│寅○│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卡申│采驊童裝行門市銷售│0000000000││││東台北分行│請書││70104號現│││││││金卡│││├──────┼──────┼─────────┼─────┤│││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采驊童裝行門市銷售│0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9號現金卡│││├──────┼──────┼─────────┼─────┤│││大眾商業銀行│大眾MUCH現金│采驊童裝行門市銷售│0000000000│││││卡申請書││9號現金卡│││├──────┼──────┼─────────┼─────┤│││台新國際商業│Yoube預備金│采驊童裝行門市銷售│0000000000││││銀行股份有限│申請書││466號現金││││公司│││卡│││├──────┼──────┼─────────┼─────┤│││美商花旗銀行│白金信用卡申│采驊童裝門市人員│0000000000│││││請書││048603號新│││││││白金MASTER│││││││卡││││││││││││││││││││││├──┼───┼──────┼──────┼─────────┼─────┼│三│壬○○│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采驊童裝行門市銷售│0000000000│已償完畢│││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申請書(││07號│││││George&Mary│││││││現金卡)│││││├──────┼──────┼─────────┼─────┤│││台北富邦商業│萬利週轉金申│采驊童裝行店員│萬利週轉金││││銀行股份有限│請書暨約定書││││││公司││││││├──────┼──────┼─────────┼─────┤│││大眾銀行│大眾MUCH現金│采驊童裝行門市銷售│0000000000│││││卡申請書│店員│40號現金卡│││├──────┼──────┼─────────┼─────┤│││台新國際商業│Yoube預備金│采驊童裝行門市銷售│0000000000││││銀行股份有限│申請書││7366號現金││││公司│││卡│││├──────┼──────┼─────────┼─────┤│││美商花旗銀行│白金信用卡申│采驊童裝有限公司門│0000000000│││││請書│市人員│1號新白金│││││││MASTER卡││││││││├──┼───┼──────┼──────┼─────────┼─────┤│四│庚○○│美商花旗銀行│白金信用卡申│采驊童裝行門市│0000000000│││││請書││0000000號│││││││新白金VIS│││││││卡││││││││└──┴───┴──────┴──────┴─────────┴─────┘附表三:前往采驊童裝行、家樂福假消費真刷卡者㈠采驊童裝行部分:
┌──┬──────┬────────┬─────────┬───────┐│編號│信用卡持有名│信用卡銀行、刷卡│假消費之刷卡金額│備註│││義人│日期(民國)│(新臺幣)││├──┼──────┼────────┼─────────┼───────┤│一│己○○│美商花旗銀行│50135(即37635元│美商花旗銀行台││││⒈92年7月24日:│+2000元+10500元│北分行九十四年││││37635元。│)│八月十五日(九││││⒉92年8月29日:││十四)政查字第││││2000元。││7113號函一件(││││⒊92年9月23日:││見本院資料卷二││││10500元││P219、221、22││││││2)│├──┼──────┼────────┼─────────┼───────┤│二│戊○○│美商花旗銀行信用│35850元│美商花旗銀行台││││卡││北分行九十四年││││92年10月28日││八月十五日(九││││││十四)政查字第││││││7118號函所附之││││││帳單一件(見本││││││院資料卷二P28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58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信用卡││行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17日││94年7月11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104號函各一││││││件(見本院資料││││││卷二P1-2、11)│├──┼──────┼────────┼─────────┼───────┤│三│卯○○│美商花旗銀行信用│9329元│美商花旗銀行台││││卡││北分行九十四年││││92年12月24日:││八月十五日(九││││20291元。││十四)政查字第││││││7119號函所附之││││││帳單一件(見本││││││院卷二P12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4130元(即21580│中國信託商業銀││││信用卡│元+22550元)│行股份有限公司││││⒈92年10月1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21580元;││之客戶交易明細││││⒉92年11月7日:││一紙(見本院資││││22550元。││料卷一P201、││││││225)│├──┼──────┼────────┼─────────┼───────┤│四│丙○○│第一商業銀行信用│11380元(即9800│第一商業銀行總││││卡│元+1580元)│行九十四年七月││││⒈92年10月16日:││十五日(94)一││││9800元。││總消卡財字第06││││⒉92年11月7日:││154號函一件(││││1580元。││本院資料卷一││││││P154)│││││││││││││││││││││││││└──┴──────┴────────┴─────────┴───────┘㈡家樂福部分:
┌──┬──────┬────────┬─────────┬───────┐│編號│信用卡持有名│信用卡銀行、刷卡│假消費之刷卡金額(│備註│││義人│日期(民國)│新臺幣)││├──┼──────┼────────┼─────────┼───────┤│一│寅○│美商花旗銀行信│5094元│美商花旗銀行台││││用卡││北分行九十四年││││93年2月26日││八月十五日(九││││││十四)政查字第││││││7110號函一件││││││(見本院資料卷││││││二P209)│├──┼──────┼────────┼─────────┼───────┤│二│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492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信用卡││行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26日││94年7月11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104號函各一││││││件(見本院資料││││││卷二P1-2、11)│├──┼──────┼────────┼─────────┼───────┤│三│卯○○│美商花旗銀行信用│40613元│美商花旗銀行台││││卡││北分行九十四年││││93年3月25日││八月十五日(九││││││十四)政查字第││││││7119號函所附之││││││帳單一件(見本││││││院資料卷二P129││││││)│├──┼──────┼────────┼─────────┼───────┤│四│辰○○│花旗銀行信用卡│53547元(即52480│美商花旗銀行台││││⒈93年5月31日:│元+1067元)│北分行九十四年││││52480元││八月十五日(九││││⒉93年6月4日:││十四)政查字第││││1067元。