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995號
聲請人 曾子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莊華露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莊華露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6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主張於112年8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惟查,系爭本票載明到期日為112年9月30日,則聲請人主張於同年8月17日提示未獲付款,所為付款之提示,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