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葉乃源 相對人 李耀輝 (即 李悅芳 之繼承人)
李耀杰 (即李悅芳之繼承人) 李耀鴻 (即李悅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参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悅芳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李悅芳向聲請人借款2筆,合計1,300萬元。又李悅芳已死亡,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承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然相對人受聲請人催告仍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257萬6,88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