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660號、第1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係為已婚之男子,竟隱瞞其已婚身分而與未婚之女子 林佩儀 交往,於94年6月間甲○○明知其妻已懷有身孕,仍與林佩儀相約於94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出遊,甲○○於約定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板橋新埔捷運站搭載林佩儀前往台北縣三峽鎮大豹溪溪谷醒心橋、東眼橋等地附近遊玩,嗣約於同日傍晚6、7時許,甲○○又駕駛上揭車輛搭載林佩儀至三峽地區大豹溪流域之醒心橋下方天佛寺救生站前,二人於車上談天完畢,即雙雙下車走過醒心橋至對岸,並自對岸醒心橋頭右側菜園循小路走至大豹溪溪側;惟因甲○○談及其本人實為已婚身份,且將有小孩出生,林佩儀得知後即與甲○○發生口角,甲○○即徒手毆打林佩儀之臉部,致林佩儀左側眼眶受有瘀傷,並繼而與林佩儀發生拉扯,因林佩儀吵鬧不休,甲○○竟因而萌生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將林佩儀推落夜色裡水流湍急之大豹溪中,甲○○於拉扯林佩儀及將林佩儀推落河裡之過程中,因林佩儀之掙扎反抗擦跌於地,受有左前臂、右手掌臂、右手手肘、脖子、右腳脛骨等處之擦刮傷及背部瘀傷;而林佩儀則因甲○○之毆打、拉扯、推落水中後之掙扎,受有左側眼框、前胸上側、兩側大腿前側(右外16乘12公分、左32乘7公分)、右膝(11乘15公分)、左膝(5公分)、左小腿(6乘3公分)、右臂(6乘5公分)及背部之皮下瘀血、暨右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嗣並因夜間落水,求救無門而溺水窒息死亡。嗣林佩儀之屍體順大豹溪湍急之河水漂流,撞擊水中石頭等硬物而造成左頂枕部裂傷(1公分)及第一頸椎脫臼,暨全身多處傷痕及泡水腫脹,部分衣物亦遭流失;嗣林佩儀之屍體漂流至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約100公尺處三峽溪時,因雨量減少、河水流速減緩而擱淺於前開地點附近之三峽溪河床上;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至該河床附近菜園工作之 陳秀梅鄭荖胡 發現,經報警處理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告無名女屍而追查失蹤人口之資料,再經比對林佩儀之父丙○○之DNA後,始查知該名女屍係林佩儀,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儀之父丙○○及林佩儀之妹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行兇殺死被害人林佩儀之事實,並辯稱:我之前自白我有殺人 云云 ,都不實在;我是有在東眼橋的車上,打被害人林佩儀的臉部,我沒有打被害人胸部,因為我和被害人吵架,原因是因為我想和被害人分手,之前就有累積的原因,包括被害人常常失蹤不見,要我去找,當天是我提議說要分手,被害人聽了就無理取鬧,就哭說不要分手,因此發生口角,我就打被害人臉部,我用手掌、手背打被害人臉部,我打了兩、三下,我沒有打被害人胸部,沒有用鐵棒打被害人臉部、身體,沒有用折疊刀抵住被害人下顎,也沒有用手掐住被害人脖子;我猜想是否因為我打了被害人又要和她分手,所以被害人心情不好,自己走走,結果不小心掉下去河裡,還是怎樣,我只是猜測。
我先後有三次不一樣的自白,我承認第一種說法是我逃避的心態,所以我才會避重就輕;第二種說法是因為林佩儀已經找到了,而且我也看到她的屍體,所以我才想說至少應該要把事實講出來;後來因為我在94年6月17日被羈押後交保,到94年8月2日這段時間,我一直在思考、反省,跟自己說這件事情怎麼可能發生,我一直認為是我自己的錯,所以才會有第三種說法,自白我有殺林佩儀。第三種說法我說我用鐵棒打被害人的臉、胸部,如果我用鐵棒毆打林佩儀,林佩儀身上應該會有細長的傷勢,但實際上並沒有;我只有用手打被害人的臉,沒有用手掐住被害人脖子,如果我有掐被害人的脖子,被害人脖子應該也有掐痕,但都沒有;而且如果說我把林佩儀載到橋下,把她拖到河床的話,被害人的腳應該也有我手的抓痕,被害人的背部、後腦勺也應有拖行痕跡,但實際上都沒有。如果我是拖被害人到河床丟棄,第一頸椎是這樣造成脫臼,那被害人的肋骨又為何會骨折呢?雖然我沒有看到被害人從橋上跳下去或是不小心墜落,但根據我發現被害人倒臥的地點,我認為被害人一定是從橋上跳下去或掉下去的,因為沒有別的地方可以到達那個河床。這樣的結果跟法醫的鑑定報告才能完全符合。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殺人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害人林佩儀係因於94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與被
