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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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70號上訴人y○
z○○○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被上訴人①G○○
②H○○③F○○④v○○(即 蔡岸 之承受訴訟人)⑤甲卯(兼 蔡岸之 承受訴訟人)⑥甲辰○(兼蔡岸之承受訴訟人)⑦玄○○(即 吳朝木 之承受訴訟人)⑧乙○○○(即吳朝木之承受訴訟人)⑨A○○(即 吳松明 )(即吳朝木之承受訴訟人)⑩B○○(即吳朝木之承受訴訟人)⑪申○○(即 吳管 之承受訴訟人)⑫黃○○(即吳朝木之承受訴訟人)⑬宙○○(即吳朝木之承受訴訟人)⑭X○○⑮f○○⑭⑮共同訴訟代理人寅○○被上訴人⑯K○○(即 吳管之 承受訴訟人)
⑰庚○○⑱丁○⑲w○○⑳未○○㉑午○○㉒l○○㉓m○○㉔k○○㉕j○○(即 吳皇錫 )㉖i○○㉗甲巳○㉘L○○㉙宇○○(即 吳紅毛 )(即吳管之承受訴訟人)㉚Q○○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
J○○住同上被上訴人㉛M○○住雲林縣○○鄉○○村○○路○○號
㉜U○○住同上㉝T○○住台北市○○區○○路臨609號㉞亥○○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臨24號之1㉟I○○住雲林縣○○鄉○○村○○路○○號㊱o○○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㊲n○○住同上㊳t○○住同上㊴甲未○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7樓㊵甲申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兼⑭⑰至㉑訴訟代理人㊶Y○○住雲林縣○○鄉○○村○○路○○號
㊷p○○(即吳朝木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四湖鄉廣溝村三房14號㊸甲午○(即 吳砵 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㊹甲戊○○(即 吳砵之 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㊺N○○(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㊻S○○(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㊼甲庚○○(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㊽甲乙○○(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㊾h○○(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㊿R○○(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丑○○(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C○○(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酉○○○(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巳○○(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5樓天○○(即 吳東木 )(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地○○(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b○○(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東縣○○鄉○○村○○路○○○號戌○○(即 吳碧珠 )(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u○○(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D○○(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5樓E○○(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號V○○(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5樓e○○(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s○○(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d○○(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己○○(即吳砵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吳仙化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丁○住同上訴訟代理人甲丙○住同上被上訴人W○○住雲林縣○○鄉○○村○○路○○號
丙○(即 吳文聖 之承受人)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壬○○(即吳文聖之承受人)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甲酉○(即吳文聖之承受人)
住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北興36號癸○○(即吳文聖之承受人)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號12樓子○○(即吳文聖之承受人)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3x○○(即吳文聖之承受人)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甲甲○(即吳朝木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鄉○○村○○街○號甲己○○(即吳朝木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北港鎮口庄2號Z○○住雲林縣○○鄉○○村○○路○○號辛○○住台北縣○○鄉○○街○○巷○○弄○號q○○住台北市○○區○○路3段117號訴訟代理人a○○○住台北市○○區○○街○○○號3樓
r○○住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訴訟代理人甲亥○住同上
c○○( 吳登朝 之承受訴訟人)g○○(吳登朝之承受訴訟人)至共同訴訟代理人卯○○住新莊市○○街○○巷○號2樓被上訴人甲戌○(即吳文聖、 吳吉雄 之承受訴訟人)
