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619號
原   告  陳建宇
訴訟代理人  邵明慧
被   告  黃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3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98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16,75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
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
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6,750元,
並交付訴外人昭泰興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90年4月2
0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票號AY0000000號
、面額233,5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收執,上開支票退票後,
被告簽發借據,約定清償期限為91年5月5日起陸續還款,並
註明還清之後要把上開支票還給被告,此有借據可稽,惟被
告於簽完借據後,即連夜搬遷、逃匿無蹤,都沒有還錢,原
告於102年8月15日聲請本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01
69號),所得結果為被告戶籍仍設原址,導致本院支付命令
無法送達,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
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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