告相約至臺北縣三峽地區遊玩,並於同日下午與被告同至三峽地區後;嗣於生前自臺北縣三峽鎮大豹溪醒心橋下落水,溺水窒息死亡,林佩儀之屍體沿大豹溪漂流,流入三峽溪,並順三峽溪漂流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約100公尺處三峽溪河床上擱淺;嗣於同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民眾發現一節,有下列事證堪認屬實:
⒈本件被害人林佩儀確係生前落水溺水窒息死亡,其屍體
並漂流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約100公尺處三峽溪河床一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5日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見94年度相字第810號卷第34-41頁);且有證人即發現林佩儀屍體之民眾陳秀梅、鄭荖胡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同上相字卷第34-1頁)。嗣同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6日又督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解剖死者林佩儀之屍體,經法醫師解剖鑑定被害人林佩儀之死因為生前落水溺水窒息死亡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083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同上相字卷第43、63-72頁,又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之解剖鑑定書,係公務機關所為之鑑定文書,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首堪認定屬實。
⒉本件被害人林佩儀係於94年6月12日中午與被告相約後
,搭乘被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三峽大豹溪流域附近遊玩,嗣於醒心橋下落入大豹溪中遭水流走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且有當日中午12時許被告與林佩儀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94年度偵字第10660號卷㈠第51、56頁)。且被告於94年6月14日晚間曾至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及插角派出所報案,當時被告即陳稱:死者林佩儀係於臺北縣三峽鎮大豹溪上之醒心橋下附近失蹤等語,此業據前開派出所警員、 吳謹斌蔡明達 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該份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同上偵卷㈠第17-22、38-40頁)。又本院於95年6月7日提解被告至臺北縣三峽鎮醒心橋下為現場模擬時,被告就該處之地形、地貌、週邊之景物及羊腸小徑等均能明確指引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勘驗DV錄影帶1捲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38-24