辰○○(即吳文聖、吳吉雄之承受訴訟人)戊○○(即吳文聖、吳吉雄之承受訴訟人)O○○(即吳文聖、吳吉雄之承受訴訟人)P○○(即吳文聖、吳吉雄之承受訴訟人)甲寅○○(即吳管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44號之1甲癸○(即吳管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縣○里鄉○○路○○○巷○弄○號甲壬○(即吳管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號甲辛○(即吳管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甲子○(即吳管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丑○(即吳管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1年度訴字第4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原判決第七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甲午○、甲戊○○、N○○、S○○、甲庚○○、甲
乙○○、h○○、R○○、丑○○、C○○、酉○○○、巳○○、天○○(即吳東木)、地○○、b○○、戌○○(即吳碧珠)、u○○、D○○、E○○、V○○、e○○、s○○、d○○、己○○應就如後附表㈠、㈣所示土地中渠等被繼承人吳砵(即 吳坪 )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均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上訴人甲戌○、辰○○、戊○○、O○○、P○○、丙○、
壬○○、甲酉○、癸○○、子○○、x○○應就如後附表㈠、㈣所示土地中渠等被繼承人吳文聖之應有部分各五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添㈣被上訴人甲甲○、甲己○○、宙○○、玄○○、乙○○○、A
○○、B○○、黃○○、p○○應就如後附表㈠、㈣所示土地中渠等被繼承人吳朝木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均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上訴人申○○、K○○、宇○○、甲辛○、甲寅○○、甲癸
○、甲壬○、甲子○、甲丑○應就如後附表㈠、㈣所示土地吳管之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二均辦理繼承登記。添㈥被上訴人v○○、甲卯、甲辰○應就如附表㈠、㈣所示土地中渠等被繼承人蔡岸之應有部分各八十分之一均辦理繼承登記。
㈦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
二三二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後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其中:
①吳砵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甲午○、甲戊○
○、N○○、S○○、甲庚○○、甲乙○○、h○○、R○○、丑○○、C○○、酉○○○、巳○○、天○○(即吳東木)、地○○、b○○、戌○○(即吳碧珠)、u○○、吳D○○、E○○、V○○、e○○、s○○、d○○、己○○公同共有。
②吳文聖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甲戌○、辰○
○、戊○○、O○○、P○○、丙○、壬○○、甲酉○、癸○○、子○○、x○○公同共有。
③吳朝木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甲甲○、甲己
○○、宙○○、玄○○、乙○○○、A○○、B○○、黃○○、p○○公同共有;又吳管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申○○、K○○、宇○○、甲辛○、甲寅○○、甲癸○、甲壬○、甲子○、甲丑○公同共有。
④蔡岸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v○○、甲卯、甲辰○公同共有。
⑤吳仙化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管理之。
㈧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
0二三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後附表㈣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其中:
①吳砵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甲午○、甲戊○
○、N○○、S○○、甲庚○○、甲乙○○、h○○、R○○、丑○○、C○○、酉○○○、巳○○、天○○(即吳東木)、地○○、b○○、戌○○(即吳碧珠)、u○○、D○○、E○○、V○○、e○○、s○○、d○○、己○○公同共有。
②吳文聖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甲戌○、辰○
○、戊○○、O○○、P○○、丙○、壬○○、甲酉○、癸○○、子○○、x○○公同共有。
③吳朝木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甲甲○、甲己
○○、宙○○、玄○○、乙○○○、A○○、B○○、黃○○、p○○公同共有。
④吳管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申○○、K○○
宇○○、甲辛○、甲寅○○、甲癸○、甲壬○、甲子○、甲丑○公同共有。
⑤蔡岸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v○○、甲卯、甲辰○公同共有。
⑥吳仙化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管理之。
㈨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㈩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敗訴部分廢棄。添㈡被上訴人甲午○、甲戊○○、N○○、S○○、甲庚○○、
甲乙○○、h○○、R○○、丑○○、C○○、酉○○○、巳○○、天○○(即吳東木)、地○○、b○○、戌○○(即吳碧珠)、u○○、D○○、E○○、V○○、e○○、s○○、d○○、己○○應就如後附表㈠、㈣、㈤所示土地
中渠等被繼承人吳砵(即吳坪)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均辦理繼承登記。添㈢被上訴人甲戌○、辰○○、戊○○、O○○、P○○、丙○
、壬○○、甲酉○、癸○○、子○○、x○○應就如後附表
㈠、㈣所示土地中渠等被繼承人吳文聖之應有部分各五十分之二及應就如後附表㈤所示土地中吳文聖之應有部分七十五分之一均辦理繼承登記。添㈣被上訴人甲甲○、甲己○○、宙○○、玄○○、乙○○○、
A○○、B○○、黃○○、p○○應就如後附表㈠、㈣所示土地中渠等被繼承人吳朝木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均辦理繼承登記。添㈤被上訴人申○○、K○○、宇○○、甲辛○、甲寅○○、甲
