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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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全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全字第9號聲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楊崇悟 相對人 林進興 (即富必達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參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參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復為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報運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3項規定,遂依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符合處貨價2倍罰鍰之案件,爰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108年第00000000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573萬9,454元,且已於109年2月21日送達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未就本件罰鍰提供適當擔保等情,有處分書、送達證書、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堪以信實。則本件係聲請人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現處分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但相對人未提供適當之擔保,且核相對人財產所得顯不足以擔負本件罰鍰;是聲請人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自得據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故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573萬9,45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許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