8頁、DV錄影帶置於同卷第258頁之證件存置袋內);且被告於前開履勘時,亦曾明確證稱天佛寺救生站對面醒心橋頭右側菜園(經由菜園有小路可下切至大豹溪河床),於案發當日並未設有木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背面);嗣經本院依職權指揮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實地查訪結果,上開菜園之主人 呂石金 亦證稱該處之木門係其本人於94年11月上旬所建造等語,有查訪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54頁);是於本案發生之日期(即94年6月12日),上開菜園確實並無該木門存在,與被告前揭供述之情節相符。是依被告於前開履勘時明確之供述及對細節均記憶無誤等情以觀,應可合理推認被告確實曾與死者林佩儀在該地點活動,並非被告憑空捏造之語。
⒊再查,死者林佩儀於94年6月12日晚間由臺北縣三峽鎮
境內大豹溪流域之醒心橋下落水,嗣於同年月14上午9時許為民眾發現屍體陳躺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約100公尺處三峽溪河床上,經本院委請國立臺灣大學工程科學及海洋工程學系教授 謝傳璋 鑑定結果確認:醒心橋距死者林佩儀陳屍處約15公里,依94年6月
12日午後開始下雨,當日累積雨量23.5mm。94年6月13日午後15時有山區豪雨,至同日24時,累積雨量達162mm;又依三峽大橋下過去水位紀錄顯示,該河段之流速平時約為每秒0.3公尺;豪雨時則超過每秒2公尺;醒心橋河段位於山區,坡度較大,河寬較窄,應有較大之流速;且依94年6月14日15時陳屍現場照片以觀,該處河川之水流波紋仍相當急湍,故在該時段前24小時內該流域之平均流速應在每秒1公尺以上,水位則應較平常增加50公分以上。又依統計資料,當胸腔排氣後,人體比重介於0.99至1.07之間,死者林佩儀為東方女性、中等身材,其比重應在1上下,換言之,其屍體在水流中會上下翻滾漂流,不會沈駐在河川底部,沿河雖有消波塊、攔沙壩等設施,縱可能使屍體短暫停留,必會被急流的渦流捲起,不足以阻擋豪雨後屍體之漂流;且依照片所示,豪雨後,死者陳屍處之河域沙丘會被湮沒,使河道變成寬廣的湖泊狀,此處除流速變慢外,亦容易產生渦流,致使漂流物被沖至岸旁之草叢停駐,待水位退卻後始被發現。依前述背景資料推估,死者林佩儀之屍體在醒心橋下落水,學理上只需5小時即可漂流至陳屍處,而自被告至派出所報案至死者屍體被發現之時止,已經過34小時,故死者林佩儀沿大豹溪醒心橋下落水,經三峽溪漂流至陳屍處是非常可能的等情,此有謝傳璋教授之鑑定人結文一紙及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4-158頁)。由此可見,死者林佩儀自臺北縣三峽鎮境內大豹溪流域之醒心橋下落水,並漂流至同縣樹林市境內之三峽溪河床上之陳屍處,並無時間上或地理上不可能之情形。由此亦可見被告稱死者林佩儀係由醒心橋下落水等語,尚堪採信。
㈡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就被告殺害林佩儀之過程部分,
雖係認:被告係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徒手毆打林佩儀的臉部、胸部,再持車內長約60公分的鐵棒打其臉部及身體後,再以車內之摺疊刀扺住林佩儀之下顎後,並以雙手掐住林佩儀的脖子,致林佩儀昏迷後,再將之載往醒心橋,並將車輛沿醒心橋旁小路到河床旁後,以雙手托住林佩儀雙手腋下拉下車,拖到河床邊,將之丟入河內,致林佩儀因第一椎脫臼及右三肋骨骨折,溺水窒息死亡云云。然檢察官前揭認定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多次不同自白為其依據,惟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警、偵訊中對殺害林佩儀過程之自白有諸多與實際事實不符之處,顯非可信,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94年8月2日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15時30分許