癸○、甲壬○、甲子○、甲丑○應就如後附表㈠、㈣所示土地吳管之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二均辦理繼承登記。添㈥被上訴人v○○、甲卯、甲辰○應就如附表㈠、㈣、㈤所示
土地中渠等被繼承人蔡岸之應有部分各八十分之一均辦理繼承登記。添㈦上開繼承登記後,被上訴人等應與上訴人y○就如後附表㈤
所示土地即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養,面積一九四六六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分割為如後附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93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分割,即:
編號3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F○○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及編號⒓部分面積69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L○○取得。編號1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W○○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H○○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Y○○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卯、甲辰○、v○○就渠等被繼承人蔡岸所遺應有部分,各自為公同共有;編號8部分面積170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y○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及編號⒔部分面積58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午○、甲戊○○、N○○、S○○、甲庚○○、甲乙○○、h○○、R○○、丑○○、C○○、酉○○○、巳○○、天○○(即吳東木)、地○○、b○○、戌○○(即吳碧珠)、u○○、D○○、E○○、V○○、e○○、s○○、d○○、己○○就渠等被繼承人吳砵(即吳坪)所遺應有部分;各自為公同共有。編號⒑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戌○、辰○○、戊○○、O○○、P○○、丙○、壬○○、甲酉○、癸○○、子○○、x○○就渠等被繼承人吳文聖所遺應有部分各自為公同共有。編號⒒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申取得。編號⒕部分面積304平方公尺及部分面積76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X○○取得。編號⒖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卯取得。編號⒗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辰○取得。
編號⒘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未○取得。
編號⒚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G○○取得。
編號⒛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B○○取得。編號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A○○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玄○○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申○○取得。編號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K○○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40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宇○○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78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Q○○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t○○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n○○取得。編號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o○○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I○○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亥○○取得。編號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T○○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U○○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M○○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68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巳○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Z○○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及部分面積52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w○○取得。編號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r○○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q○○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辛○○取得。編號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g○○、c○○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72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853平方公尺分歸吳仙化取得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管理之。