││7115號函一件(││││││見本院資料卷二││││││P244)│├──┼──────┼────────┼─────────┼───────┤│五│丑○○│誠泰商業銀行信用│18040元(即9840│誠泰商業銀行94││││卡│元+8200元)│年7月26日誠泰││││⒈93年6月7日:││銀信字第1683號││││9840元。││函一件(見本院││││⒉93年7月1日:││資料卷一P149)││││82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512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信用卡││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5月7日││刑事陳報狀一件││││││(見本院資料卷││││││一P189)│││├────────┼─────────┼───────┤│││花旗銀行信用卡│53480元│美商花旗銀行台││││93年5月5日││北分行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四)政查字第││││││7116號函所附之││││││帳單一件(見本││││││院資料卷二P260││││││)│├──┼──────┼────────┼─────────┼───────┤│六│癸○○│萬泰商業銀行信用│35136元│萬泰商業銀行股││││卡││份有限公司94年││││93年7月9日││7月4日泰消訴││││││字第0000000000││││││6號函一件(見││││││本院資料卷一P8││││││0、8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5290元(即39790│台新國際商業銀││││信用卡│元+45500元)。│行股份有限公司││││⒈93年3月22日:││94年7月11日台││││39790元。││新總法制字第09││││⒉93年3月29日:││401104號函一件││││45500元。││(見本院資料卷││││││二P41)│││├────────┼─────────┼───────┤│││花旗銀行信用卡│59605元│美商花旗銀行九││││93年4月20日││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四)政││││││查字第7114號函││││││一件(見本院資││││││料卷二P23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7060元(即33108│中國信託商業銀││││信用卡│元+37572元+│行股份有限公司││││⒈93年3月18日:│16380元)│陳報狀(見本院││││33108元。││卷二P176)││││⒉93年3月18日:││││││37572元。││││││⒊93年3月29日:││││││16380元。│││├──┼──────┼────────┼─────────┼───────┤│七│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92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信用卡││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7日。││94年7月11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104號函所附││││││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一件(見││││││本院資料卷二P1││││││10)│││├────────┼─────────┼───────┤│││花旗銀行│49200元│美商花旗銀行台││││93年7月5日││北分行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四)政查字第││││││7123號函一件(││││││見本院卷二P193││││││)│├──┼──────┼────────┼─────────┼───────┤│八│壬○○│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叁萬陸仟伍佰柒拾叁│美商花旗銀行台││││卡│元(即35510元+10│北分行九十四年││││⒈93年6月27日:│63元)│八月十五日(九││││35510元。││十四)政查字第││││⒉93年7月27日:││7120號函一件(││││1063元││見本院資料卷二││││││P144、146)│├──┼──────┼────────┼─────────┼───────┤│九│庚○○│花旗銀行信用卡│1492元│美商花旗銀行台││││92年12月23日││北分行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四)政查字第││││││7122號函一件(││││││見本院資料卷二││││││P173)│├──┼──────┼────────┼─────────┼───────┤│十│甲○○│花旗銀行信用卡│124750元(即69400│美商花旗銀行台││││⒈93年5月28日:│元+55350元)│北分行九十四年││││69400元││八月十五日(九││││⒉93年5月31日:││十四)政查字第││││55350元。││7117號函所附之││││││帳單一件(見本││││││院資料卷二P273││││││)│││├────────┼─────────┼───────┤│││中國信託國際商業│46146元(即44936│中國信託國際商││││銀行信用卡│+1210元)│業銀行股份有限││││⒈93年5月28日:││公司陳報狀所附││││44936元。││之客戶消費明細││││⒉93年5月31日:││表一件(見本院││││1210元。││卷二P244)│├──┼──────┼────────┼─────────┼───────┤│十一│丁○○│玉山銀行信用卡│984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93年6月30日││事業處95年12月││││││20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號函一件(見本││││││院卷二363)│└──┴──────┴────────┴─────────┴───────┘附表四: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查獲地點│├──┼──────────┼────┼───────┤│一│寅○之現金卡、金融卡│拾張│臺北縣永和市永│││、信用卡││貞路339號4樓│├──┼──────────┼────┼───────┤│二│ 陳美智 之信用卡│壹張│同上│├──┼──────────┼────┼───────┤│三│癸○○之現金卡、信用│陸張│同上│││卡、金融卡│││├──┼──────────┼────┼───────┤│四│ 羅雯馨 