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瑞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余瑞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表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撤回對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除有本院前述筆錄可稽外,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166、171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均坦承,本案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
叁、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ㄧ、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供述證據,禁止以利誘之不正訊問方法取得,訊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因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但法院為利於真實之發現、訴訟程序之進行或其他考量,基於法律賦與審酌量刑之裁量權限,在裁量權限內勸諭被告如實供述,則屬合法之作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文規定禁止以利誘之方式取得被告之自白,立法意旨乃在保護被告之陳述自由。惟此所謂之「利誘」,並非詢(訊)問者任何讓被告預期獲有利益之行為均涵蓋在內,而係指對被告允諾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蓋任何利益固然都可能影響被告之意思決定,但法律從來不保護個人內心完全不受外在世界之影響,而是只保護法律給予個人之自由空間。於詢(訊)問者僅告知如果認罪,可獲法院判處較輕刑度之情形,因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本即為法院量刑依法應審酌之事項(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照),且一般而言,始終坦承犯行者,較之始終否認犯行,或原否認犯行,迄至案情明朗始認罪者,可獲較大幅度之量刑減讓,則此單純告知自白可能導致法律效果之走向,雖可能對被告不自白產生些許心理壓力,但既非對被告允諾法律未規定之利益,尚難謂侵犯法律所保障被告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自非屬前揭取證規範所禁止之利誘。從而,縱上訴意旨所載:上訴人於警詢自白,係因警方稱如認罪即可換取較輕之量刑刑度等情屬實,依上開說明,該自白亦非警方出於利誘所得,難謂不具任意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原審勘驗之刑事簡易庭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法官表示以辦理貸款為辯之交付金融機關帳戶資料者,其均不會判無罪,且否認(犯罪)的刑度會重於承認(犯罪),若承認並與被害人和解,則會給予較優惠之刑度等語,被告始改稱「我承認」,並當庭與到場之告訴人和解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金簡上卷第171至182頁)。是以簡易庭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諭知認罪會從輕發落等旨之相關曉示,依前開說明,亦僅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指為違法。至於被告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認罪之表示或陳述,亦無關乎渠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從而,原判決認被告於簡易庭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因此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被告刑度,容有誤會。
(二)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有改善,原審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簡易庭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原判決已論述之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事由,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配偶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於本案行為前,自88年間起即屢因竊盜、贓物、傷害、公共危險、妨害自由、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多次出入監執行刑罰,堪認被告素行甚差(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目前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未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尚可,及檢察官與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被害人雖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被告就被害人之損害並未為任何賠償,此外,亦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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