,我搭載林佩儀離開醒心橋後,前往東眼橋,然後在車上林佩儀發現我跟另一名女子交往,雙方在車子後座發生口角,我就用右手手背打她的臉,然後用右手毆打她的肋骨,然後用約80公分的鐵棒打她的臉跟身體,打完後掐她的脖子,然後她就昏迷了,然後我就載她到醒心橋下,以雙手托住她雙手腋下,拉下車後放在地上,先拉她的雙腳要拖向河邊時,因為有坡崁,所以我又改托住她雙手腋下,然後直接拖到河裡,我當時丟林佩儀到河裡時,她是面朝下趴在水面,然後我就駕車離開現場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0600號卷㈠第158-163頁)。
被告於同日在本院羈押訊問時則供稱:我是在車子後座打林佩儀的嘴巴,後來用我放在車上的鐵棍打,打她的身體及頭部,及掐她的脖子,我確認她沒有呼吸、心跳,就從車上把她拖下來,一直拖到溪邊,我是走到河邊丟下的,不是從橋上丟下去的云云(見94年度聲羈字第
503號卷第3-5頁);嗣被告於94年8月3日警詢中則另供稱:警方在我家扣得的鋼質鐵管一支及摺疊刀一把是我殺害林佩儀的兇器,我當時是持鐵管打林佩儀之後,再持上開摺疊刀砍殺林佩儀脖子的地方,並插她的心臟,當時有流血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0660號卷㈠第189-191頁)。
⒉經核被告前開殺害林佩儀之自白情節前後不一,且與下列事證明顯不符:
⑴本件被害人林佩儀之胸部並無任何傷痕,此有前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查(見94年度相字第810號卷第63-72頁),詎被告卻在前揭94年8月3日之警詢中卻自白其本人曾持摺疊刀刺入林佩儀心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故意為此離譜之自白,其誤導案情之用心殊屬可議。
⑵再查,扣案之鐵棒長約57.5公分,外徑約26公釐,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940186341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1-9
5頁),而被告甲○○屬中等身材,以其下臂長度持前揭鐵棒,再以其上臂帶動下臂揮擊前揭鐵棒,總長度已顯逾1公尺以上,衡諸一般客觀情狀,被告如何能在狹窄之小客車後座,且後座已坐有其本人及林佩儀二位成年人之空間餘裕下,持前揭鐵棒「揮擊」被害人?且被害人林佩儀之遺體上雖有多處皮下瘀血,惟其傷勢為左側眼框、前胸上側、兩側大腿前側(右外16乘12公分、左32乘7公分)、右膝(11乘15公分)、左膝(5公分)、左小腿(6乘3公分)、右臂(6乘5公分)及背部之皮下瘀血(見前開相字卷第67頁),依前揭傷勢之形狀以觀,尚難確認係遭長條狀物品揮擊所造成;且扣案鐵棒經送鑑定亦無任何足以認定曾經擊打過被害人之跡證(見本院卷㈠第91-9
5頁之鑑定報告),是本件被告自白其本人曾持鐵棒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身體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故為此部分不實之自白,亦不無誤導警方辦案之嫌。
⑶再者,扣案之鐵棒1支及摺疊刀1把,並非警方主動
查獲之證物。查本件被告於94年6月12日案發後,於同年月15日、17日警偵訊中均未曾提及其所駕駛9100-KD號小客車上有何鐵棒或摺疊刀;嗣案發後逾一個月,被告始於同年8月2日在警詢中始供述有持鐵棒毆打被害人,並告知警方鐵棒放置地點;而由警持搜索票於同年8月4日至被告父親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前開鐵棒1支及摺疊刀1把。嗣警方於搜索後之同日再提訊被告時,被告乃補稱其本人曾持扣案之摺疊刀砍殺被害人之脖子及刺入被害人之心臟云云,此有前揭各次警、偵訊筆錄附卷可查(見94年度偵字第10660號卷㈠第7-14、17-22、130-134、158-163、189-191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以被害人客觀上所受傷勢,一一駁斥其本人先前持鐵棒1支及摺疊刀1把殺害被害人等自白情節,顯見被告應係有計劃的以不實自白誤導偵辦方向,以圖其本人嗣後得於刑事訴訟中為有利之辯解。
⑷復查,本件被告自白稱其曾以雙手掐住被害人林佩儀
之脖子,確定林佩儀已經沒有呼吸、心跳後,再將林佩儀拖下車,先以拉被害人雙腳,再以雙手托住被害人腋下之方式,將被害人拖下坡崁,丟入河中棄屍云云。惟本件被害人林佩儀係生前落水溺水窒息死亡,並非落水前即窒息死亡,且被害人脖子上並無任何掐痕或瘀傷,四肢及軀幹部位亦無遭他人在野外粗糙地面拖行所造成之長條狀傷痕等情,有前揭驗斷書及解剖鑑定書附卷可考(見94年度相字第810號卷第34-4
