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69號原告 林錦祥 送達代收人 周淑瑜 被告 林春長
林明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春長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4,552元【計算式:面積463.39㎡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元原告權利範圍458分之188=494,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原告前繳4,945元,尚應補繳455元。
二、被告林春長、林明村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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