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28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1月13日桃監裁字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8日上午7時8分許,駕駛7N-9190號自用小客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之桃園縣○○鎮○○路與埔頂街口處,為警舉發「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路段超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之規定,於98年1月13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7年4月18日上午7時8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與埔頂街口處,適有人駕車自異議人車輛右側超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異議人並無違規超車,惟經異議人要求調閱現場錄影畫面結果並未見碰撞情形後,又因對方於事故後已移動車輛,且異議人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時,並未簽名,而為警方變更了筆錄,致遭認定違規超車,實難甘服,再者,異議人僅為普通上班族,上有高堂下有甫滿1歲之幼兒需要扶養,2400元之罰鍰雖不多,卻需異議人工作3日始得此款,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認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路段超車之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之規定,於98年1月13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裁決書於98年1月16日由異議人同居之岳母收受而為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若不服上開處罰,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日之翌日(即98年1月17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8年2月10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戳章可參,異議人顯已逾越前開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而屬不可補正之事項,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