1、63-72頁),可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屬被告所編造,均非可信。
⒊綜上調查,可知被告所為上揭殺害被害人林佩儀之自白
情節前後矛盾,且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就被告究係如何殺害林佩儀之過程、工具等情節,均屬被告無中生有,任意編造,顯見被告乃故意以不實自白誤導偵辦方向,意圖於訴訟中以其後不一且顯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掩飾其真實之殺人犯行;此實為智慧型犯罪之冷血手段。故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殺害被害人林佩儀之過程,顯亦受被告前揭不實自白之誤導,應非屬實情。本院亦不以被告前開不實自白為認定本件被告殺人犯行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依其本人於案發當日發現被
害人躺臥於醒心橋下大豹溪河床之地點,被害人應係自己在醒心橋上失足跌落,或輕生跳河,始與法醫之鑑定結果及其他證據相符云云。惟查:
⒈醒心橋為一橫跨臺北縣三峽鎮大豹溪上,以鋼筋水泥建
築之橋樑,可供一般車輛會車通行,橋頭附近及上方產業道路均有路燈照明,夜間能見度尚可;橋側並有高約
70公分、寬約15公分之水泥製護欄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冊、勘驗DV錄影帶1捲及囑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拍攝醒心橋夜間照明情形之錄影帶1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38-248、258、260-298頁;護欄高度見同卷第244頁及第296、297頁之照片;夜間照明部分之錄影帶亦經本院於96年1月4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2頁),是依上揭客觀環境之條件以觀,以一般人之注意程度,行走於寬敞、堅固、有照明、且設有約與一般人大腿側同高之護欄之水泥製橋樑上,應無失足跌出橋面而落入溪中之可能,是本件被告辯稱被害人林佩儀應係失足自醒心橋上墬落河中云云,要非可採。
⒉次查,醒心橋面距其下大豹溪河面高度約為10.5公尺(
見本院卷㈠第244頁勘驗筆錄之記載,及同卷第276、
277頁之測量照片),約係三層樓之高度;且依被告所指死者林佩儀陳屍之處,係位於醒心橋之橋墩旁,該橋墩係建於醒心橋河面一塊巨石之上,該處河面石頭遍布,且於本院95年6月7日履勘現場時,大豹溪因前日大雨帶來豐沛水量,水位較高,水流十分湍急,但被告所指林佩儀陳屍之該處河面於此水量狀況下仍有大量石頭露出水面等情,有現場拍攝之照片15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71頁下方、272頁上方、273頁、276頁下方、282頁上方、285頁上方、286頁下方、291頁、
292頁下方、293頁下方、274頁、295頁上方)。依一般經驗法則及重力加速度之物理原理,若人體自高達
10.5公尺高度之處以自由落體之方式墬落,而撞擊於前開亂石遍布之河床上,其動能必致人體產生嚴重之外傷及骨折傷害,亦通常會因劇烈之撞擊造成人體內部臟器之受傷;惟查,本件被害人之屍體四肢完好,除頸椎第一椎脫臼及右三肋骨骨折、頭頂枕部輕微裂傷(1公分)外,別無其他骨折或外傷,其內臟亦無任何損傷(詳見94年度相字第810號卷第63-72頁解剖鑑定報告之記載)。由此可見,被害人應無自高達10.5公尺之醒心橋面墬落亂石遍布之大豹溪河床之可能。
⒊再查,本件被害人林佩儀雖經解剖發現其受有頸椎第一
椎脫臼之傷害,惟該脫臼處卻無皮下出血或瘀傷之情形,此有前揭解剖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按(見94年度相字第810號卷第63-72頁)。而按活體組織受創應有哆開、出血、皮下出血或炎症等生命、生活反應,死後受損傷則無(參見 羅秀雄 著「法醫學」第237頁);是本件死者林佩儀受有頸椎第一椎脫臼之傷害,惟該脫臼處卻未出現瘀傷、出血等生命、生活情形反應,可見該脫臼處之傷勢應屬被害人林佩儀死後始發生。又本件案發當日大豹溪流域雨量豐沛、水流湍急;而被害人頭頂枕部亦受有一裂傷等情,有前開解剖鑑定報告、及國立臺灣大學工程科學及海洋工程學系教授謝傳璋所為之鑑定報告各一份附卷可考,已如前述。由此應可推知死者林佩儀所受第一頸椎脫臼之傷害,實不能排除係死者落水溺水窒息死亡後,屍體遭湍流帶動,撞擊河中石頭等硬物、或遭水流拉扯所造成,應非死者自醒心橋上墬落大豹溪河床所致。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死者林佩儀係生前自醒心橋上墬落死亡一節,顯非可採。
