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030號上訴人 陳敬三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
張宏暐 律師被上訴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0年5月18日向上訴人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100年本票)予上訴人,其自100年8月起陸續清償借款,因屆清償期仍未清償,又於107年1月1日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2紙,及面額35萬元之本票1紙(以上3紙本票合稱107年本票)予上訴人,換回100年本票。嗣其於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8「還款日期」欄所示期日清償系爭借款完畢,縱認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因未約定利率,依法按年息5%計算,迄110年3月15日止未清償之本息為50萬5982元,其亦已於同日清償提存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自應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年息為18%,被上訴人僅按年息5%計算應還款金額,顯未完全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催討利息,被上訴人並未
否認,且兩造僅為普通友人,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投資關係,衡情當無無息出借高額款項之理,況被上訴人簽發107年本票,合計已超過本金200萬元,亦證兩造間確有約定利息。
㈡上訴人雖提出 巫千代 所出具載有「陳美玲每月給付陳敬三3
萬元利息」內容之證明書,惟已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且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至12「還款日期」欄所示期日,均係還款1、2萬元不等,並非均為3萬元,再被上訴人雖簽發107年本票供作擔保,但其中35萬元本票應係在無任何計算基礎下任意要求被上訴人簽發之金額,難據此認定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年息18%,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㈢兩造就系爭借款利息未約定利率,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
年息5%計算。基此,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清償提存前積欠之本息合計應為50萬5982元,被上訴人既於該日清償提存同額金錢,堪認系爭借款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原審誤載為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又按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若依當事人聲明意旨,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者,除非顯無必要,或不影響判決結果,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如喪失陳述或表達能力,或有其他法定拒絕證言之事由外,不能單以其拒不到場,即捨該證據方法不予調查,縱遇證人不能到場者,非不得依同法第305條各項所定方式訊問之,即便認無必要,亦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以保障當事人聲明證據之訴訟權。
㈡兩造就系爭借款有利息之約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一般
人借款既已約定利息,鮮見有未就利率一併約定之情,且本件借款日期在100年5月,被上訴人復自承借款當日有交付上訴人9萬元(一審卷第13頁),到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開始還款相隔3個月,與上訴人主張每月利息3萬元之情節相符,更且被上訴人有依附表編號1至78「還款日期」欄所示期日清償款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中可見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至105年12月長達4年多按月均匯款3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事實置之不論,摘取其中編號2至12「還款日期」欄所示期日,均係還款1、2萬元不等之金額,非均還款3萬元,認為上開還款狀況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稍嫌速斷;又依附表,被上訴人至107年1月1日止,已還款高達192萬元,若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每月3萬元計算之利息,則在幾乎已還清欠款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何以願再簽發107年本票,即除本金200萬元本票外,另簽發35萬元本票乙紙交上訴人,是否與事理有違?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利息是約定每月3萬元、年息18%之抗辯,是否全然不可採,即有疑義。原審未詳加審究,遽認上訴人抗辯不可採,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尚有可議。
㈢又上訴人為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利率,曾聲請訊問知悉借
款條件之證人巫千代,被上訴人亦自陳巫千代係兩造系爭借款之居間友人(一審卷第154頁、原審卷第95頁),則兩造間借款時有無約定利率,巫千代乃重要之證據方法,而第一審及原審亦曾依上訴人聲請,通知巫千代到場作證,雖第一審巫千代以其年歲已大及身體健康因素為由表示無法到庭(一審卷第162、168頁),但未提出諸如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以為證明,原審時巫千代則提出上開證明書以代陳述(原審卷第89頁),而未到場,乃原審未究明巫千代是否確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復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不再訊問,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於法亦有未合。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
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