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20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與 歐馨怡 原係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0時至12時間某時,在歐馨怡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5樓之住處,與歐馨怡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歐馨怡,致歐馨怡受有右前額腫痛、右腰部疼痛、右上臂瘀腫疼痛、右前臂瘀腫疼痛、頭部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因毆打被害人歐馨怡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法院對此未予詳酌,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四、按刑法不僅以犯罪構成要件禁止特定犯罪結果之發生,同時亦擴大法益守備之範圍,將在通常情形下,與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有關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實質被害結果列為保護之對像,亦即量刑歸責要件與犯罪論之責任要件並非一致。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及應審酌之量刑因素,其中第9款所稱「犯罪所生之損害」,在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就構成要件而言,固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所造成之侵害,然而對被害人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既與構成件結果之發生有著密切之關聯性,亦應解釋為量刑上所稱犯罪所生之損害,而為量刑時所應審酌。是檢察官主張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應於量刑時為審酌一節,洵屬正確。原判決雖未明示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上之痛苦,然於量刑時已敘明: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即右前額腫痛、右腰部疼痛、右上臂瘀腫疼痛、右前臂瘀腫疼痛、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以為裁量,應認亦已就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及其未賠償等犯後態度為審酌,且係選科有期徒刑而非較輕之拘役或罰金刑,難謂量刑有輕縱之情事,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青怡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判決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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