⒋復查,本件死者林佩儀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案發
時已逾而立之年,平日係擔任特殊教育之老師工作,生活正常;縱因誤與有夫之婦之被告交往,事涉不倫,衡情亦不致即有輕生之念。況且一般為情自殺之人,多留有遺書以表明自殺之理由,或對生者之憤恨,而本件死者林佩儀於案發日攜有行動電話,其於死前非不得以撥打電話、留言或發送簡訊之方式向至親好友表達其輕生之緣由,惟本件被害人並未留有任何遺書或遺言,或任何為情輕生之跡象,衡情自與一般為情自殺之情狀有別;況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林佩儀有跳河輕生之動機,是本件被告辯稱被害人林佩儀恐係於雙方口角後輕生跳河自殺云云,要屬其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⒌綜上調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死者林佩儀係因
失足或輕生始由醒心橋之橋面墬落大豹溪中,其本人因發現時已搶救不及,且於抱起林佩儀時不慎跌倒致林佩儀之屍體隨水流走云云,均屬被告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㈣末查,本件被害人若非被告所殺害,則被告於發現被害人失蹤或倒臥河床時,應即撥打電話報警求救,始為合理。
而本件被告非但捨此不為,反於案發後忙於掩飾其殺人之犯行,若非被告畏罪,又何致如此?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本件被告明知被害人林佩儀業已落入大豹溪中,仍於事
後之同日21時14分12秒、21時19分55秒以其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死者林佩儀所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此有通聯紀錄查詢單一份附卷可考(見
94年度偵字第10660號卷㈠第49-50頁),可見被告於行兇後隨即意圖製造林佩儀仍生存,或其本人不知林佩儀已死亡之假象,以圖脫免罪責。
⒉又本件林佩儀之死亡若真屬意外,被告又何以遲至案發
當日(12日)晚間11時許,始偕同其不知情之弟 白文環 同至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報案,再轉由同分局之插角派出所處理;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報案時非但未向警察言明林佩儀已然落水死亡,反而謊稱林佩儀係與其本人及「其他朋友」一起烤肉,後來「失蹤」;甚至於在警方告知被告要確定林佩儀否與其他一同烤肉之友人先行離開,始能決定是否展開救援行動時,被告竟未表示任何意見,而逕自返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弟白文環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㈠第33-35頁、卷㈡第43頁),並有吉埔派出所警員吳謹斌、插角派出所警員蔡明達之查訪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㈠第38-40頁)。由上述情節以觀,可見被告於案發後向警方通報林佩儀失蹤,係為脫免自身殺人嫌疑,並非真心欲搶救林佩儀之生命,亦存有林佩儀之屍身未必為他人發現,甚或可能埋屍河底,成為無頭公案之僥倖心理,由此益徵被告於殺人後,毫無害怕或悔過之意,至為冷血無情。
⒊再者,被害人林佩儀之屍體於同年月14日在臺北縣樹林