之信用卡│叁張│同上│├──┼──────────┼────┼───────┤│五│辛○○之現金卡、金融│伍張│同上│││卡、信用卡│││├──┼──────────┼────┼───────┤│六│丑○○之現金卡│貳張│同上│├──┼──────────┼────┼───────┤│七│ 王儷穎 之現金卡交易明│壹張│同上│││細│││├──┼──────────┼────┼───────┤│八│丙○○之現金卡、金融│玖張│同上│││卡、信用卡│││├──┼──────────┼────┼───────┤│九│丁○○之金融卡、現金│肆張│同上│││卡│││├──┼──────────┼────┼───────┤│十│ 張皓程 之現金卡│壹張│同上│├──┼──────────┼────┼───────┤│十一│卯○○之信用卡、現金│肆張│同上│││卡│││├──┼──────────┼────┼───────┤│十二│壬○○之金融卡、現金│貳張│同上│││卡│││├──┼──────────┼────┼───────┤│十三│ 謝靜筠 之板信銀行存摺│壹本│同上││││││├──┼──────────┼────┼───────┤│十四│子○○之現金卡│壹張│同上│├──┼──────────┼────┼───────┤│十五│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本│同上│├──┼──────────┼────┼───────┤│十六│分工表│壹張│同上(未○○所│││││有)│├──┼──────────┼────┼───────┤│十七│克樂怡有限公司投資契│壹本│同上│││約書│││├──┼──────────┼────┼───────┤│十八│丙○○之房屋租賃契約│壹本│同上│││書│││├──┼──────────┼────┼───────┤│十九│大都會國際商務中心股│壹本│同上│││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二十│銘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壹本│同上│││摺│││├──┼──────────┼────┼───────┤│二一│丙○○之板信銀行存摺│壹本│同上│││(含金融卡)│││├──┼──────────┼────┼───────┤│二二│ 謝依芬 之板信商銀存摺│壹本│同上│││(含金融卡)│││├──┼──────────┼────┼───────┤│二三│蕭雁蓉之玉山銀行存摺│壹本│同上│││(含金融卡)│││├──┼──────────┼────┼───────┤│二四│丁○○之玉山銀行存摺│壹本│同上│├──┼──────────┼────┼───────┤│二五│ 李欣怡 之遠東商銀存摺│壹本│同上│├──┼──────────┼────┼───────┤│二六│克樂怡有限公司之遠東│壹本│同上│││商銀存摺│││├──┼──────────┼────┼───────┤│二七│寅○之遠東商銀存摺│壹本│同上│├──┼──────────┼────┼───────┤│二八│寅○之日盛商銀存摺│壹本│同上│├──┼──────────┼────┼───────┤│二九│銘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壹顆│同上│├──┼──────────┼────┼───────┤│三十│ 陳智美 之印章│壹顆│同上│├──┼──────────┼────┼───────┤│三一│戊○○之印章│壹顆│同上│├──┼──────────┼────┼───────┤│三二│己○○之印章│壹顆│同上│├──┼──────────┼────┼───────┤│三三│壬○○之印章│壹顆│同上│├──┼──────────┼────┼───────┤│三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同上(未○○所│││││有)│├──┼──────────┼────┼───────┤│三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同上(未○○所│││││有)│├──┼──────────┼────┼───────┤│三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同上(未○○所│││││有)│├──┼──────────┼────┼───────┤│三七│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同上│││00000000000000號)│││├──┼──────────┼────┼───────┤│三八│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同上│││00000000000000號)│││├──┼──────────┼────┼───────┤│三九│日盛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同上│││00000000000000號)│││├──┼──────────┼────┼───────┤│四十│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同上│││00000000000000號)│││├──┼──────────┼────┼───────┤│四一│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同上│││0000000000000號)│││├──┼──────────┼────┼───────┤│四二│授權委任管理書、契約│壹本│同上│││書、解約書、同意書│││├──┼──────────┼────┼───────┤│四三│存摺│拾貳本│臺北縣土城市中│││││央路2段211之│││││3號10樓│├──┼──────────┼────┼───────┤│四四│金融卡│柒張│同上│├──┼──────────┼────┼───────┤│四五│支票簿│壹本│同上│├──┼──────────┼────┼───────┤│四六│支票送款簿│壹本│同上│├──┼──────────┼────┼───────┤│四七│匯款單│貳拾張│同上│├──┼──────────┼────┼───────┤│四八│契約書│拾貳份│同上│├──┼──────────┼────┼───────┤│四九│記事本│肆本│同上│├──┼──────────┼────┼───────┤│五十│身分證影本│玖張│同上│├──┼──────────┼────┼───────┤│五一│信用卡帳單│伍張│同上│├──┼──────────┼────┼───────┤│五二│行動電話│壹支│同上│├──┼──────────┼────┼───────┤│五三│SIM卡│壹張│同上│├──┼──────────┼────┼───────┤│五四│印章│叁個│同上│├──┼──────────┼────┼───────┤│五五│投資人基本資料│貳份│同上│├──┼──────────┼────┼───────┤│五六│營利事業登記證│壹張│同上│├──┼──────────┼────┼───────┤│五七│花旗銀行信用卡(4311│壹張│臺北縣中和市景│││000000000000號)││平路188號30樓│││││之5│├──┼──────────┼────┼───────┤│五八│丑○○汽車動產擔保契│壹份│同上│││約書│││├──┼──────────┼────┼───────┤│五九│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本│同上│├──┼──────────┼────┼───────┤│六十│ 