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瑞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由原判決撤銷。
余瑞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瑞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不明人士,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令前揭事實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8日0時7分許,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內某址統一便利超商,將其妻 彭玉蘭 (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新竹西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統一便利超商提供之店到店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交身分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人(下稱「林經理」),並以「LINE」應用程式告知「林經理」涉案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提供前揭帳戶供「林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余瑞益知悉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林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涉案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俟「林經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紀曉妮 等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涉案帳戶內(均詳附表),渠等所匯款項旋遭「林經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涉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 潘昱榮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賴芷宥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余瑞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審是沒有逼我認罪,說我承認會比較輕,但我覺得原審法官有點騙我等語。經本院調取原審111年7月5日準備程序錄音檔,並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實施勘驗,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初均否認犯罪,經承辦法官表示以辦理貸款為辯之交付金融機關帳戶資料者,其均不會判無罪,且否認的刑度會重承認,若承認並與被害人和解,則會給予較優惠之刑度等語,被告始改稱「我承認」,並當庭與到場之告訴人當庭和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1至182頁),是被告所辯遭利誘而認罪等語,似非無據,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除前已敘明者,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涉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是為了辦貸款才與「林經理」聯絡,因為我有欠錢無法貸款,才會用我配偶彭玉蘭的名義貸款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其配偶彭
玉蘭開立之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林經理」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用店到店的寄件方式,將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出,然後再告知對方提款密碼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44、34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彭玉蘭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在屏東縣萬丹鄉內某統一超商內,將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出等語(見偵卷一第8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10年8月12日儲字第1100219514號函暨檢附之彭玉蘭之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寄交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給「林經理」等語,惟依卷附LINE訊息擷圖(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13頁),顯示之收件時間為110年7月18日0時7分許,足認被告應係於該時交付「林經理」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公訴意旨所認時間,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取得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林經理」及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紀曉妮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詳附表),渠等所匯款項,旋遭「林經理」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涉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紀曉妮、證人即告訴人潘昱榮、賴芷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10年8月12日儲字第1100219514號函檢送之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6頁)及如附件所示證據存卷可證。
據此,被告交付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給「林經理」,已使「林經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涉案帳戶作為實行犯罪之人頭帳戶。是以,被告所為已使「林經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涉案帳戶作為渠等遂行向如附表所示紀曉妮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亦使「林經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涉案帳戶金融卡領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去向,而以涉案帳戶作為實行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衡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直接連結個人財產,通常僅
由金融帳戶開立者本人或其親密家人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敢為之,且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對於無正當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人,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況邇來利用財產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迭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是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能瞭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人者,係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國中畢業,之前做過開車、拆除的工作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47頁),可見被告受過教育且有正當職業,顯非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次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寄交「 林宗賢 」並以「LINE」應用程式告知提款密碼,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遭警方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承辦檢察官認被告係因辦理貸款始寄交前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而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1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3至137頁),該案與本案相距未滿1年,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上次交付帳戶被不起訴也是因為要辦貸款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8頁),可見被告對於其前因交付個人前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一事,記憶猶新。對照前開案件與本案,被告均係因貸款而寄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情節相若,被告歷經前案偵查,更應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前案經歷,被告對於涉案帳戶將遭「林經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應有預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林經理」或 何亦倫 的
名字及工作地點,除了用「LINE」應用程式聯絡外,我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我寄出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收件人是「林經理」告訴我的,好像是一個女孩的名字,「林經理」有說是公司的人。我沒有去查證是否確有「林經理」所稱之貸款公司或當舖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43、3
44、346頁),可知被告對於徵求其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者之真實身分,一概不知,甚且被告對於該人究否為貸款之代辦人員,亦無任何查證作為,被告顯然係將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給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已足彰顯被告對於究係何人取得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漠不關心。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寄出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對方說要授權碼,我太太還叫我不要,當時我也暈了,想說隔天就要拿錢了,對方說什麼就照他的方式做。當時我被沖昏了頭,錢要下來了,我才沒有去查證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46頁),益徵被告僅在乎其自身是否可貸得款項,對於涉案帳戶將由何人取得,遭人如何使用等節,毫不在乎。
復依卷存訴訟資料,亦查無被告於寄交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後,有任何避免涉案帳戶遭人不法使用之作為,任憑前揭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從而,縱令「林經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涉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被告本意。
⒊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林經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為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掩飾真實身分以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且即令「林經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涉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均已詳論如前,是被告容任「林經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被告辯稱其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無從採信。
⒋證人彭玉蘭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當時公司要用錢,但我
