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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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135號
原 告 林朝督
被 告 游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由訴外人 陳隍集 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
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
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蓋章,成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
應依支票所載文義擔保付款。又票據屬無因證券、文義證券
,票據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即得依票載文義請
求票據債務人支付票款。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為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有本院依職權調得
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十
七萬三千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英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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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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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4月│EP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游金木│陳隍集│173000元│91年4月23│
│23日││北屯分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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