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89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7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林志勇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8789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里鄉○○○街○○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街○○巷○弄○○號2樓住處與同事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淡水鎮淡海新市鎮,嗣於翌日上午6時38分許,甲○○駕車沿臺北縣○○鎮○○街○段淡江大學操場外彎道往大忠街方向行駛時,途經該路段26051號燈桿前,因酒精影響駕駛及操控能力減弱,且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標示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路面乾燥平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乙○○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街○段淡江大學操場外彎道往學府路方向行駛,因煞避不及,乙○○之重型機車車頭遂與甲○○之重型機車車頭碰撞,甲○○、乙○○均因而人車倒地,甲○○受有頭部外傷、右肩、頸部、右髖及背部多處挫傷、臀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則受有左肘擦挫傷、左膝、左踝及左足擦傷、左手擦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將甲○○及乙○○送醫急救,測得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67.71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3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1.坦承於飲酒後,駕駛車│││述。│牌號碼CQG-532號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2.坦認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至臺北縣○○鎮○○街││││2段淡江大學操場外彎││││道26051號燈桿前,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 張益 ││││維所駕駛之重型機車,││││造成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駕車逆向行駛撞│││查中之指述。│擊告訴人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經過。│├──┼───────────┼───────────┤│三│博安診所抽血檢驗測試單│被告於事故後測得血液酒│││、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精濃度為每公合167.71毫│││察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每公升0.83毫克,顯已達│││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現場自被告車道即有煞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痕延伸至對向車道,對向│││表(一)(二)、現場照│車道上並留有被告重型機│││片12張。│車之刮地痕,足以佐證被││││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乙○○之││││重型機車顯有過失之事實││││。│├──┼───────────┼───────────┤│五│公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擦挫傷、左膝、左││││踝及左足擦傷、左手擦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因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酒後駕車,對駕駛人本身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均有高度之危險性,飲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對社會大眾廣為宣導多年,而本件被告前於肇事後仍不思悔改,又於97年6月5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11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紀錄表及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件附卷可稽,則,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檢察官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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