編號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p○○取得。編號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宙○○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午○○取得。編號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未○○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m○○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l○○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k○○取得。編號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j○○取得。編號部分面積34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i○○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566平方公尺、編號⒙部分面積1368平方公尺
編號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346平方公尺留設為道路分歸兩造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
㈧被上訴人W○○、Y○○、甲戌○、辰○○、戊○○、O○
○、P○○、丙○、壬○○、甲酉○、癸○○、子○○、x○○、甲申、玄○○、申○○、K○○、宇○○、r○○、q○○、庚○○、p○○、午○○、未○○、m○○、l○
○、k○○、j○○、i○○等各應提出如後附估價結果表〔應提出補償金額.差額〕欄所示之補償金額。
㈨被上訴人L○○、F○○、H○○、v○○、甲卯、甲辰○
上訴人y○、被上訴人、甲午○、甲戊○○、N○○、S○○、甲庚○○、甲乙○○、h○○、R○○、丑○○、C○○、酉○○○、巳○○、天○○(即吳東木)、地○○、b○○、戌○○(即吳碧珠)、u○○、D○○、E○○、V○○、e○○、s○○、d○○、己○○、X○○、甲卯、甲辰○、甲未○、G○○、黃○○、B○○、A○○、江吳
玉雙、Q○○、t○○、n○○、o○○、I○○、亥○○、T○○、U○○、M○○、甲巳○、Z○○、w○○、丁○、辛○○、g○○、c○○、吳仙化、被上訴人宙○○等各應提出如後附估價結果表〔應受領補償金額.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受補償。
㈩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232
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後附表㈠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其中:
①吳砵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甲午○、甲戊○
○、N○○、S○○、甲庚○○、甲乙○○、h○○、R○○、丑○○、C○○、酉○○○、巳○○、天○○(即吳東木)、地○○、b○○、戌○○(即吳碧珠)、u○○、吳D○○、E○○、V○○、e○○、s○○、d○○、己○○公同共有。
②吳文聖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甲戌○、辰○
○、戊○○、O○○、P○○、丙○、壬○○、甲酉○、癸○○、子○○、x○○公同共有。
③吳朝木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甲甲○、甲己
○○、宙○○、玄○○、乙○○○、A○○、B○○、黃○○、p○○公同共有;又吳管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申○○、K○○、宇○○、甲辛○、甲寅○○、甲癸○、甲壬○、甲子○、甲丑○公同共有。
④蔡岸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v○○、甲卯、甲辰○公同共有。
⑤吳仙化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管理之。
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
一0二三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後附表㈣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其中。
①吳砵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甲午○、甲戊○
○、N○○、S○○、甲庚○○、甲乙○○、h○○、R○○、丑○○、C○○、酉○○○、巳○○、天○○(即吳東木)、地○○、b○○、戌○○(即吳碧珠)、u○○、D○○、E○○、V○○、e○○、s○○、d○○、己○○公同共有。
②吳文聖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甲戌○、辰○
○、戊○○、O○○、P○○、丙○、壬○○、甲酉○、癸○○、子○○、x○○公同共有。
③吳朝木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甲甲○、甲己
○○、宙○○、玄○○、乙○○○、A○○、B○○、黃○○、p○○公同共有。
④吳管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申○○、K○○
宇○○、甲辛○、甲寅○○、甲癸○、甲壬○、甲子○、甲丑○公同共有。
⑤蔡岸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v○○、甲卯、甲辰○公同共有。
⑥吳仙化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金額分歸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管理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系爭共有土地,上訴人在原審請求按後附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3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及分配明細表所示分割,被上訴人亦非絕對不願分割,祗求按各人占有形勢及建物位置以為分割是已,是將系爭共有土地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已有同意,惟應如何按其應有部分,劃分地區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對於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何酌以金錢補償之,原審法院非不能定一適當之方法以為分割。乃原判遽將系爭共有土地予以變賣,對於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居住之房屋,勢非拆遷不可,其分割方法自非適當。
