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林群超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享穎 律師
被 告 大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林秀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一三三○○號支付命
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公司依法於解散後應行清算程
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次按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79年1月23日經股東會同
意解散,並選任林秀懋為清算人,向經濟部申請後辦理解散
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清算程序尚未完成等情,此有
被告公司解散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司字第32號案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尚在清算程序進行
中而未終結,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原告以
清算人林秀懋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程
序上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與訴外人東剛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東剛公司)間
,就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號
1樓之建物廠房與辦公室(下稱系爭建物)涉有遷讓房屋訴
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69號,下稱另案判決)。嗣經上
訴後,被告與東剛公司於108年3月14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8年度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聲請人東剛公司願給付參加
調解人林秀懋、 林超群 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被告
嗣於108年12月11日,竟逕以原告有積欠被告50萬元為由,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
促字第13300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5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原告否認有積欠被告
50萬元之債務,且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並不足證明原告有積
欠被告50萬元之債務。被告所引之另案判決之當事人為被告
及東剛公司,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於本件無既判力或爭點效
可言,自無拘束法院及兩造之效力。縱認有所謂拘束法院及
兩造之效力,惟該另案判決亦未認定被告與東剛公司間存有
所謂之租賃關係,且東剛公司應給付50萬租金予被告乙情。
故被告以另案判決為據,而認東剛公司給付予原告之50萬元
,係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被告應收取之租金云云,自屬無
據;復縱不論東剛公司給付予原告50萬元之性質為何,本件
原告既係基於被告同意而參與調解而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並
自東剛公司受領50萬元,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
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是被告對原告並無50萬元之不當得
利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
本件另案判決已詳盡調查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因此應
由被告取得東剛公司所給付之全部租金,且股東會議也決議
東剛公司給付予林秀懋及原告的各50萬元均應歸還被告,作
為清算的財產(除原告未同意),林秀懋取得東剛公司給付
之50萬元亦已存入被告的清算帳戶內。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
人原為被告及東剛公司,因原告當時為被告的股東之一,且
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出租人是載明為林秀懋及原告,故被告
同意原告參加該案之調解,然原告實際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可受有該50萬元之租金利益。林秀懋於系爭調解成立後,為
盡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職責,於108年3月14日以存信函通知
原告,應將東剛公司交付之票據兌現後返還50萬元予被告,
惟原告仍置之不理,並經被告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被告並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449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查
無財產可供執行,故取得債權憑證,嗣再以該債權憑證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807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後,原告始提起本訴
。是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取得東剛公司給付之50萬元
有法律上之原因,如原告可提出系爭建物是屬於原告所有,
被告即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年7月1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可知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
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得就支付命令上
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確認訴訟予以爭執。本件被告前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核
發系爭108年度司促字第13300號支付命令,並於109年
1月20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閱
無訛,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
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
債務是否存在,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符合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另案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再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449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
行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
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
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
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
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
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有積
欠被告50萬元債務,亦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而提起本
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有債權
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
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四)查原告、被告、林秀懋、東剛公司曾因遷讓房屋事件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程序中
合意成立調解,該調解成立內容包括:「一、聲請人東剛
精密機械有限公司願於108年8月31日前將坐落彰化市○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樓廠房及辦公室(門牌號碼:彰化
縣○○市○○路○段○○○號)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106年9月26日彰土測字第253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B、C、D、E總面積939平方公尺部分,騰空後
遷出,並返還予相對人大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聲請
人東剛機密機械有限公司願給付參加調解人林秀懋、林超
群各五十萬元。…三、聲請人東剛精密機械有限公司、相
對人大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調解人林秀懋、林超群
均不得就第一項建物之租賃關係再為主張,均拋棄其餘請
求(包含至108年8月31日之前的租金、聲請人東剛精密
機械有限公司押租金、房屋修繕費)。…」此業經本院另
案判決、系爭調解筆錄卷宗核閱屬實。本院細觀系爭調解
筆錄內容,東剛公司分別給付原告、林秀懋各50萬元,應
為處理其與原告、林秀懋及被告間就系爭建物租賃關係等
之爭議,被告對此解決方式亦不爭執,而由其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林秀懋簽名,堪認被告於調解成立當時已同意原告
取得東剛公司給付之50萬元。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當
時並無取得被告之授權,而與林秀懋共同將系爭建物出租
予東剛公司,是原告縱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無法直
接認定原告即係無權出租系爭建物及無權收取租金等費用
;復被告亦未提出兩造有約定原告應將東剛公司依系爭調
解筆錄給付予原告之50萬元返還予被告之證據,故無法逕
認原告取得該5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縱認被告之股東會議
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有決議當時之股東即原告應返還該50
萬元屬實,然該50萬元既已屬原告之個人財產,自無從受
該股東會決議拘束之餘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
告就收取東剛公司給付之50萬元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是
無從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對原告享有5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此負有舉證之不利益,是被告主張對原告有50萬元及利息之
債權,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