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案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一至三(附表二㈠編號二除外)、附表四編號㈠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㈤、㈥、㈧、㈨、㈩、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事實
一、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未經 邱麟 勛、 林士 凱、 楊東 助之同意或授權,由「阿德」提供來源不明之邱 麟勛林士凱楊東助 國民身分證影本、林士凱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偽造之「 邱麟勛 」印章一枚,於附表一㈠、二㈠、三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戊○○偽填如附表一㈠、二㈠、三㈠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偽造各該附表所示之署押,分別交予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AIG友邦信用卡公司(下稱友邦公司)、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等公司、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申請書係由邱麟勛、林士凱、楊東助本人所提出,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㈠、二㈠、三㈠所示之信用卡寄送至戊○○偽填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寄送地址,戊○○再親自持偽刻之「邱麟勛」印章加以收受,而在附表一㈠編號一、四、五所示之掛號郵件回執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邱麟勛」印文或由該址不知情之大樓管理員代收,而詐得各該信用卡,再於附表一㈠、二㈠、三㈠所示核發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各該編號所示「邱麟勛」、「林士凱」、「楊東助」之署押;另於九十四年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冒用「邱麟勛」、「林士凱」名義,偽填如附表四㈧、之花旗銀行、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一紙,並在申請人簽名欄分別偽造「邱麟勛」及「林士凱」署名各二枚,惟尚未向花旗銀行及大眾銀行提出申請,均足生損害於邱麟勛、林士凱、楊東助、聯邦銀行、友邦公司、中華銀行、匯豐銀行、萬泰公司、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戊○○收受上開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再與「阿德」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未經邱麟勛、林士凱、楊東助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持附表一㈡、二
㈡、三㈡所示之信用卡,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假冒係持卡人邱麟勛、林士凱、楊東助本人,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先後以附表一㈡、二㈡、三㈡所示之方式,在簽帳單上偽簽各該附表所示之署押,作為以邱麟勛、林士凱、楊東助名義消費,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再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使各特約商店店員誤信戊○○或「阿德」即為邱麟勛、林士凱、楊東助本人,而交付如附表一㈡編號一至十一、十七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二;附表二㈡編號十三至十五;附表三㈡編號四至五、八至九、十四、十九、二十一、二十七至三十二所示購買之物品或提供住宿之服務;或以如附表二㈡編號一、附表三㈡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代償先前積欠之信用卡帳款而詐得免付信用卡帳款之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邱麟勛、林士凱、楊東助、聯邦銀行、友邦公司、中華銀行、匯豐銀行、萬泰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戊○○、「阿德」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如附表一㈡編號十二至十六、二十;附表二㈡編號二至十二、十六;附表三㈡編號二至三、六至七、十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六所示之信用卡,於各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冒用邱麟勛、林士凱、楊東助名義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如前述附表所示之金額。戊○○與「阿德」因此就冒用邱麟勛刷卡名義消費及預借現金部分,共詐得價值二十萬五百六十一元之財物及現金;冒用林士凱名義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部分,共詐得價值九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元之財物及現金;冒用楊東助刷卡名義消費及預借現金部分,共詐得價值七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之財物及現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戊○○並分得上開詐得財物價值或預借現金金額一成不等之金錢,其餘詐得物品及現金則均由「阿德」收取花用。