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AquinoFr.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一00年度簡字第四四五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判決被告AquinoFrankCole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成分之蕈狀植株貳箱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確實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因出於好奇,方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底,在網路上購買本件蘑菇菌種,進行實驗性種植,惟其種植之數量極少,證明其並無食用及販賣之意圖,且其在臺五年期間,一直有正當工作,並繳納所有稅務,居留證也依規定從未超時,不論在臺或在美,均無犯罪紀錄,其於三年半前與臺灣籍未婚妻同居,並共同領養流浪犬,其尊重、熱愛臺灣,打算在臺長期生活,希望可以降低罰金之處罰,且不要將其驅逐出境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原審以被告透過網路購買神奇蘑菇菌種,並以種植之方式取得、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之神奇蘑菇,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其持有毒品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係美國籍人,屬外籍人士,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說明扣案之培養箱二箱內之蕈狀植株,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之成分,此有該中心一00年八月四日刑鑑字第一0000八八八九二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認為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任指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鄭富城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QUINOFRANKCOLE
男28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美國籍)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6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QUINOFRANKCOLE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成分之蕈狀植株貳箱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裸頭草辛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購買神奇蘑菇菌種,並以種植之方式取得、持有含有裸頭草辛之神奇蘑菇,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其持有毒品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培養箱2箱內之蕈狀植株,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之成分,此有該中心100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0008889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3973號偵查卷第7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組、筆記型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
1支,雖為被告所有,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故本院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係美國籍人,屬外籍人士,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栽種含有裸頭草辛成分菌狀│貳箱│││植株之培養土││├───┼────────────┼───┤│2│神奇蘑菇胚芽│拾捌盒│├───┼────────────┼───┤│3│培養土壤│貳包│├───┼────────────┼───┤│4│培養用弳石│壹包│├───┼────────────┼───┤│5│培養用珍珠石│壹個│├───┼────────────┼───┤│6│神奇蘑菇菌絲培養液│叁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973號被告AquinoFrankCole美國籍
男28歲(00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6美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quinoFrankCole明知含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Psilocine)之蘑菇(俗稱神奇蘑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0年6月下旬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6住處內,持有含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Psilocine)之蘑菇,以持有之;嗣於同月29日17時4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AquinoFrankCole持有前述含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Psilocine)之蘑菇及蘑菇培養箱2箱等物。
二、案經士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quinoFrankCole自白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持有之物知含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Psilocine),並有扣案物及照片等物在卷可佐,又含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Psilocine)之蘑菇在美國亦屬違禁品,依該國法不得持有,有維基百科查詢列印資料乙份附卷可佐,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佳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