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18號、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二四四四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5公克以上罪嫌,另簽分偵辦)」,更正及補充為「(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由檢察官另簽分111年度偵字第6786號案件偵辦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處刑,經本院以同一事實業經起訴【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本件重複起訴,而以112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109年10月17日」,更正為「109年6月25日」。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與毒品有關之犯罪,被告除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外,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更甚者,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110年10月29日),於短短不到2週內(110年11月10日),即再度施用毒品,不到半年內(111年4月7日前4日間某日),即3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性極高。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最輕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最重本刑亦僅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又被告毒品及犯罪前科頗多,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性薄弱,顯具有特別惡性,被告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為兼顧社會防衛之需,本院認被告有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即依法加重其刑結果,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學歷(高職畢業)、自陳之職業(商)及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扣案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淨重0.2473公克,驗餘淨重0.2444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1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5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110年11月10日8時許)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10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毒偵卷第13頁、111年8月4日訊問筆錄─毒偵卷第86頁),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檢體編號:C0000000-0)在卷可憑(毒偵卷第87頁),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1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
被告蔣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志忠(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5公克以上罪嫌,另簽分偵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2年(4次)、8月(2次)、4年、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10年11月1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6,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10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44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1年4月7日6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志忠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P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58386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44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4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