嗣邱麟勛、林士凱、楊東助分別向發卡銀行表示未申辦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信用卡,經聯邦銀行、友邦公司、中華銀行、匯豐銀行、萬泰公司、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查獲戊○○,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聯邦銀行、友邦公司、中華銀行、匯豐銀行、萬泰銀行訴由臺北縣刑警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訴由臺北縣刑警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聯邦銀行之代理人 馮月林胡祐彬 、友邦公司之代理人 黃姿婷許金堂 、萬泰銀行之代理人 謝世昌孫志宏 、中華銀行之代理人 李育彰 、匯豐銀行之代理人 陳平 、遠東銀行之代理人乙○○、中國信託銀行之代理人丁○○、甲○○、臺北富邦銀行之代理人丙○○、被害人邱麟勛、林士凱、楊東助於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聯邦銀行持卡人遭盜刷(冒用)明細、聯邦銀行加油卡申請書影本、聯邦銀行分期零利卡申請書影本、友邦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邱麟勛國民身分證影本、林士凱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楊東助國民身分證影本、萬泰銀行冒刷明細、中華銀行 湯姆龍 3Q卡申請書影本、中華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二紙、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幀、簽帳單影本六紙(以上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之一以下、第五十四頁以下、第八十頁以下、第八十八頁以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紙、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二紙、簽帳單影本十一紙(以上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九八頁以下)、聯邦銀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九四聯信卡字第○八五二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及簽帳單影本五紙、友邦公司信用卡請書影本三紙、友邦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二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一紙、萬泰銀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金卡字第○九四九三五○五二二一號函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及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各二紙、中華銀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四)中銀卡字第○七三四號函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一紙、匯豐銀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四)港匯銀卡字第○五五一八號函暨簽帳單影本五紙、信用卡消費帳單六紙(以上見本院卷)在卷可憑,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上揭犯行。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百十七條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另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共同正犯,舊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則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廢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條文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各有二次以上,依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二次以上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⒋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已刪
除,是以刑法修正前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牽連犯廢除後,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⒌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申請詐得信用卡後冒名
刷卡消費及代償信用卡帳款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偽造掛號郵件回執)、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得信用卡、盜刷信用卡所得之物品)、詐欺取財未遂罪(信用卡未核卡部份)及詐欺得利罪(盜刷信用卡所得之服務、代償信用卡帳款);就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就以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部份,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分別於簽帳單、信用卡申請書、掛號郵件回執上偽造署押或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㈠編號三、附表二㈠編號二部分,即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嗣因發卡銀行未核發信用卡而未得逞,是該二次詐欺犯行尚屬未遂。