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17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廖金水 反訴被告即原告 洪志達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雖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具狀對反訴被告即原告洪志達提起反訴,然未於反訴狀表明反訴聲明,僅記載「反訴原告據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反訴被告洪志達等人出售時違法未先行告知使反訴原告喪失依法之優先承買權,今依民事訴訟法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提告請求與原案一併審理。理由後補」等語,嗣雖於同年12月6日提出民事訴訟狀補正反訴聲明(調解聲請)及繳納裁判費狀,然仍未表明具體訴之聲明,經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3日寄存送達反訴原告,並於同年月1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是反訴原告起訴既有不合程式之處,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未補正,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