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4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6月5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383194號、第裁22-AEV383195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3千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民國96年4月12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內時,該車之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後,復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分別開立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6月5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383194號、第裁22-AEV383195號裁決書裁決,分別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汽車係由異議人出租與瑋霖有限公司使用,舉發當時係由瑋霖有限公司員工甲○○駕車行經上址,惟甲○○並無持用行動電話,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證,且甲○○於該巷內駕駛速度緩慢,又未曾見到警員鳴笛盤查,何來逃逸之說,警員在無任何佐證情形下焉可隨意開單,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立法者之所以賦予警員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惟倘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同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情形、以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雖相伴而生之其他違規事實,本來僅限於當場舉發,然因同時伴隨該「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之情形,為免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後,會儘量嘗試以逃逸之方式,達到至少規避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通秩序之不安,自應肯認其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割裂處理。從而,應認警員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至於受處分人如爭執車輛違規事實是否存在,固非不得由法院傳喚舉發稽查之警員充作證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而非必須以拍照取證,以證違規事實存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異議人復未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故警員因本案汽車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違規,進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始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並就前開事實對異議人為裁決處分,程序上自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薛旭峰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看到本案汽車從東往西的方向行駛過來,當天光線很清楚,很明顯看到駕駛人在車內持用手機在耳邊進行通話,我馬上吹哨子,用手勢(右手上下揮動)示意駕駛人停車,駕駛人有看到我要攔停他,而且手有一點要把手機放下來的樣子,但他仍然不理會我,繼續往前開,在他超越我到他右轉至建國北路的期間,我有看到他的車牌、車型及顏色,並且記下來;當時駕駛人經過我攔檢點之後,有加速往建國北路行駛的情形。舉發當時原來確實有很多貨車停在151巷那邊,但看到我下車取締紅線停車拍照時,他們就已經駛離了;大概在駕駛人距離我攔檢點約6公尺遠之前,看到他在使用手機,在我鳴笛並以手勢示意駕駛人停車的時候,本案汽車還在我的前方約4公尺遠等語,業已敘明本案汽車之駕駛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先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情事,其後因見警員攔停取締,而拒絕停車逃逸之情形,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圖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而依現場照片顯示,舉發地點臺北市○○○路○段○○○巷係屬單行道,路幅非寬,甲○○復當庭自承曾經看過警員在151巷取締紅線停車之情,足見警員若站立在該路邊進行攔檢取締,駕駛人並無難以注意應即停車之情形存在。又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及攔檢未停逃逸,其所需之舉證狀態均稍縱即逝,除恰好為警員拍照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警員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而觀諸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薛旭峰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再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當時其係站在離本案汽車駕駛路線距離不遠處,尚無觀察誤判之可能,證人薛旭峰復與異議人或甲○○彼此間均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值採信。
(三)另甲○○雖提出通話明細清單1份,然該明細清單除無法反證本案汽車駕駛人當時所隨身攜帶使用者,即確為同一之電話門號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關於「駕駛人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處罰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於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以免造成危害交通安全,故不單僅以駕駛人於行車中持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為唯一處罰樣態,條文內尚規定進行撥接之行為,亦應加以處罰,縱或駕駛人僅係於行車中正欲撥打或察看確認手持式行動電話,而無進行通話之情形,然因斯時駕駛人勢將無法專注於駕駛行為,解釋上亦屬該條文規定之處罰範圍內,以維行車安全,並降低事故發生之可能性,故即使上開通話明細清單所載內容確為甲○○於舉發當時之通話紀錄,亦難作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前開違規事實皆堪以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額之罰鍰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均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