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1萬544元及自95年5月17日起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4月1日變更請求金額為49萬7,446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22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以GEORGE&MARY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兩造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系爭契約第3條),若有任何一期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額度,將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起,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第11條、第
7條第2款)。被告自95年5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雖曾經債務協商,惟被告繳納至96年9月止,即未再依協商條件履行,尚餘本金49萬7,446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依系爭債務協議約定,仍應回復原契約約定利率即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書狀聲明和陳述略以:被告前曾辦理債務協商,月付還款金額合計近5萬2,000元,所餘本金應為49萬4,980元,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金額59萬9,905元,顯有出入。被告有雙親待扶養,並需定期至醫院回診治療,醫療費用所費不貲,收支嚴重失衡,累積積欠各銀行債務已達351萬元。被告雖有還款意願,然心有餘力不足,所提還款方案不為原告所接受,請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規定,裁量適宜之還款方案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1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被告得以系爭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有如上所述之利率、清償期限約定,嗣兩造雖曾經債務協商,惟被告繳納至96年9月止,即未再依協商條件履行,尚餘本金49萬7,446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依系爭債務協議約定,仍應回復原契約約定權利義務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均影本)、協議書等為證,被告就兩造簽有系爭契約,經債務協商為部分清償後,至96年10月起即逾期未依約繳納,及逾期後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原告負有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債務及利息,且清償期業已屆至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五、至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59萬9,905元,業已減縮至
為49萬7,446元,兩造間就本金餘額,雖仍有差額2,466元,惟查,依兩造間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如有未依協議書清償之情形,應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是被告每月清償之8,800元,如依兩造間原契約約定違約金20%計付,每月清償均僅得抵充利息,無從清償本金(000000×20%÷12=9998),原告依原契約所得請求之本金,顯逾本件請求之49萬7,446元,是兩造就餘額計算縱有上開出入,原告請求49萬7,446元,仍屬有據。
㈡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固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然查兩造前曾經債務協商達成合意,被告得按年利率4.88%、分期80期之條件償還原欠款,然被告終因現實狀況而於繳付16期(95年6月至96年10月)後無法繼續履行,此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32-34頁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而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分期給付條件後,依協議回復原系爭契約約定利率即年利率20%計算,以上揭餘額49萬7,446元計算,每月所需支付之利息金額為8,291元(000000×20%÷12=8291元),以原告原協商條件每月支付8,800元(本院卷第34頁本息分攤表),每月清償本金金額甚少,分期給付期數、期間,恐甚為冗長;況原協商條件被告已無法履行,且自陳負債達351萬元,實難在上開本金、利率無從依法調整之情況下,斟酌債務人之境況,復須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要件下,酌定分期給付之方式,被告請求依上開民法第318條規定酌定分期給付,尚難准許。
㈢另被告所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規定,則為該法就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特別規定,尚無從適用於本件通常訴訟程序。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7,446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5,40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核算之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