(二)又依據最高法院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謂:「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同其意旨)。本件如後附表㈤所示之1690地號土地共有人吳砵(即吳坪)、吳文聖、蔡岸均已死亡,上訴人在原審訴請分割該筆土地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一訴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土地;請求共有人吳砵之繼承人即甲午○、甲戊○○、N○○、S○○、甲庚○○、甲乙○○、h○○、R○○、丑○○、C○○、酉○○○、巳○○、天○○(即吳東木)、地○
○、b○○、戌○○(即吳碧珠)、u○○、D○○、E○○、V○○、e○○、s○○、d○○、己○○應就1690地號(即本件上訴狀附表㈤)土地吳砵(即吳坪)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均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吳文聖之繼承人即甲戌○、辰○○、戊○○、O○○P○○、丙○、壬○○、甲酉○、癸○○、子○○、x○○應就1690地號(即本件上訴狀附表㈤)土地吳文聖之應有部分75分之1均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蔡岸之繼承人即被告v○○、甲
卯、甲辰○應就1690地號(即本件上訴狀附表㈤)土地蔡岸之應有部分80分之1均辦理繼承登記添則上開繼承登記後,1690地號土地登記簿上之共有人增加35人,連同其他共有人(即原共有人)48人,合計登記簿上之共有人人數共有83人,超過系爭1690地號按原物分割之宗數59筆,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後段「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規定。因此,上訴人一訴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吳砵、吳文聖、蔡岸等之應有部分,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等分割共有之系爭1690地號土地,於法並無不合,原判以此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然不當。
(三)又系爭1690地號之東、西、北三邊之土地部分共有人早已填土填高蓋建房屋居住使用,南邊土地亦填土填高栽種農作物,亦可建屋使用,且南邊面臨8公尺寬之柏油道路。系爭1690地號土地之東、西、北邊之相鄰土地,都是蓋建房屋使用。系爭1690地號之中央土地,雖係低窪地,但可隨時填土填高蓋建房屋,雖然少數共有人之持分面積比較少,但不能影響大部分持分面積較大之共有人分割系爭1690地號土地之權益。何況,系爭1690地號土地將近一半面積已填土建屋,已如上述,乃原審謂本筆土地不宜細分為由不予原物分割,竟為變賣分割之判決,有損害已建屋之共有人及面積較大之共有人之權益。至於依上訴人主張之原物分割,共有人中有分配到低窪土地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不會有不公平之虞。綜上,原審就系爭1690地號土地判決變賣分割,顯屬不當。
(四)如後附表㈠1685地號及如後附表㈣1689地號土地之登記簿上所載共有人吳管於88年6月9日死亡,因其妻 吳蔡阿嬌 於其生前66年9月14日與其離婚,其死亡後,並無直系卑親屬,其父母亦均於其生前死亡,依法應由第三順位已生存之兄弟姊妹申○○(三兄)、K○○(六弟)、宇○○(即吳紅毛,八弟),及 董吳鳳 (大姊)共同繼承,董吳鳳於89年3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甲辛○(夫)、甲寅○○(二女)、甲癸○(三女)、甲壬○(四女)及 董人輝 (三男)等五人共同繼承。而董人輝於91年11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妻甲丑○(妻)、甲子○(女兒)二人共同繼承,因此共有人吳管死亡後,其繼承人申○○、K○○、宇○○、甲辛○、甲寅○○、甲癸○、甲壬○、甲丑○、甲子○等九人共同繼承,併應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彼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如後附表㈠1685地號土地面積0.1232公頃及如後附表㈣1689地號土地面積0.1023公頃應予變賣分割,所得金額按如後附表㈠及附表㈣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茲因必要共同訴訟,為此追加『甲丑○』為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
乙、被上訴人G○○、H○○、X○○、庚○○、丁○、w○○、未○○、午○○、Y○○、r○○、a○○○方面:
一、聲明:希望維持現狀,不同意分割。
二、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F○○、v○○、甲卯、甲辰○、玄○○、乙○○○、A○○、B○○、申○○、黃○○、宙○○、f○○、K○○、宇○○、l○○、m○○、k○○、j○○、i○○、甲巳○、L○○、宇○○、Q○○、M○○、U○○、T○○、亥○○、I○○、o○○、n○○、t○○、甲未○、甲申、p○○、甲午○、甲戊○○、N○○、S○○、甲庚○○、甲乙○○、h○○、R○○、丑○○、C○○、酉○○○、巳○○、天○○、地○○、b○○、戌○○、u○○、D○○、E○○、V○○、e○○、s○○、d○○、己○○、W○○、丙○、壬○○、謝癸○○、子○○、x○○、甲甲○、甲己○○、Z○○、辛○○、c○○、g○○、甲戌○、辰○○、戊○○、O○○、P○○、甲寅○○、甲癸○、甲壬○、甲子○、甲辛○、甲丑○、 廖仙化 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就此部分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附表㈠所示1685地號及附表㈣所示16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吳管】於88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申○○、K○○、宇○○(即吳紅毛)及董吳鳳,嗣其中繼承人董吳鳳於89年3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夫甲辛○、二女甲寅○○、三女甲癸○、四女甲壬○、及三男董人輝等五人共同繼承。