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282號
原 告 黃立越
被 告 邱日清
被 告 邱建棠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6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原告民事陳報狀略謂「本件訴之聲明為持分登記或返
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未為正確「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本件買受人 黃錦生 ,依原告提出繼承系統
表,則黃錦生既已世,其權利義務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
黃錦生之繼承人非僅原告一人,其他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
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僅以黃立越一人為原告,當事人並
不適格;再者,本件出賣人之一邱建棠已於102年2月5日死
亡(見本院卷第12頁之戶籍謄本),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
以邱建棠為被告,即有違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邱建棠既已死亡,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應以邱建
棠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為合法。故本院於109年9月26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正確「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黃錦生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現在戶
籍謄本、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補正完整原告適格之
當事人」、「提出邱建棠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現在戶籍
謄本、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補正完整被告適格之當
事人」等語,上開裁定原告已於109年10月6日由原告本人親
自收受(見本院卷第66頁之送達證書),原告雖於109年10
月12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惟:
㈠有關黃錦生繼承人部分,雖原告繼承系統表載明 黃德福 、黃
德金、 黃惠瑜 均「拋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但依被
繼承人黃錦生死亡時即75年2月8日之民國74年6月3日總
統令修正公布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
者,不在此限。」,原告均未提出黃德福、 黃德金 、黃惠瑜
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之相關資料,
再參以本院卷存第53頁之黃德福、黃德金、黃惠瑜出具同意
書所載「茲同意由黃立越先生全權處理,於民國六十六年八
月十三日黃錦生與邱日清、邱建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事
項..」等語,似由原告及黃德福、黃德金、黃惠瑜四人繼
承黃錦生上開債權,而由黃德福、黃德金、黃惠瑜委任原告
處理該買賣事宜之意旨不符。
㈡有關邱建棠繼承人部分,雖原告提出其子女 邱日成 、 邱瑞清
、 邱瑞蘭 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6-78頁),然並未提出
繼承系統表,且仍列以邱建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0頁)。
㈢有關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仍未為具體明確之記載。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對本院裁定補正之事項,未予補正,原告
起訴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規定,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