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林俊誼
被   告  廖安琪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 律師
       鄭佑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房客與房東關係,雙方訂有租賃契約,被告將新北
市○○區○○路○○○號19樓之3童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並
約定租賃期問自民國103年5月30日起至104年5月29日止,
在此之前原告已承租多年,多年來皆是被告將該屋出租管
理權限之事宜授權其母即訴外人 童雪蘋 處理。
(二)今原告因計畫出國約2個月恐不及於租約到期一個月前商
談續租事宜,故於到期前二個月即104年4月份,由原告配
偶與被告母親見面,並告知欲出國辦理私人事情,並交付
租金時當場詢問被告是否續租,被告答稱:「願意續租,
並同意於5月底原告返國再簽訂續租一年」,嗣被告於104
年5月21日發律師函終止租約,明顯違反契約第13條規定
,未於1個月前通知。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
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1條、
19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新台幣(下同)20萬
元違約金,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據契約書,明定要原告搬離,一定要到期日前一個月通
知,就算租期屆滿,也要一個月前通知不再續租。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為被告之房客,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於本件
主張被告承諾續租,卻恣意終止契約云云。惟查被告從來
未曾同意原告續租系爭房屋,因原告夫婦多次影響該處住
戶安全問題,早已被強烈要求立即搬離,被告之母深怕原
告一時無法找到適合住所,遂請被告同意,並與管委會協
調使原告可以住至104年5月29日契約期滿為止,豈有可能
再同意原告續租系爭房屋,徒增困擾?原告之主張顯與事
實不符。
(二)原告復又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原告終止
租約云云;惟查被告之母早已代理被告於103年11月間即
告知原告不再與其續訂租約,並無原告所稱未於一個月前
通知之情形,此部分更有被告之母分別於104年5月5日代
理被告傳訊息向原告重申不續租之意思表示,並於104年
5月21日再次發出律師函可稽。更遑論依契約內容,無契
約到期不再續約需於一個月前通知之約定,原告之主張顯
屬無稽。
(三)尤有甚者,被告為訴請原告搬離系爭房屋經鈞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2538號判決認定被告勝訴,命原告須將房屋騰空
返還原告,亦足證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請鈞院明察

(四)此外,原告所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準用之民法第195條
規定云云。然而以構成要件而論,原告未提出如例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甚至是其他
人格法益,因被告未與原告續約一事有任何侵犯之事實,
況且侵害其他人格法益須到情節重大才可提出損害賠償,
原告既無損害何來被告賠償之舉,再者要件上被告須有故
意或過失之情形,原告無任何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符合兩
者之一,更甚者,被告僅是於契約到期後,不再與原告續
約,顯係所有權基本權限之行使,根本無不法行為,被告
甚至並未因原告造成其餘住戶安全問題一事同意其餘住戶
將原告立即趕離之要求,還通融讓原告住滿至租約期限,
足見被告誠意,更顯見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顯屬無
稽。
(五)契約書上第13條規定,租期屆滿前不得提前終止,但並無
說租期屆滿,也要一個月前通知,且被告在發存證信函時
,已經有一個月以前時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第13條規定,未於1個月前通知,故
請求20萬元違約金,業據提出租賃契約、律師函為證,而被
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處函
、104年5月5日之通知簡訊截圖、律師函、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2538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知請
求是否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4月份,由原告配偶與被告
母親見面,並告知欲出國辦理私人事情,並交付租金時當
場詢問被告是否續租,被告答稱:「願意續租,並同意於
5月底原告返國再簽訂續租一年」,嗣被告於104年5月21
被告之母早已代理被告於103年11月間即告知原告不再與
其續訂租約,另被告之母分別於104年5月5日代理被告傳
訊息向原告重申不續租之意思表示,並於104年5月21日再
次發出律師函,此外被告更訴請原告搬離系爭房屋經本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2538號判決認定被告勝訴,命原告須將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等語,惟查,依前開判例,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然
查,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之母有同意原告續
租一年,而依被告所提之104年5月5日之通知簡訊截圖、
律師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38號判決等為證,更可證
明被告並無再將系爭房屋續租給原告一年之意思表示,是
原告主張被告之母有同意續租原告一年云云;並無足採。
(二)另按本契約,承租人及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前,不得終止租
約。依前項約定期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之。
租約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約定,僅規定雙方不得於
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若在約定期前終止租約,應於一個
月前通知,並無原告所主張契約明定要原告搬離,一定要
到期日前一個月通知,就算租期屆滿,也要一個月前通知
不再續租等情,是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三)再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份:
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
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
條等是。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惟查,原告並無法
舉證證明其人格權遭受被告所侵害,又即便真有原告所稱
被告給付有瑕疵之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
,財產上之損害並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因此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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