而董人輝又於91年11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妻甲丑○、長女甲子○二人共同繼承,因此共有人吳管死亡後,其繼承人為申○○、K○○、宇○○、甲辛○、甲寅○○、甲癸○、甲壬○、甲丑○、甲子○等九人,有被繼承人吳管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63-288頁、本院卷㈠第58、61-62頁),上訴人爰於94年8月12日追加甲丑○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31頁);另本案原起訴被上訴人【蔡岸】亦於93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甲卯(原共有人)、甲辰○(原共有人)、v○○等3人(見本院卷㈠第59頁),上訴人除聲明追加v○○為被上訴人外,並追加聲明渠等3人應就附表㈠、㈣、㈤所示1690地號土地共有人蔡岸之應有部分各八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㈤第17-30頁);如附表㈠、㈣所示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吳朝木】已於本案起訴前之49年12月12日死亡,吳朝木就上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自應由其繼承人甲甲○、甲己○○、宙○○、玄○○、乙○○○、A○○、B○○、黃○○、p○○等9人繼承,其應吳朝木所有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㈠、㈣、㈤原共有人【吳文聖】於87年6月8日死亡,吳文聖之繼承人吳吉雄又於92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甲戌○、辰○○、戊○○、O○○、P○○等人,其等應與丙○、壬○○、甲酉○、癸○○、子○○、x○○等人就附表㈠、㈣所示土地吳文聖之應有部分50分之2,及附表㈤所示土地吳文聖之應有部分7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06-124頁、原審卷㈥第6-12頁);另共有人【吳砵】於74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有甲午○、甲戊○○、己○○(此3人為吳砵之子女)、N○○、S○○、甲庚○○、甲乙○○、h○○、R○○、丑○○、C○○(此8人為吳砵之長子吳龍珠之繼承人)、酉○○○、巳○○、天○○、地○○、b○○、戌○○(此6人為吳砵之次子 吳旺條 之繼承人)、u○○、D○○、E○○、V○○、e○○、s○○、d○○(此6人為吳砵之三子 吳前恩 之繼承人)等人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份及戶籍謄本影本28份(見原審卷㈠第125-179頁)可稽,應就如後附表㈠、㈣、㈤所示土地中渠等被繼承人吳砵(即吳坪)之應有部分20分之1均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繼承因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遺產上之一切權利。又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75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上訴人,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前揭繼承人等,於各該繼承事實發生時,固均依法繼承渠等被繼承人之遺產,惟依照前揭法文規定,渠等繼承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在未經登記前,依法不得處分,是上訴人為求能辦理分割渠等所共有之前開土地,乃訴請:
①被上訴人甲午○、甲戊○○、N○○、S○○、甲庚○○
、甲乙○○、h○○、R○○、丑○○、C○○、酉○○○、巳○○、天○○(即吳東木)、地○○、b○○、戌○○(即吳碧珠)、u○○、D○○、E○○、V○○、e○○、s○○、d○○、己○○應就如後附表㈠、㈣、㈤所示土地中渠等被繼承人吳砵之應有部分20分之1均辦理繼承登記。
②被上訴人甲戌○、辰○○、戊○○、O○○、P○○、丙
○、壬○○、甲酉○、癸○○、子○○、x○○應就如後附表㈠、㈣所示土地中渠等被繼承人吳文聖之應有部分各50分之2及應就如後附表㈤所示土地中吳文聖之應有部分75分之1均辦理繼承登記。添③被上訴人甲甲○、甲己○○、宙○○、玄○○、江 吳玉雙
、A○○、B○○、黃○○、p○○應就如後附表㈠、㈣所示土地中渠等被繼承人吳朝木之應有部分10分之1均辦理繼承登記。
④被上訴人申○○、K○○、宇○○、甲辛○、甲寅○○、
甲癸○、甲壬○、甲子○、甲丑○應就如後附表㈠、㈣所示土地吳管之應有部分50分之2均辦理繼承登記。添⑤被上訴人v○○、甲卯、甲辰○應就如附表㈠、㈣、㈤所
示土地中渠等被繼承人蔡岸之應有部分各80分之1均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合先併予敘明。添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㈠、㈡、㈢、㈣、㈤所示5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不相同,依法不能合併分割,因此各筆土地必須單獨分割。又上開5筆土地之共有人吳砵、吳文聖、吳朝木、吳管、蔡岸均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此在本件訴訟中先聲明請求渠等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然後分割上揭5筆土地。再者,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即附表㈤),面積19,466平方公尺,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該筆土地亦非不能分割,惟共有人間不能協議分割;是以,依據各共有人已建房屋及占有使用狀況,參照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按後附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93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及明細表所示方法分割之,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至其餘土地即附表㈠、㈡、㈢、㈣等4筆土地面積狹小,如以原物分配方式為之,均變成畸零地,無法建築房屋使用,故各筆土地均應予以變賣,並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原審判命如附表㈡、㈢、㈤所示3筆土地原共有人吳砵、吳文聖、蔡岸之繼承人應各就其被繼承人所有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變價拍賣之判決,及駁回上訴人其餘如附表㈠、㈣准予分割之請求。上訴人僅就附表㈠、㈣、㈤所示3筆土地部分提起上訴,附表㈡、㈢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分割部分已確定。故本院審究範圍僅止於附表㈠、㈣、㈤所示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則以:㈠G○○、H○○、X○○、L○○、Y○○、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W○○、Z○○、辛○○、q○○、r○○、c○○、g○○(後6人由卯○○共同代理):同意分割,但希望分配在原來使用之位置上,且分配之土地若為他人占用,應拆除騰空以便利用。
