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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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2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度執聲慈字第一0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判決有期徒刑八年七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法矯字第0九五00四0二八六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聲字第一00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七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一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關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法務部矯正司以法矯字第0九五00四0二八六號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司上開函文暨所附臺灣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事由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亦即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必要,應逕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刑法之第九十三條、九十六條規定予以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八點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業如前述,嗣受刑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入監服刑執行迄今,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六十六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等情,亦有臺灣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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