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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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威舜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審訴字第2086號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此有其刑事聲請狀1份可稽。又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0年4月20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爰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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