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偽造署押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有多次犯行,各犯行間,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樓管理員代收信用卡,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連續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冒用林士凱、楊東助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向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盜刷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竟不知以合法途徑取得財富,與「阿德」共同為上揭犯罪行為,所詐得之利益高達一百九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其並分得其中約十九萬元之金額,所生危害甚鉅,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而參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冒名持用他人之信用卡或與他人共同以信用卡消費詐財,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且其冒名與他人共同以信用卡消費詐財等犯行之次數甚多,自不宜輕縱;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末查,如附表一至三(附表二㈠編號二所示之申請書業經遠
東銀行銷毀,其上偽造之「林士凱」署押已滅失,不予沒收)、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俱如前述,爰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㈧、
㈨、㈩、為被告與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共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同附表編號為其等共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至扣案附表四編號㈡至㈣、、所示之信用卡,雖係被告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屬各發卡銀行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附表四編號㈤、㈥所示申請書,尚未填載完成,亦無偽造之署押,非屬偽造之私文書;另附表一㈠、二㈠、三㈠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附表二㈡編號十五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附表三㈡編號四、五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附表三㈡編號二十七及三十二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各銀行或特約商店保管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附表二㈡編號十五、附表三㈡編號四、
五、二十七、三十二所示之持卡人收執聯,雖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未經扣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不詳方法取得 盧錦源林秀 鳳國民身分證影本,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連續冒用盧錦源、 林秀鳳 名義,填載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陸續向友邦公司、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上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等申請書係由盧錦源、林秀鳳本人提出,遂將信用卡寄送至被告戊○○偽填之寄送地址。被告戊○○收受上開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再與「阿德」二人分別向付表五所示之發卡銀行預借現金、申辦代償信用卡帳款,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及准予代償信用卡帳款,足生損害於盧錦源、林秀鳳友邦公司、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盧錦源、林秀鳳,也沒有冒用盧錦源、林秀鳳名義申請信用卡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將附有被告平日書寫字跡之文書及前開冒用盧錦源、林秀鳳名義填寫之信用卡申請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鑑定結果認該等信用卡申請書之字跡因特徵不穩定、字跡欠清晰且特徵不明顯,致難以鑑定,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五○○八六一八二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是僅憑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尚難認定被告即為冒用盧錦源、林秀鳳名義申請信用卡之人。況另案被告 劉敏郎 因冒用盧錦源名義向陽信銀行、荷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盜刷信用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判決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不認識劉敏郎,劉敏郎不是「阿德」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二號偵查卷第二五五頁、第二六八頁),則冒用盧錦源、林秀鳳名義向友邦公司、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人,是否為被告戊○○,非無疑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冒用「邱麟勛」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向大眾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冒用「邱麟勛」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請前述信用卡之事實,而觀諸卷附該紙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二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之字跡與上開被告冒用「邱麟勛」名義填寫之信用卡申請書之字跡,其字型、筆順並不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有上揭冒名申請大眾銀行信用卡之犯行。況上揭移送併案部分冒名申請信用卡之時間,距本案已二年餘,難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此部分尚無從併案審理,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害人邱麟勛部分㈠被告戊○○與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冒用「邱麟勛」名義申辦信用卡部分:
