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AQ0281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 張溢升 於民國96年7月3日15時51分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時,在車上未裝有ETC之情況下誤闖ETC電子收費車道,而被舉發罰款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異議人遂於96年10月17日在便利商店繳納上開款項完畢,惟異議人於96年11月26日又收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寄發之罰單,罰款三千元,經陳情而收到泰山收費站之回函後,始知係逾期未繳過路費之罰鍰處罰,異議人遂立即前往繳納過路費九十元,並無拖延繳款之情事,且異議人之前並未收到任何補繳過路費之通知,對此事實屬不知情,不應因此受罰。再者,針對同一違規事實卻有兩種罰鍰,對異議人亦屬不公,對原處分有所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96年7月3日15時51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時,在車上未裝有ETC之情況下誤闖ETC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過路費,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7日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後仍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遂依法逕行舉發其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三千元之罰鍰。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又依本辦法第十五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下同))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不照章繳費且符合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者,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車主補繳通行費及「違規作業處理費」,並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6條第2款、第1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96年7月3日15時
51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時,在車上未裝有ETC之情況下誤闖ETC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過路費,經通知補繳後仍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遂依法逕行舉發其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11月22日公警局交字第ZAQ0281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
㈢再上開舉發通知單,舉發前已先由遠通公司以普通掛號方式
先行寄發補繳通知單,該補繳通知單之掛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業經異議人以橢圓收發章蓋章收受,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5日總發字第09700278號函及函附之異議人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影本在卷可憑,堪認本件補繳通知單已於96年8月7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並經其簽收無誤。
㈣又汽車未申裝ETC而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即屬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違反管制規定(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處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所處罰者係針對未申裝ET
C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誤闖行為;至該次未繳納之通行費,經催繳後未能於期限內補繳,則屬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應依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所針對者係逾期未補繳通行費之行為,兩者實屬不同之違規行為,處罰之法規依據及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有所不同,自無一事二罰之問題可言。是原處分機關分別就異議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裁處六百元及三千元之罰鍰,依法洵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三千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