吳怡蒨 之克樂怡有限公│壹本│同上│││司投資契約書│││├──┼──────────┼────┼───────┤│六一│蕭雁蓉之花旗銀行信用│壹張│臺北縣永和市永│││卡(0000000000000000││貞路339號4樓│││號)│││├──┼──────────┼────┼───────┤│六二│癸○○之家樂福信用卡│壹張│同上│││(0000000000000000號│││││)│││├──┼──────────┼────┼───────┤│六三│日盛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臺北市○○○路│││00000000000000號)││1段329巷16號前│├──┼──────────┼────┼───────┤│六四│玉山銀行信用卡(4579│壹張│同上│││000000000000號)│││├──┼──────────┼────┼───────┤│六五│漢神百貨信用卡(4563│壹張│同上│││000000000000號)│││└──┴──────────┴────┴───────┘附件五:
┌──┬─────────────────┬───────────┐│編號│證據名單│備註│├──┼─────────────────┼───────────┤│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見93年度偵字第11809號│││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承修)│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至第│││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蕭雁蓉)│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至第│││扣押、物品目錄表(丁○○)│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86頁至第│││、扣押物品目錄表(未○○)│9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97頁至第│││、扣押物品目錄表(巳○○)│99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見同上偵查卷第104頁至│││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承修)│第105頁││├─────────────────┼───────────┤││乙○○遠東商銀薪資轉帳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198頁││├─────────────────┼───────────┤││日盛銀行信貸借款交易明細93.2-93.6│見同上偵查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寅○提出,證││││明係自此帳戶轉帳進入華││││乙○○帳戶)││├─────────────────┼───────────┤││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同上偵查卷第201頁││││(寅○提供)│├──┼─────────────────┼───────────┤│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14564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未○○)│偵查卷第22頁至第28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至第│││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承修)│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61頁至第│││、扣押物品目錄表(丁○○)│62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見同上偵查卷第89頁至第│││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蕭雁蓉│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103頁至│││、扣押物品目錄表(巳○○)│第105頁││├─────────────────┼───────────┤││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84頁││││(銘采股份有限公司)││├─────────────────┼───────────┤││解約同意書│見同上偵查卷第185頁││││(戊○○與丙○○所簽)││├─────────────────┼───────────┤││戊○○投資銘采公司契約書│見同上偵查卷第18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291號│見同上偵查卷第187頁至│││民事裁定書、存證信函、台新現金卡交│第198頁│││易紀錄查詢、中華商銀貸還款歷史查詢│(己○○提出)│││、日盛商銀客戶交易詢單、花旗信用卡││││帳單│││││││├─────────────────┼───────────┤││日盛銀行信貸申請書、遠東商│見同上偵查卷第199頁至│││銀存摺及交易明細,日盛商銀│第203頁(寅○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萬│見同上偵查卷第204頁至│││泰商銀客戶交易明細、台新│第228頁(卯○○提出)│││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富邦││││銀行「一本萬利」交易明細、││││花旗信用卡消費明細、中華電││││信00000000帳單│││├─────────────────┼───────────┤││富邦商銀客戶存提紀錄單、中│見同上偵查卷第229頁至│││華商銀貸還款歷史查詢、第一│第261頁(丙○○提出)│││商銀信用卡消費明細、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日盛商銀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台新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聯邦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查詢、中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聯邦信用卡消││││費明細、家樂福信用卡消費明││││細、新光當鋪當票│││├─────────────────┼───────────┤││日盛商銀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見同上偵查卷第262頁至│││、大眾銀行交易查詢清單、花│第285頁(壬○○提出)│││旗信用卡消費明細、萬泰商銀││││客戶交易明細、台新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