┌──┬─────┬─────┬───────┬───────┐│編號│申請及簽收│偽填申請書│發卡單位及卡號│偽造之私文書及│││日期│及寄卡地點││署押│├──┼─────┼─────┼───────┼───────┤│一│申請:九十│臺北縣板橋│聯邦商業銀行信│在信用卡申請書│││四年四月八│市○○街二│用卡(EZ加油普│偽造「邱麟勛」│││日│一五巷一一│卡);│署名一枚、掛號│││簽收:九十│一弄二十四│0000000│郵件回執偽造「│││四年四月二│號│0000000│邱麟勛」印文一│││十二日││○○號│枚、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邱麟勛」署││││││名一枚。│├──┼─────┼─────┼───────┼───────┤│二│申請:九十│同上│聯邦商業銀行信│在信用卡申請書│││四年六月三││用卡(分期○利│偽造「邱麟勛」│││日││卡);│署名一枚。│││││0000000││││││0000000││││││○八號││├──┼─────┼─────┼───────┼───────┤│三│申請:九十│同上│AIG友邦信用卡│在信用卡申請書│││四年五月十│(未核卡)│公司信用卡│偽造「邱麟勛」│││日││(未核卡)│署名一枚│├──┼─────┼─────┼───────┼───────┤│四│申請:九十│同上│萬泰商業銀行信│在信用卡申請書│││四年三月十││用卡;│各一紙偽造「邱│││四日││0000000│麟勛」署名各一│││簽收:九十││0000000│枚、掛號郵件回│││四年三月三││○二號、五四○│執偽造「邱麟勛│││十一日、四││0000000│」印文二枚、在│││月二十二日││五五九三○六號│二張信用卡背面││││││持卡簽名欄偽造││││││「邱麟勛」署名││││││各一枚。│├──┼─────┼─────┼───────┼───────┤│五│申請:九十│同上│中華商業銀行信│在信用卡申請書│││四年四月十││用卡;│偽造「邱麟勛」│││五日││0000000│署名一枚、掛號│││簽收:九十││0000000│郵件回執偽造「│││四年四月四││○八號│邱麟勛」印文一│││月二十七日│││枚、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邱││││││麟勛」署名一枚│├──┼─────┼─────┼───────┼───────┤│六│申請:九十│同上│香港上海匯豐銀│在信用卡申請書│││四年五月十││行信用卡;│偽造「邱麟勛」│││二日││0000000│署名一枚、信用│││││0000000│卡背面持卡人簽│││││九七號│名欄偽造「邱麟││││││勛」署名一枚│└──┴─────┴─────┴───────┴───────┘㈡被告戊○○與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冒用「邱麟勛」名義使用信用卡消費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消費金│偽造之私文│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額(新│書及署押│卡號│││││臺幣)│││├──┼────┼─────┼───┼─────┼─────┤│一│九十四年│臺北縣樹林│一千四│在刷卡簽帳│聯邦商業銀│││四月二十│市鎮○街七│百三十│單特約商店│行信用卡;│││二日十一│十七號│七元│存根聯偽造│四五七九五│││時十七分│樹林市農會││「邱麟勛」│二七六○一││││農特產品直││署名一枚│三○三六○││││銷中心│││○號│├──┼────┼─────┼───┼─────┼─────┤│二│九十四年│同上│八百二│在刷卡簽帳│同上│││四月二十││十八元│單特約商店││││二日十一│││存根聯偽造││││時二十六│││「邱麟勛」││││分│││署名一枚││├──┼────┼─────┼───┼─────┼─────┤│三│九十四年│臺北市西園│九十九│在刷卡簽帳│同上│││四月二十│路一段二一│元│單特約商店││││三日十八│四之一號││存根聯偽造││││時五十九│丹堤咖啡龍││「邱麟勛」││││分│山寺店││署名一枚││├──┼────┼─────┼───┼─────┼─────┤│四│九十四年│臺北縣板橋│二萬四│在刷卡簽帳│同上│││四月二十│市○○路九│千三百│單特約商店││││四日十三│號一樓│元│存根聯偽造││││時四十二│瑞光銀樓││「邱麟勛」││││分│││署名一枚││├──┼────┼─────┼───┼─────┼─────┤│五│九十四年│臺北縣板橋│五百元│在刷卡簽帳│同上│││四月二十│市○○路一││單特約商店││││五日十三│段三十三號││存根聯偽造││││時五分│益洲股份有││「邱麟勛」│││││限公司大同││署名一枚│││││加油站││││├──┼────┼─────┼───┼─────┼─────┤│六│九十四年│臺北縣樹林│三百五│在刷卡簽帳│萬泰商業銀│││三月三十│市鎮○街七│十元│單特約商店│行信用卡;│││一日十八│十七號││存根聯偽造│五四○九六│││時十分│樹林市農會││「邱麟勛」│五八六○一││││農特產品直││署名一枚│二五九四○││││銷中心│││二號│├──┼────┼─────┼───┼─────┼─────┤│七│九十四年│臺北縣板橋│三千六│在刷卡簽帳│同上│││三月三十│市○○路四│百元│單特約商店││││一日十八│十三、四十││存根聯偽造││││時二十九│五號││「邱麟勛」││││分│全國電子股││署名一枚│││││份有限公司│││││││前站門市││││├──┼────┼─────┼───┼─────┼─────┤│八│九十四年│臺北縣樹林│三萬六│在刷卡簽帳│同上│││三月三十│市○○○路│千元│單特約商店││││一日十八│四號││存根聯偽造││││時三十四│震旦通訊樹││「邱麟勛」││││分│林中山店││署名一枚││├──┼────┼─────┼───┼─────┼─────┤│九│九十四年│臺北縣樹林│五千四│在刷卡簽帳│萬泰商業銀│││四月二十│市鎮○街四│百元│單特約商店│行信用卡;│││二日十四│十二號││存根聯偽造│五四○九六│││時四十三│寶宮銀樓││「邱麟勛」│五八六○一│││分│││署名一枚│五五九三○│││││││六號│├──┼────┼─────┼───┼─────┼─────┤│十│九十四年│同上│五千元│在刷卡簽帳│同上│││四月二十│││單特約商店││││七日十五│││存根聯偽造││││時二十四│││「邱麟勛」││││分│││署名一枚││├──┼────┼─────┼───┼─────┼─────┤│十一│九十四年│臺北縣板橋│五百元│在刷卡簽帳│中華商業銀│││四月二十│市○○路一││單特約商店│行信用卡;│││七日十八│段三十三號││存根聯偽造│四九○七三│││時二十九│益洲股份有││「邱麟勛」│二一八