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小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賴登崧
       謝孟茹
被   告  陳孟榤陳資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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