不會貸款,就叫被告幫我貸款。我們是在網路上找貸款資料,後來「林經理」以「LINE」應用程式與我們聯絡。(經提示卷附LINE訊息擷圖)這些訊息內容都是被告打的,但我不知道該等訊息內容是什麼意思,被告還有拍我的相片上傳,被告說這些都是為了要辦貸款。我不認識「林經理」,也沒有與「林經理」接洽過,都是被告與「林經理」對話,我自己沒有跟「林經理」以「LINE」應用程式對話或傳過訊息。後來,被告有跟我說「林經理」表示已過件,要我們寄存摺及金融卡,當時是被告自己進入某統一便利超商寄件,我只有在車上等被告。寄出後「林經理」有打電話說要來見面寫資料並給20萬元,當時被告接電話時有開擴音,「林經理」說下午3點會到,但後來也沒見到人。我們寄出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前,對方就說要來屏東,就叫我們先寄交前揭物品。我也不清楚,人家為何叫我們寄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23、224、226至232頁),足見彭玉蘭對於被告交付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一事,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對於被告所辯貸款事項,一知半解,且據證人彭玉蘭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不認識「林經理」,亦從未與該人見過面,我沒有跟「林經理」講過話,被告跟「林經理」對話時,我都在旁邊聽,且我不識字、也很少看LINE,被告會唸給我聽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25、227、228頁),可見證人彭玉蘭所知悉貸款事項,均係經被告輾轉告知,準此以觀,證人彭玉蘭所證前詞,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確曾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彭玉蘭提供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給被告,尚無從執以反推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純屬臨訟卸責辯詞,不
足採信,被告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競合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給「林經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使「林經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如附表所示紀曉妮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持涉案帳戶金融卡提領現款,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林經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交付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涉案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紀曉妮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或直接實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依被告主觀上對於涉案帳戶將遭不法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主觀上已然預見並有容任,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被告將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林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使「林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涉案帳戶作為其等向如附表所示紀曉妮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依卷存訴訟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過程中,除與「林經
理」有所接觸外,尚有接觸「林經理」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事先預見,並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正犯參與本案乙節,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人及其同夥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事,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尚無從逕認被告尚應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
同時幫助「林經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紀曉妮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次,被告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要件,繼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8月,於109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9年10月9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甚為明確。衡以被告前揭各案,其中因故意犯罪之次數高達5次,本案復因不確定故意而犯罪,已彰被告守法觀念甚差,且被告一再犯罪,未知改過,堪認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另考量被告前經執行之刑期非短,而於109年10月9日甫執行完畢出監,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顯未因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前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由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其情,並檢送相關刑案資料,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以,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至同次修正新增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係法律新增原所無之處罰規定,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予說明。經查,被告於偵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矢口否認犯罪,並無在偵查或偵判中自白之情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雖本院原審111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告認罪等語,有該次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金簡卷第56頁),然被告既稱該次認罪係遭原審法官利誘,且該次被告自白亦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詳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該次接受訊問時已有自白,要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⒈本案被告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以檢察官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不當。
⒉被告所犯前揭一般洗錢罪,因被告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誤依該條項規定減刑,亦有未恰。
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要非可採,業詳論在前,茲不贅述,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即非有理。另檢察官以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尚有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詳後述)。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提供涉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給他人使用,未見有何正當理由,僅在意其自身能否藉此貸得款項,犯罪動機、目的難謂良善;⑵被告犯罪手段係提供他人犯罪工具,並非直接侵害如附表所示紀曉妮等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段隱而不見,然被告前因提供自己之帳戶,雖經不起訴處分,但未能反思自省,從中記取教訓,反改而提供其配偶彭玉蘭涉案帳戶,使彭玉蘭無端遭訟累,且被告提供涉案帳戶,幫助他人遂行犯罪,助長犯罪,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亦使如附表所示紀曉妮等人受有損害,受害人數及金額非微,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為嚴重;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經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資料(不予重複評價),自88年間起即屢因竊盜、贓物、傷害、公共危險、妨害自由、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多次出入監執行刑罰,堪認被告素行甚差;⑸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情況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47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尚可;⑹被告於本院原審時與告訴人潘昱榮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金簡卷第327頁),惟被告迄未依和解筆錄履行等情,已據告訴人潘昱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跟被告已經和解,但被告都沒有還錢,之前和解被告可以判比較輕等語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4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潘昱榮和解,僅係為求得原審輕判,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填補,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⑺被告犯後猶飾卸辯詞,牽連無辜,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⑻參酌告訴人潘昱榮表示:被告沒有還錢,就讓法官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4頁)及檢察官與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丙○○等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涉案帳戶係被告配偶丁○○開立之帳戶,非被告所有,且既經警方通報,足信他人再無可能用以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存訴訟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提供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給「林經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有分得如附表所示丙○○等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法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被告應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刑,本案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證據及出處1丙○○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20時16分許,撥打電話給左列丙○○,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其先前購買的商品訂單被誤設成批發商,之後每個月會分期付款,須配合處理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7月20日20時38分許,匯款4萬8,985元至涉案帳戶。⑵110年7月20日20時56分許,匯款3萬4,985元至涉案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頁)。⑵蝦皮購品商品照片及明細(見警卷第25、26頁)。⑶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見警卷第27、28頁)。⑷元大行動銀行轉帳交易完成通知(見警卷第29頁)。⑸通話紀錄(見警卷第30頁)。⑹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金融卡正反面(見警卷第31、32頁)。2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6時47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給甲○○,偽裝成運動用品店客服人員、臺灣企銀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其先前購物訂單發生問題,會造成自動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處理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20日20時4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涉案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見警卷第44、45頁)。⑶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6頁)。⑷通話紀錄(見警卷第47頁)。3乙○○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20時52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給乙○○,偽裝成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其會員資格變成高級會員,以後每個月會固定扣款,須配合處理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⑴110年7月20日21時22分許,匯款2萬2,234元。⑵110年7月20日21時26分許,匯款3,052元。⑶110年7月20日21時28分許,匯款1,019元。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5頁)。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卷第56、57頁)。⑶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見警卷第58頁)。⑷存款帳戶查詢擷圖(見警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