○○│││分│限公司大同││署名一枚│七二一一○││││加油站│││八號│├──┼────┼─────┼───┼─────┼─────┤│十二│九十四年│板橋市文化│預借現│無│同上│││四月二十│路二段一八│金二萬│││││九日十二│二巷三弄七│元│││││時四十九│十九號││││││分│台新銀行江│││││││翠簡易分行│││││││自動提款機││││├──┼────┼─────┼───┼─────┼─────┤│十三│九十四年│同上│預借現│無│同上│││四月三十││金二萬│││││日零時十││元│││││三分│││││├──┼────┼─────┼───┼─────┼─────┤│十四│九十四年│臺北縣板橋│預借現│無│同上│││五月一日│市○○街一│金二萬│││││九時二十│八二號│元│││││四分│統一昌展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十五│九十四年│臺北縣板橋│預借現│無│同上│││五月二日│市○○路一│金二千│││││二十時二│七六號│元│││││十四分│台新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提款機││││├──┼────┼─────┼───┼─────┼─────┤│十六│九十四年│同上│預借現│無│同上│││五月二日││金二千│││││二十時二││元│││││十九分│││││├──┼────┼─────┼───┼─────┼─────┤│十七│九十四年│臺北縣板橋│五百元│在刷卡簽帳│匯豐銀行信│││五月二十│市○○路一││單特約商店│用卡;│││四日十二│段三十三號││存根聯偽造│四五一一八│││時二十五│益洲股份有││「邱麟勛」│五六七四六│││分│限公司大同││署名一枚│九七三○九││││加油站│││七號│├──┼────┼─────┼───┼─────┼─────┤│十八│九十四年│HENGTEN│二千八│在刷卡簽帳│同上│││五月二十││百九十│單特約商店││││五日十四││九元│根聯偽造「││││時四十七│││邱麟勛」署││││分│││名一枚││├──┼────┼─────┼───┼─────┼─────┤│十九│九十四年│臺北縣板橋│二萬一│在刷卡簽帳│同上│││五月二十│市○○路九│千五百│單特約商店││││五日十五│號一樓│元│存根聯偽造││││時二十三│日光銀樓││「邱麟勛」││││分│││署名一枚│││││││││├──┼────┼─────┼───┼─────┼─────┤│廿│九十四年│臺灣銀行自│預借現│無│同上│││五月二十│動提款機│金共三│││││六日二十││萬元│││││一時五十│││││││一分、五│││││││十二分│││││├──┼────┼─────┼───┼─────┼─────┤│廿一│九十四年│HENGTEN│一千六│在刷卡簽帳│同上│││五月二十││百四十│單特約商店││││六日二十││八元│存根聯偽造││││二時六分│││「邱麟勛」│││││││署名一枚││├──┼────┼─────┼───┼─────┼─────┤│廿二│九十四年│日光銀樓│二千元│在刷卡簽帳│同上│││六月三日│││單特約商店││││二十二時│││存根聯偽造││││七分│││「邱麟勛」│││││││署名一枚│││││││││├──┴────┴─────┴───┴─────┴─────┤│金額合計:二十萬五百六十一元│└─────────────────────────────┘附表二:被害人林士凱部分㈠被告戊○○與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冒用「林士凱」名
義申辦信用卡部分┌──┬─────┬─────┬───────┬──────┐│編號│申請及簽收│寄卡地點│發卡單位及卡號│偽造之私文書│││日期│││及署押│├──┼─────┼─────┼───────┼──────┤│一│申請:九十│臺北縣板橋│AIG友邦信用卡│在信用卡申請│││三年十二月│市○○路九│公司信用卡;│書偽造「林士│││三十一日│十五號七樓│0000000│凱」署名一枚│││││0000000│、在信用卡背│││││二三號│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士││││││凱」署名一枚││││││。│├──┼─────┼─────┼───────┼──────┤│二│申請:九十│同上│遠東國際商業銀│在信用卡申請│││三年十二月│(未核卡)│行信用卡│書偽造「林士│││二十八日││(未核卡)│凱」署名一枚││││││(申請書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中旬已銷毀││││││滅失,此部分││││││偽造之署押不││││││予沒收)│├──┼─────┼─────┼───────┼──────┤│三│申請:九十│同上│中國信託商業銀│在信用卡申請│││三年十二月││行信用卡;│書偽造「林士│││二十日││0000000│凱」署名一枚│││││0000000│、在信用卡背│││││九九號│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士││││││凱」署名一枚││││││。│├──┼─────┼─────┼───────┼──────┤│四│申請:九十│同上│臺北富邦銀行信│在信用卡申請│││三年十二月││用卡;│書各一紙偽造│││二十三日││0000000│「林士凱」署│││││0000000│名各一枚、在│││││○七號、四五七│二張信用卡背│││││0000000│面持卡人簽名│││││六三四四○七號│欄偽造「林士││││││凱」署名各一││││││枚。│└──┴─────┴─────┴───────┴──────┘㈡被告戊○○與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冒用「林士凱」名義使用信用卡消費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消費金│偽造之私文│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額(新│書及署押│卡號│││││臺幣)│││├──┼────┼─────┼───┼─────┼─────┤│一│九十四年│不詳│代償二│無│AIG友邦信│││二月二日││十六萬││用卡公司;│││十四時十││元││四六三九一│││八分││││四一一三七│││││││八四六八二│││││││三號│├──┼────┼─────┼───┼─────┼─────┤│二│九十三年│臺北縣板橋│分六次│無│中國信託商│││十二月二│市○○路三│預借現││業銀行信用│││十三日十│段二三六號│金各二││卡;│││五時三十│一樓之六│萬元,││四三一一九│││五分至三│統一溪崑中│共十二││五一○○九│││十八分│國信託自動│萬元││九六七三九││││提款機│││九號│├──┼────┼─────┼───┼─────┼─────┤│三│九十三年│臺北市萬華│分二次│無│同上│││十二○○○區○○路四│預借現│││││十四日十│九五號│金各二│││││六時二十│統一大華中│萬元,│││││八分、二│國信託自動│共四萬│││││十九分│提款機│元│││├──┼────┼─────┼───┼─────┼─────┤│四│九十三年│臺北市萬華│分三次│無│同上