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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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及4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4年1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其於8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上開假釋,則為本院裁定撤銷,並令入監執行殘刑3年8月又30日。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88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9年3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另徒刑部分則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3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3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136之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3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5月14日16時40分許,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繼於98年5月14日18時25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