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1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12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   告  吳成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郭美杏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顏慶章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
嵩峩,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
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6日與其簽立借據,
並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被告與原告達成債務
協商,惟被告自101年12月起即未依協議內容繳款,依債務
協商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數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
行之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42,988元
及加計至97年6月28日止之利息未受償,共計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272,451元,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
書、本票及其授權書、還款明細、變更還款協議資料、金融
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戶籍謄本
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9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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