│││十二○○○區○○路一│預借現│││││十四日十│三八號│金各二│││││六時三十│統一青天中│萬元,│││││四分、三│國信託自動│共六萬│││││十五分│提款機│元│││├──┼────┼─────┼───┼─────┼─────┤│五│九十三年│臺北市萬華│預借現│無│同上│││十二○○○區○○路十│金二萬│││││十四日十│二號│元│││││七時十一│統一青園中││││││分│國信託自動│││││││提款機││││├──┼────┼─────┼───┼─────┼─────┤│六│九十三年│臺北市中山│預借現│無│同上│││十二○○○區○○○路│金一萬│││││十七日十│三一○巷十│六千元│││││九時十七│七號││││││分│統一歡唱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七│九十四年│臺北縣板橋│預借現│無│同上│││二月三日│市○○街一│金五千│││││十九時四│八二號│元│││││十五分│統一昌展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八│九十四年│同上│分七次│無│同上│││二月四日││預借現│││││十時五十││金,其│││││七分至十││中五次│││││一時十一││各二萬│││││分││元,另│││││││二次分│││││││別為五│││││││千元、│││││││一萬元│││││││,共十│││││││一萬五│││││││千元│││├──┼────┼─────┼───┼─────┼─────┤│九│九十四年│臺北市松山│分六次│無│同上│││二月○○○區○○○路│預借現│││││四時二十│二二二巷五│金各二│││││一分至二│○、五二號│萬元,│││││十五分│統一敦化中│共十二││││││國信託提款│萬元││││││機││││├──┼────┼─────┼───┼─────┼─────┤│十│九十四年│臺北縣永和│預借現│無│同上│││二月二十│市○○路三│金一萬│││││一日四時│四一號│元│││││五十七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十一│九十四年│臺北縣板橋│分二次│無│同上│││三月十八│市○○街一│預借現│││││日十七時│八二號│金各三│││││七分、十│統一昌展中│千元,│││││一分│國信託自動│共六千││││││提款機│元│││├──┼────┼─────┼───┼─────┼─────┤│十二│九十四年│中國信託商│預借現│無│臺北富邦銀│││一月十一│業銀行│金二萬││行信用卡;│││日││元,手││四五七九五│││││續費八││七六七○○│││││百元││五八八二○│││││││七號│├──┼────┼─────┼───┼─────┼─────┤│十三│九十四年│旭光金銀珠│四萬五│在刷卡簽帳│同上│││一月十一│寶有限公司│千八百│單特約商店││││日││三十元│存根聯偽造│││││││「林士凱」│││││││署名一枚││├──┼────┼─────┼───┼─────┼─────┤│十四│九十四年│全虹通信保│五萬九│在刷卡簽帳│同上│││一月十二│安店│千元│單特約商店││││日十八時│││存根聯偽造││││十八分│││「林士凱」│││││││署名一枚││├──┼────┼─────┼───┼─────┼─────┤│十五│九十四年│家樂福樹林│一萬三│以複寫方式│同上│││一月十九│店│百五十│在二聯式刷││││日十七時││元│卡簽帳單持││││十分│││卡人收執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林士凱」│││││││署名各一枚││├──┼────┼─────┼───┼─────┼─────┤│十六│九十四年│中國信託商│預借現│無│臺北富邦銀│││二月十六│業銀行│金二萬││行信用卡│││日││元││四五七九五│││││││七六七○○│││││││六三四四○│││││││七│├──┴────┴─────┴───┴─────┴─────┤│金額合計:九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元│└─────────────────────────────┘附表三:被害人楊東助部分㈠被告戊○○與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冒用「楊東助」名
義申辦信用卡部分┌──┬─────┬─────┬───────┬──────┐│編號│申請及簽收│寄卡地點│發卡單位及卡號│偽造之私文書│││日期│││及署押│├──┼─────┼─────┼───────┼──────┤│一│申請:九十│臺北縣板橋│AIG友邦信用卡│在信用卡申請│││四年一月二│市○○路九│公司信用卡;│書偽造「楊東│││十一日│十五號七樓│0000000│助」署名一枚│││││0000000│、在信用卡背│││││三八號│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楊東││││││助」署名一枚││││││。│├──┼─────┼─────┼───────┼──────┤│二│申請:九十│同上│遠東國際商業銀│在信用卡申請│││三年十二月││行信用卡;│書偽造「楊東│││十三日││0000000│助」署名一枚│││││0000000│、在信用卡背│││││○三號│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楊東││││││助」署名一枚││││││。│├──┼─────┼─────┼───────┼──────┤│三│申請:九十│同上│中國信託商業銀│在信用卡申請│││三年十二月││行信用卡;│書偽造「楊東│││二十三日││0000000│助」署名一枚│││││0000000│、在信用卡背│││││二六號│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楊東││││││助」署名一枚││││││。│├──┼─────┼─────┼───────┼──────┤│四│申請:九十│同上│臺北富邦銀行信│在信用卡申請│││三年十二月││用卡;│書偽造「楊東│││二十九日││0000000│助」署名一枚│││││0000000│、在信用卡背│││││○五號│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楊東││││││助」署名一枚││││││。