㈡F○○、庚○○、申○○、w○○、未○○、吳𡍼、壬○○、甲辛○等人:希望依現在使用位置作分配等語。
(三)查,坐落雲林縣○○鄉○○段1685、1689、1690地號等3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1685地號其共有人人數及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㈠所示,1689地號其共有人人數及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㈣所示,1690地號其共有人人數及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㈤所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94年4月1日嘉義地政事務所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㈦第52-105頁)可證。按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上訴人G○○等雖表願維持現狀,不同意分割,惟依上述法條規定,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之,非定須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每宗耕地(即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另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亦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依上開規定分割後其土地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觀諸該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規定自明。是有關耕地之分割,亦須遵照上揭規定,不得與之相牴觸。
㈠查,如附表㈤所示土地,面積為19,466平方公尺,其地目
為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見原審卷㈦第94頁)可稽。又該筆土地中間現為池塘,面積廣達10,362平方公尺,約占本筆土地面積二分之一強,又該地西北一隅及東緣中段等2處,則有數棟平房及樓房散落其間,另該筆土地靠近其北緣及東緣附近有一既成道路,至其餘空地部分則大多作為農耕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見原審卷㈠第282-286頁),並經原審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及對照表各1份(見原審卷㈠第298-300頁)可稽。上開1690地號土地為屬耕地,且現登記之原共有人數高達51人,共有人中其應有部分最大者為10分之1(即上訴人y○),應有部分最小者僅為360分之1(即被上訴人 吳嘉奬 、n○○、t○○等3人),該筆土地若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姑不論其每人之應有部分,設先以共有人人數平均計算,則每人可得分配之面積僅約為374平方公尺(19,466÷52=3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該筆耕地若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顯有細分之虞,不利於該筆土地日後之利用,而有礙其經濟價值。其次,1690地號該筆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其登記之共有人有52人,有上訴人提出之90年3月20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見原審卷㈠第59-72頁)可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筆土地分割後共有人中有人分配之面積縱未達0.25公頃,雖非不得分割。然本筆土地分割後其土地之宗數,依同條第2項規定,仍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亦即本筆土地若欲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則其可得分割之宗數,仍須以原共有人人數為其上限。再者,89年1月4日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之耕地,共有人之一人若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倘發生繼承之事實,則其繼承人若欲將繼承所得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時,該耕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亡故共有人之繼承人),仍應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先行辦理分割後,始得再主張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亦有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釋(詳該函說明欄第二點、(四))可參;易言之,該條例修正前共有耕地之共有人中,有人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繼承事實,而其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此時該繼承人等對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就該筆共有耕地之應有部分雖已因繼承而取得,惟該繼承人等間如欲就渠等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仍應先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先與共有耕地之其他共有人辦理分割後,嗣後該繼承人等就渠等分得部分(即渠等被繼承人原應有部分),始得再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事宜。執此,本案1690地號土地共有人中之【吳登朝】於91年7月31日死亡後,其就上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一,雖已為被上訴人c○○、g○○等2人所共同繼承,並已於同年9月25日辦竣繼承登記,然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及內政部前揭函釋意旨,本筆土地可得分割之宗數,仍須以原登記之共有人人數(51)為其上限。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共有人人數,乃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各共有人人數。