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18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陳智鈞 關係人 陳金娟 (即限定繼承人)
陳鴻鎮 (即限定繼承人) 陳湘琴 (即限定繼承人)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沛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1491號限定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限定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絛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信瑀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陳信瑀於民國95年9月2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關係人陳金娟、陳鴻鎮、陳湘琴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經鈞院以95年度繼字第1491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就此限定繼承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明瞭此限定繼承事件之內容,爰依法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被繼承人陳信瑀生前向其借貸之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4月28日桃院興執93年執鳳字第10905號債權憑證、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各1份在卷可證(均為影本),堪信屬實。而被繼承人陳信瑀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關係人陳金娟、陳鴻鎮、陳湘琴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1491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就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陳信瑀之金錢債權得否向其繼承人就所繼承之遺產求償而論,聲請人於上開限定繼承之事件,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故本件聲請,於法固無不合。惟上開限定繼承事件卷內關於限定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部分,原僅係供本院認定其等是否為合法繼承人所用,與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金錢債權無何關係,且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為防止關係人此等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此部分之卷內資料,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