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本院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6日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8日某時,在上開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10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採集其尿液並送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0頁至第41頁),而被告於96年
5月10日經警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卷第9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485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故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從而,被告先後於96年5月6日、96年5月8日分別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核被告於96年5月6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96年5月8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於96年3月初某日起至96年5月7日10時許止,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尚乏其他積極證據為佐,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減縮為96年5月6日、96年5月8日各施用1次,併此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
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4日甲○清安96毒偵1727字第10314號函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同一犯意,於96年7月16日下午5至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7月17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云云。然查: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刑事實務上所謂集合犯,係在立法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性質,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構成要件,在立法上並無預定其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性質,已與一般學理上及審判實務上所定義、習用之「集合犯」概念不相符合。
㈡次按「查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
,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95年7月1日起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縱認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但因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且以往實務與理論上,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併合處罰,而無成立集合犯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其與本案間,均無成立集合犯之可能,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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