市之三峽溪河床為民眾發現後,被告得知已無法隱瞞被害人林佩儀已經死亡之事實;而渠明知證人 陳嘉玲 並未曾於案發當日與其本人及林佩儀一同至三峽地區遊玩,竟於94年6月15日初次警詢筆錄中,向警方謊稱案發當日有 林嘉玲 之女子(實為陳嘉玲)亦與其本人及被害人一同出遊,被害人負氣離去失蹤後,其本人係與林嘉玲(陳嘉玲)一同離開三峽地區,而林嘉玲(陳嘉玲)之電話是0000000000云云(見同上偵卷㈠第17-22頁);嗣被告唯恐警方查證,又致電陳嘉玲囑其不要接聽0000000000號之電話,此已據證人陳嘉玲於94年6月16日在警詢中證稱:94年6月12日我沒有跟被告及林佩儀去烤肉,我整天都在家裡,同年月14日被告順路接我上班時,有跟我說他和一個女孩子去烤肉,但女孩子沒有跟他回來,我問為什麼?他說不知道;我問是否吵架?他說不是。我就沒再問了;結果被告在同年月15日早上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接0000000000的電話,我也說好;一直到今天(16日)晚上警察來找我,我才大概知道是什麼情形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㈠第30-32頁,又陳嘉玲前揭於警詢中之證言,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由此亦可知被告於犯後即已著手找尋他人作偽證以掩飾其犯行,惟幸為警迅速查明真相,始未能得逞。
⒋至被告以不實自白誤導偵辦方向等情,業見前述。
㈤綜上調查,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被害人林佩儀係自
醒心橋上自行墬河云云,顯與事理不符,亦與常情有悖,均難予採信。是本件被告於94年6月12日偕被害人林佩儀至臺北縣三峽鎮大豹溪流域之醒心橋下遊玩時,因其本人係有婦之夫,且近日配偶懷孕等情為被害人所知悉,雙方發生爭吵,被告竟出手毆打被害人,經被害人反抗爭執,被告竟繼而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將被害人自醒心橋下之岸邊推入大豹溪中,被告於此過程中因被害人之反抗及在野地之擦碰,受有左前臂、右手掌臂、右手手肘、脖子、右腳脛骨等處之擦刮傷及背部瘀傷(此有被告於94年6月16日23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內所攝之採證照片15幀,附於同上偵卷㈠第82-89頁可稽);並致被害人林佩儀身體四肢多處受傷,並落入案發當時溪水湍急之大豹溪中,因而溺水窒息死亡,並受溪水帶動一路漂流撞擊溪中石塊受有傷勢,嗣漂流至臺北縣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約100公尺處三峽溪河床上擱淺為民眾發現等情,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自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惟其為有婦之夫,不知檢點言行,隱瞞其已婚身份與未婚之被害人林佩儀交往,相偕出遊,復因其不倫情節為林佩儀所知,二人發生爭吵,竟爾萌生殺意,將被害人林佩儀推落夜間湍急之大豹溪中,致林佩儀溺水窒息死亡,並於殺人之後隨即發送簡訊予林佩儀,意圖製造其本人不知林佩儀已死亡之假象,又偕其弟白文環至警局申報失蹤人口,意圖將其殺害林佩儀之犯行誤導為單純之人口失蹤案件;嗣因林佩儀之屍體為民眾發現,被告即向警方謊稱案發當日尚有陳嘉玲同行,並通知陳嘉玲勿理會警方之電話查證;嗣經警方揭穿被告前開謊言後,被告復故意為多次不實、且前後矛盾之自白誤導偵辦方向,復假裝其本人因精神疾病無辨識其行為之能力(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有國軍北投醫院精神鑑定書一份附於本院卷㈠第168-178頁可查),並於本院訊問時偽裝精神失常胡言亂語(見被告於94年9月23日、94年10月20日、95年3月8日訊問筆錄,分別見本院94年度偵聲字第476號卷、94年度重訴字第60號卷㈠第8-10、124-125頁),意圖脫免罪責,犯後復飾詞狡辯,亦不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即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案件,已依職權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殊屬冷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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