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7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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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4724號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廖慶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告泥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席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8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及被告泥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雖均為法人,惟被告朱席潔為自然人,且兩造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營業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自然人,避免法人或商人本其優勢定型化之同類契約,剝奪自然人原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縱共同訴訟之被告一為法人、一為自然人,仍不宜剝奪該自然人原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則渠等合意管轄之約款,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適用。經查,被告泥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所在地及被告朱席潔之住所地均在新北市三峽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朱席潔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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