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8號上訴人 薛欽銓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 律師被上訴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家鈞
謝孟璇 謝政峯 薛翔仁 薛翠雯 兼上二人輔助人 朱貴詔 法定代理人 薛如君
薛惠方 薛夙晴 薛惠文 薛詠耀 顏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寅○○、丙○○、子○○、丑○○、庚○○、癸○○、卯○○、乙○○、戊○○、甲○○、丁○○、辛○○為被上訴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1項、第113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71年間申請解散,並於101年9月17日召開清算人
會議,股東推派 顏清正 、壬○○為清算人,顏清正、壬○○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報就任,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司司字第213、214、215號事件准予備查,顏清正嗣於111年7月8日死亡,壬○○則於112年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經橋頭地院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准予解任確定等情,有清算人會議議事錄、 薛清正 之除戶謄本及橋頭地院112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可稽〔見橋院27號卷第189-190及109頁、橋頭地院112年度司字第13號卷(下稱橋院13號卷)第53-54頁〕。是本件訴訟於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壬○○代理權消滅,且無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前引規定,自應回歸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㈡被上訴人之原有股東為上訴人、 薛進興薛蔡音薛茂盛
寅○○、顏清正及壬○○,其中薛進興於73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薛蔡音、丙○○、子○○、丑○○、庚○○、癸○○、乙○○、戊○○、甲○○、丁○○、辛○○;薛蔡音於92年10月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上訴人、 薛金華 、薛茂盛及 薛吉成 ,薛吉成嗣已聲明拋棄繼承,薛金華、薛茂盛其後於107年、109年死亡,薛金華之繼承人為子○○、丑○○,薛茂盛之繼承人為配偶卯○○及子女庚○○(輔助宣告)、癸○○(輔助宣告)、乙○○,均未拋棄繼承;另顏清正於111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寅○○(受輔助宣告,輔助人為顏清正)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橋院27號卷第29-30、53-123頁、本院卷第203-207、283-286頁)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102年9月2日高少家照92繼司協字第1762號函(見本院卷第307頁)。是以,被上訴人現在之全體股東應為上訴人、寅○○、壬○○、丙○○、子○○、丑○○、庚○○、癸○○、乙○○、戊○○、甲○○、丁○○、辛○○、卯○○。
㈢丙○○固主張薛進興之繼承人已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分
配歸屬同意書,同意由其單獨取得薛進興現金以外之財產,故其現為薛進興名下被上訴人出資額之唯一繼承人,並提出74年5月2日所簽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74年4月25日所簽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證。然:
1.觀諸系爭同意書之記載:由戊○○、甲○○、丁○○、辛○○(下稱甲方)之父薛吉成擔任法定代理人、其等母親薛 李阿娥 擔任連帶保證人,庚○○、癸○○、乙○○(下稱乙方)由父親薛茂盛擔任法定代理人、母親 朱貴紹 擔任連帶保證人,丙○○(下稱丙方)由己○○擔任法定代理人、母親 薛蔡淑絹 擔任連帶保證人,三方於74年4月25日就薛進興遺產事宜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丙方支付甲、乙方各200萬元,並將其中各100萬元直接交予薛蔡音作為養老金(經薛蔡音當場簽名),甲、乙雙方同意取得遺產現金1,589元,其他全部遺產同意由丙方取得,並不得對遺產主張任何權利,另約定如有違約,違約之一方願付損失之一方500萬元為本契約之違約金,連帶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並由甲方、乙方及丙方之法定代理人薛吉成、薛茂盛及己○○代表簽名(見本院卷第297-299頁)。
2.依上開內容可知,薛進興之繼承人除具名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甲乙丙三方外,子○○、丑○○或其等法定代理人並未簽名表示同意,自難憑系爭同意書即認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薛進興遺產之分割協議,同意由丙○○單獨取得薛進興現金以外之全部遺產。另綜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299-303頁),亦無關於被上訴人公司出資額應如何分配之記載,自無從認薛進興之繼承人已同意由丙○○單獨取得 薛進行 名下之被上訴人出資額。是以,丙○○主張其為薛進興名下被上訴人公司出資額之唯一繼承人,尚難採信。
㈣從而,被上訴人現在之全體股東應為上訴人、寅○○、壬○○、
丙○○、子○○、丑○○、庚○○、卯○○、癸○○、乙○○、戊○○、甲○○、丁○○、辛○○,堪以認定。依前揭規定,除利害關係相反之上訴人及壬○○經法院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外,被上訴人之其餘股東均應承受訴訟。惟因其等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寅○○、丙○○、子○○、丑○○、卯○○、庚○○、癸○○、乙○○、戊○○、甲○○、丁○○、辛○○成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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