蓋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主在防止耕地細分,原則上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例外在符合同條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允許分割之,然同條第2項復規定,依前項第3、4款規定辦理分割之耕地,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將前項但書第3、4款有關共有耕地可得分割規定之適用範圍再加以限制,是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之共有人有部分死亡發生繼承事實,致該筆耕地發生「分別共有人」與「公同共有人」併存之情形,嗣該筆耕地中之共有人請求辦理該筆共有耕地分割事宜,為免該筆耕地中之「公同共有人」因分割取得之部分(即原亡故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因分割而分歸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部分),於將來終止公同關係,而欲就分得之部分土地辦理分割時,重覆依共有人人數,計算該筆耕地可得分割之筆數,以致將農地細分,是於共有耕地有「分別共有人」與「公同共有人」併存情形,於辦理分割事宜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共有人人數」,解釋上自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各共有人人數計算該筆耕地可得分割之宗數,亦有內政部93年11月11日台內地字第0930015596號函(見原審卷㈥第31頁)可稽。然依上訴人就本筆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及分配明細表)觀之,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本筆土地分割後之宗數竟高達59筆,顯逾法定可得分割最高筆數(51),而有違背法令之虞,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尚無可取。此外,本院審酌該筆1690地號土地為屬農牧用地,專作農業使用,為達一定農耕經濟規模,本筆土地實不宜細分;再者,本筆土地尚有一半仍屬池塘窪地,面積達10,362平方公尺(見鑑價報告書第5頁),深度以平均3.5公尺計算,本案池塘需填入土方計36267立方公尺,填土工程費合計10,880,100元,逾千萬元以上,亦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5年7月17日函附本院卷(三)足憑。若依上訴人主張之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共有人中不免分配至低漥積水處,需再花費鉅資填土,始得以利用,其所費更甚於價購新地,不符經濟效用,對渠等而言,亦有失公平。且如因共有人經濟能力不足無法填土,分得漥的之共有人無意仍處於共有狀態(界址無從確定),亦有失當初分割之旨,系爭土地上復有村民用以祭拜之小廟,應分歸何人所有亦有其困難。綜上各情,本院認該筆1690地號土地不宜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而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適當。
㈡次查,如附表㈠、㈣所示土地(即同段1685、1689地號)
,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中1685地號土地面積為1,232平方公尺,另筆1689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023平方公尺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見原審卷㈦第52、85頁)可稽。1685地號土地上有編號㉗㉙之平房及編號㉘種田青;1689地號土地上除有編號㉛一樓樓房、㉜平房、㊱二樓樓房、㊲平房,其餘編號㉞㊳部分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見原審卷㈠第284-286頁,及鑑價報告書第5頁),並經原審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及對照表各1份(見卷㈠第298-300頁)可稽。而上開1685、1689地號登記之共有人數38人,共有人數中應有部分最大者為10分之1(即上訴人z○○○),應有部分最小者僅為360分之1(即被上訴人吳嘉奬、n○○、t○○等3人),若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姑不論其每人之應有部分,設先以共有人人數平均計算,則每人可得分配之面積,其中1685地號土地僅約為32平方公尺(1232÷38=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筆1689地號土地則僅約為27平方公尺(1023÷38=27)。本院審酌該2筆土地為屬農牧用地,專作農業使用,為達一定農耕經濟規模,本筆土地實不宜細分;再者其中共有人中有人分配之土地,亦未能符合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一般建築用地於住宅區最小寬度須達3公尺50公分之標準,致渠等所分得之土地幾成為無法利用之畸零地,是該2筆建地若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顯有細分之虞,不利於該2筆共有人分割後之利用,並有礙整筆土地之經濟價值,對兩造甚為不利;從而,上揭2筆土地應有部分最大持有者即上訴人z○○○主張該2筆土地均應予以變賣,並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避免以原物分配方式,造成畸零地,而於土地價值不免有損等語,堪屬有理,應可採行。
(四)綜上,本院考量兩造之利益及土地資源效益之充分發揮,認將如附表㈠、㈣、㈤所示土地均予以變賣,將所得價金依各筆土地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准將1690地號土地予以變賣之分割方法為不當,求予廢棄改為原物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1685地號、1689地號二筆土地予以變賣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該部分予以廢棄,另為主文第七、八項所示之判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
(六)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及分割之勞費等一切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文生【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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