│└──┴─────┴─────┴───────┴──────┘㈡被告戊○○與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冒用「楊東助」名義使用信用卡消費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消費金│偽造之私文│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額(新│書及署押│卡號│││││臺幣)│││├──┼────┼─────┼───┼─────┼─────┤│一│九十四年│不詳│代償十│無│AIG友邦信│││二月四日││六萬元││用卡公司;│││十七時五││││四六三九一│││十一分││││四一一三六│││││││三四一四三│││││││八號│├──┼────┼─────┼───┼─────┼─────┤│二│九十四年│臺北縣板橋│預借現│無│同上│││二月十六│市○○街一│金一萬│││││日十三時│八二號│四千元│││││十七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九十四年│同上│預借現│無│同上│││二月十八││金二千│││││日八時五││元│││││十六分│││││├──┼────┼─────┼───┼─────┼─────┤│四│九十三年│臺北縣板橋│三萬元│以複寫方式│遠東國際商│││十二月十│市○○路一││在三聯式刷│業銀行信用│││六日十四│○七號││卡簽帳單上│卡│││時四十七│昇生金鑽有││顧客存根聯│四五七九五│││分│限公司││、特約商店│九○○三三││││││存根聯及銀│七一三九○││││││行存根聯偽│三││││││造「楊東助│││││││」署名各一│││││││枚││├──┼────┼─────┼───┼─────┼─────┤│五│九十三年│同上│三萬元│以複寫方式│同上│││十二月十│││在三聯式刷││││七日十七│││卡簽帳單上││││時二十六│││顧客存根聯││││分│││、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偽│││││││造「楊東助│││││││」署名各一│││││││枚││├──┼────┼─────┼───┼─────┼─────┤│六│九十三年│臺北縣板橋│預借現│無│同上│││十二月二│市○○○路│金二萬│││││十日二十│一三八號│元│││││二時二十│台新銀行板││││││一分│南分行全家│││││││店自動提款│││││││機││││├──┼────┼─────┼───┼─────┼─────┤│七│九十三年│臺北縣板橋│分二次│無│同上│││十二月二│市○○路一│預借現│││││十日二十│二七號│金各二│││││二時二十│中國信託商│萬元、│││││五分、二│業銀行統一│八千元│││││十七分│府中店自動│,共二││││││提款機│萬八千│││││││元│││├──┼────┼─────┼───┼─────┼─────┤│八│九十三年│臺北市長春│一萬二│無│同上│││十二月二│路五十六號│千元│││││十一日六│三樓││││││時零分│六星餐廳-│││││││聯合││││├──┼────┼─────┼───┼─────┼─────┤│九│九十三年│臺北市長春│三千元│無│同上│││十二月二│路二十六號││││││十一日六│地下一樓││││││時一分│金美餐廳-│││││││金殿││││├──┼────┼─────┼───┼─────┼─────┤│十│九十三年│臺北縣板橋│預借現│無│中國信託商│││十二月二│市○○街三│金二萬││業銀行信用│││十八日十│○三號、三│元││卡│││四時三十│○五號│││四五六三一│││四分│統一 金林中 │││九八五○五││││國信託自動│││二二七二二││││提款機│││六│├──┼────┼─────┼───┼─────┼─────┤│十一│九十三年│同上│分三次│無│同上│││十二月二││預借現│││││十八日十││金各二│││││五時三十││萬元,│││││分至三十││共六萬│││││三分││元│││├──┼────┼─────┼───┼─────┼─────┤│十二│九十三年│臺北市萬華│預借現│無│同上│││十二○○○區○○路一│金二萬│││││十一日二│段二四六號│元│││││十二時四│統一 宏旭 中││││││分│國信託自動│││││││提款機││││├──┼────┼─────┼───┼─────┼─────┤│十三│九十四年│臺北縣板橋│分二次│無│同上│││一月三日│市○○街一│預借現│││││三時四十│八二號│金各二│││││四分、四│統一昌展中│萬元,│││││十五分│國信託自動│共四萬││││││提款機│元│││├──┼────┼─────┼───┼─────┼─────┤│十四│九十四年│優加力股份│一千元│在刷卡簽帳│同上│││一月五日│有限公司││單特約商店││││十五時十│││存根聯偽造││││九分│││「楊東助」│││││││署名一枚││├──┼────┼─────┼───┼─────┼─────┤│十五│九十四年│台新國際商│預借現│無│同上│││一月五日│業銀行自動│金五千│││││二十二時│提款機│元│││││五十四分│││││├──┼────┼─────┼───┼─────┼─────┤│十六│九十四年│臺北縣板橋│預借現│無│同上│││一月七日│市○○街一│金九千│││││十時十三│八二號│元│││││分│統一昌展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十七│九十四年│臺北市萬華│分三次│無│同上│││二月○○○區○○路一│預借現│││││十六時三│段二四六號│金各二│││││十七分至│統一 宏旭中 │萬元,│││││三十九分│國信託自動│共六萬││││││提款機│元│││├──┼────┼─────┼───┼─────┼─────┤│十八│九十四年│台新國際商│預借現│無│同上│││二月七日│業銀行自動│金二萬│││││一時三十│提款機│元│││├──┼────┼─────┼───┼─────┼─────┤│十九│九十四年│凱撒世界餐│八千九│在刷卡簽帳│同上│││二月七日│廳有限公司│百元│單特約商店││││四時三十│││根聯偽造││││四分│││「楊東助」│││││││署名一枚││├──┼────┼─────┼───┼─────┼─────┤│廿│九十四年│臺北縣板橋│預借現│無│同上│││二月七日│市○○街一│金二萬│││││十二時三│八二號│元│││││十九分│統一昌展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廿一│九十四年│臺北縣土城│二千四│在刷卡簽帳│同上│││二月十二│市○○路二│百六十│單特約商店││││日七時二│段一九四號│元│根聯偽造「││││十九分│雪( 王黎 )││楊東助」署│││││旅(舍官)││名一枚││├──┼────┼─────┼───┼─────┼─────┤│廿二│九十四年│台新國際商│預借現│無│同上│││二月十二│業銀行自動│金二萬│││││日十六時│提款機│元│││││五十九分│││││├──┼────┼─────┼───┼─────┼─────┤│廿三│九十四年│台新國際商│預借現│無│同上│││二月十二│業銀行自動│金二萬│││││日二十二│提款機│元│││││時三分│││││├──┼────┼─────┼───┼─────┼─────┤│廿四│九十四年│臺北市萬華│預借現│無│同上│││二月○○○區○○路一│金一萬│││││日十八時│六○號│元│││││四十四分│統一桂林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廿五│九十四年│臺北縣板橋│預借現│無│同上│││二月十六│市○○街一│金五千│││││日一時三│八二號│元│││││十九分│統一昌展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廿六│九十四年│中國信託商│預借現│無│臺北富邦銀│││一月十五│業銀行自動│金一萬││行信用卡│││日│提款機│五千五││四五七九五│││││百三十││七六七○○│││││七元││六○一五○│││││││五│├──┼────┼─────┼───┼─────┼─────┤│廿七│九十四年│中國石