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步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步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步財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步財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7
6號判決、108年度湖簡字第20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新臺幣4,000元│├──────┼───────────┼───────────┤│犯罪日期│107年12月17日│108年1月31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案號│年度偵字第3091號│年度偵字第4597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湖簡字第176號│108年度湖簡字第203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29日│108年6月26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湖簡字第176號│108年度湖簡字第203號││決├────┼───────────┼───────────┤││判決│108年8月22日│108年9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服│是│是││勞役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罰執字第293號│年度罰執字第3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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