油三│五百二│以複寫方式│同上│││一月十五│多站│十元│在二聯式刷││││日十七時│││卡簽帳單顧││││三十一分│││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楊東助」署│││││││名各一枚││├──┼────┼─────┼───┼─────┼─────┤│廿八│九十四年│寶宮銀樓│三萬一│在刷卡簽帳│同上│││一月十七││千六百│單特約商店││││日十一時││元│存根聯偽造││││十七分│││「楊東助」│││││││署名一枚││├──┼────┼─────┼───┼─────┼─────┤│廿九│九十四年│生富國際資│五千九│在刷卡簽帳│同上│││一月十七│訊有限公司│百元│單特約商店││││日二十時│││存根聯偽造││││三十一分│││「楊東助」│││││││署名一枚││├──┼────┼─────┼───┼─────┼─────┤│卅│九十四年│全虹通信-│二萬八│在刷卡簽帳│同上│││一月十九│迴龍店│千六百│單特約商店││││日十六時││四十元│存根聯偽造││││二十四分│││「楊東助」│││││││署名一枚││├──┼────┼─────┼───┼─────┼─────┤│卅一│九十四年│七○○一-│三十元│在刷卡簽帳│同上│││一月二十│ezPay││單特約商店││││五日│││存根聯偽造│││││││「楊東助」│││││││署名一枚││├──┼────┼─────┼───┼─────┼─────┤│卅二│九十四年│啟利通訊行│一萬七│以複寫方式│同上│││三月三十││千元│在二聯式刷││││一日十四│││卡簽帳單顧││││時二十二│││客存根聯及││││分│││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楊東助」署│││││││名一枚││├──┴────┴─────┴───┴─────┴─────┤│金額合計:七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附表四:
㈠偽造之「邱麟勛」印章一枚。
㈡萬泰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含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邱麟勛」署名一枚)。
㈢中華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湯姆龍
3Q信用卡一張(含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邱麟勛」署名一枚)。
㈣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一張(含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邱麟勛」署名一枚)。
㈤未填載完成之JUSCO信用卡申請書(僅於基本資料欄填寫邱麟
勛之姓名、年籍、地址、電話,未偽造邱麟勛之署名,非屬偽造之私文書)一紙。
㈥未填載完成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僅於基本資料欄、
職業欄、聯絡人欄、信用資料欄填寫邱麟勛之姓名、年籍、地址、電話及林士凱之姓名、電話等,未偽造邱麟勛之署名,非屬偽造之私文書)一紙。
阮淑慧 之信用卡申請書一紙。
㈧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紙(冒用「邱麟勛」名義,偽
填信用卡申請書,並在申請人簽名欄偽造「邱麟勛」署名二枚)。
㈨偽造之中華銀行湯姆龍3Q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張(含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邱麟勛」署名各一枚)。
㈩中華銀行預借現金密碼函一紙。
如附表一㈡編號一至三、十九、二十二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五張(無偽造之署押)。
偽造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紙(冒用「林士凱」名義,偽
填信用卡申請書,並在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林士凱」署名二枚)。
中國信託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一張(含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林士凱」署名一枚)。
聯邦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尚未簽名)。
附表五:
┌──┬────────────┬────────────────────┐│編號│冒名申辦之信用卡│盜刷明細││├────────────┼──────┬─────┬───────┤││被害銀行、被冒名者、卡號│時間│金額│特約商店│├──┼────────────┼──────┼─────┼───────┤│一│AIG友邦銀行│無│無│無│││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盧錦源││││││名義申請信用卡(未核卡)││││├──┼────────────┼──────┴─────┴───────┤│二│渣打銀行│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盧錦源│代償中國信託四萬一百零二元元及遠東商銀七│││名義申請信用卡│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預借現金一萬二千五百│││(卡號000000000│二十八元。│││0000000號)││├──┼────────────┼──────┬─────┬───────┤│三│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三年十月│十一萬二千│代償信用卡│││││九百九十一│(盧錦源)│││││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盧錦├──────┼─────┼───────┤││源名義(卡號四○二三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萬元│預借現金│││0000000000號)│日十一日至九││(盧錦源)││││十四年一月二│││││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林秀│十九日│││││鳳名義(卡號四○二三一○││││││0000000000號)├──────┼─────┼───────┤│││九十三年十一│十二萬一千│預借現金││││月八日至九十│元│(林秀鳳)││││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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